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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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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8-3-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71年2月6日生,满族,住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能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蔚,被上诉人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军、陈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7年7月2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2012年7月2日双方签署《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13年3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辞职。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辞职书后,并未按照上述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告知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3月16日前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离职后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中能公司辩称,1、上诉人违法辞职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办理离职手续以及竞业限制通知,并按照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要求在2013年3月21日向上诉人账户汇入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其却到与被上诉人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领导职务,损害被上诉人公司的利益。有关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认定已被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2、有相关笔录证实上诉人自认其到新特能源有限公司担任领导职务,该公司业务与被上诉人有交接。综上,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事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唐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向中能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6147元,无需向中能公司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29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唐某某到中能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订立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唐某某为中能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助理兼氯氢化车间主任,同日,双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变更协义》。2009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员工教育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某的服务期限为五年,培训花费24000元。2012年7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中能公司安排唐某某在氯氢化一分厂从事副总工程师工作。在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4、乙方(注甲方即中能公司,乙方即唐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的工作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条约定:“1、甲乙一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根据损失情况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接受甲方出资培训或享受甲方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以外的特殊待遇的(如分配住房、配备车辆、股权激励或者其他特殊补贴等),甲方可以与乙方约定服务期,乙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或者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约定,在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如有)有效期内,乙方因第九条第5款中第(1)、(2)的原因或乙方本人提出辞职,导致本合同解除,乙方须以甲方出资培训或提供特殊待遇实际发生费用总额为基数,自培训完成日或享有特殊待遇日起按为甲方服务每满一年递减20%后的余额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自培训完成日或享有特殊待遇日之日起不满一年提出辞职,或因本合同第九条第4款(3)、(4)、(5)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全额的赔偿金。服务期长于合同剩余期限的,甲方视情况可以将劳动合同顺延至服务期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期限不顺延至服务期限满……”双方又同时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所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在该《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第二条竞业限制协义务竞业限制,是基于甲方对乙方的用工关系,乙方确立了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使得乙方在甲方履职期间,以及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甲方如依照协议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则可在一定时间内,禁止乙方到与甲方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乙方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1、本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甲方对乙方用工(劳动或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的二年之内。乙方承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及行业范围,包括全球范围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以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接受与甲方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的第三方以及甲方客户或潜在客户的聘用(包括兼职),更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甲方的业务推荐或介绍给其他方;不得作为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对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类似或相关的行业进行投资,更不得与甲方发生竞争,将甲方业务归为个人办理,或不以甲方名义从事与甲方竞争的业务。3、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均需办理离职手续,甲方每月向乙方原工资卡存注竞业限制补偿金。若乙方原工资卡遗失或需注销,须立即与甲方联系,书面告知新的银行卡号。甲方也可以要求乙方到甲方来领取现金。乙方在从甲方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亦不得自办或者参与投资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4、乙方在任何时间均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以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甲方其他成员离职或挖走甲方其他成员。5、双方确认乙方还应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离职后任何时间独立或与第三方合作之行为,如涉及甲方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系统管理或其他工艺流程设计等包括多晶硅领域工业在内的甲方经营范围所涉及的一切技术成果,不论部分重叠、全面覆盖或在此基础之上的技术创新,均构成乙方对甲方商业秘密的侵犯,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6、乙方除须严格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外,在竞业限制期间,不得以其他方式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关或存在竞争关系的一切活动,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基于甲方与乙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甲方为控制竞争风险,达到在一定时间内,禁止乙方到甲方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乙方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依照本协议每月给付乙方的经济补偿。1、在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或劳务关系后的二年内,甲方如需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在乙方离职时即履行告知乙方的义务。同时,甲方于乙方离职后的第一个自然月的16日之前,提前向乙方原在甲方工作时的银行工资卡上汇注入当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以后各月如此类推,直至竞业限制期满二年或者甲方提前履行竞业终止告知义务,否则,自甲方停止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月的16日起,视同乙方竞业限制义务解除,乙方立即可以自主择业。如甲方无法按上述方式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方可以将补偿费进行保留(账面保留)或向有关机关提存。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或者由于乙方过错甲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乙方在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或劳务关系后,乙方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按照乙方离开甲方前十二个月从甲方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除以12所得额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修订的,按照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执行。3、在甲方向乙方履行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义务的同时,乙方有每月向甲方告知现行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电话的义务,以方便甲方进行必要的查证和核实。4、在甲方支付了一个月的补偿金后,乙方应在领取下个月补偿金的同时向甲方提交乙方署名的书面报告,向甲方通告其工作单位、住址及联系方式,以确认乙方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其与新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原件及社保缴纳证明,乙方必须在甲方提出要求后5日内提供,否则视为乙方违反了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若违反上述保密义务,应承担不少于年收入拾倍万元的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甲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以及为追讨上述违约金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并且,甲方如由此被司法判定承担对他方侵权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由上所受损失,以及应诉费用和遭受他方侵权指控的赔偿费用,可以从乙方的薪酬总额中扣除,也可以诉请由乙方自身财产中予以赔偿。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巨大乙方无力赔偿的,甲方可以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乙方刑事责任。2、乙方若不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则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1)全部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以乙方在甲方离职时前十二个月在甲方领取薪酬总额的拾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3)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的全部,如损失无法计算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等损失不少于年收入拾倍万元;(4)乙方由此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甲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新单位获得的所有薪资总额。上述所有金额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赔付……”

2012年8月,中能公司任命唐某某兼任公司的生产副总经理助理兼生产运营部经理,不再担任氯化氢装置总监职务。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特殊技术保密协议》,标的技术包含但不限于:1、三氯氢硅歧化生产硅烷的工艺和技术(包括硅烷气充装技术);2、流化床法生产颗粒多晶硅的工艺和技术(原料包括硅烷或三氯氢硅);3、颗粒状多晶硅分选、包装及多晶硅籽晶制备工艺和技术等。2013年3月4日,中能公司收到由唐某某按照其住址吉林省吉林市寄送的特快专递,内容为唐某某于2013年3月2日手写、2013年3月3日寄出的辞职书和交接单,称中能公司可通过chi×××@126.com邮箱与其联系。唐某某离职前实际履行职务27个月17天的服务期。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民字第10076号”公证书,对唐某某曾于2013年3月22日向中能公司发出的更改邮箱地址的邮件进行了网络信息证据保全。2013年4月24日,徐州市公证处向中能公司出具了“(2013)徐证民内字第103号”公证书,对中能公司曾于2013年3月7日向唐某某发出了“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的邮件进行了网络信息证据保全。在唐某某离开中能公司后,中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唐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用,每月均为22049元。

唐某某在徐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对其所作讯问时的讯问笔录中供认:“因为新特公司准备上有机硅项目和煤化工项目,邀请我加入他们的公司团队,给我开出的条件是年薪100万人民币……并承诺给我的人身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加上我感觉到目前在中能公司工作施展不开,就不想在中能公司干了,所以跳槽到新特公司”、“3月3日,我在吉林用EMS邮政快递将辞职报告寄给中能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徐波经理,在吉林家中我呆到好像3月6日,就从长春坐飞机到乌市新特公司上班了”。唐某某在徐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其所作讯问时的讯问笔录中供认:“……我于2013年3月2日向中能公司请假说家里有事,在没有说明具体原因的情况下离开了中能,加盟了新特能源公司”、“我在新特能源公司主要负责有机硅和煤化工的工作”、“新特公司主要生产多晶硅,和江苏中能集团生产的产品一样”、“(新特公司与中能公司)生产设备不完全一样,但技术包是一样的,都是从美国GT公司购买的”、“技术包一样就是工艺都一样的”、“我和中能签署过竞业禁止协议,我答应中能在正式向中能公司提出辞职以后两年内不得加盟同行业其他企业。违反协议责任我记不清了,可以看合同,合同上面都有注明”、“确实是我自己做错了,对不起中能。希望中能公司能给我一次机会,出来以后,我愿意继续为中能服务”。唐某某确认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属实。同时,中能公司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向唐某某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在2016年12月23日的开庭笔录中,唐某某也对中能公司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持异议。

2013年4月19日,中能公司在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唐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唐某某向中能公司支付教育培训违约金24000元以及因唐某某违法辞职给中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676150.2元。在仲裁过程中,唐某某在该案件中提出反申请,请求确认竞业限制义务已解除,唐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唐某某实际履职27个月17天,其未按照《员工教育培训协议书》的约定在参加培训后为中能公司工作满5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中能公司要求唐某某支付教育培训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年工作日确定为250天,将教育培训费分摊为19.2元/天(24000÷250天/年×5年),据此计算教育培训违约金为8121.6元(19.2/天×423天),同时,该委认为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离职而主张生产、经营和工作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的损失赔偿与劳动者的离职行为之间必须有唯一必然的联系,而中能公司所提供的《三氯氢硅采购合同》的签订在唐某某提出辞职之前,该采购合同的签署与唐某某的离职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唐某某的辞职给中能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据此认定中能公司以唐某某辞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1676150.2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唐某某的反申请,该委认定中能公司已经于2013年3月7日向唐某某发出办理离职手续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而唐某某更改邮箱地址的邮件于2013年3月22日才向中能公司发出,中能公司已经在唐某某离职时履行了竞业限制告知义务,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变更协议》第三条的规定,中能公司应于唐某某离职后的第一个自然月的16日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中能公司并未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变更协议》的约定,唐某某的反申请不能得到支持。该委据此裁决唐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能公司教育培训违约金8121.6元,并驳回中能公司的其他请求等。后唐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裁定,准予唐某某撤回上述起诉,现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后中能公司又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唐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等为由,请求裁令唐某某向中能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7937557.3元(具体包括:1、判令唐某某向中能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给唐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6147元;2、判令唐某某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5823214元赔偿给中能公司;3、判令唐某某向中能公司返还其从案外人新特能源有限公司取得的薪资250000元以及获得的房产),经审理后,该委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唐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二年内不得到与中能公司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以及与中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的竞业限制条款,而唐某某在徐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2日对其所进行讯问的笔录中,供认其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到与中能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新特能源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故应认定唐某某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中能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唐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左右即到新特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实际上未履行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故唐某某应当向中能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6147元,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唐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582321.4元,十倍即5823214元,按照二年计算,折算每月违约金为242633.92元,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唐某某的工资,该约定显失公平,应以唐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529176元作为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此外,中能公司要求唐某某返还从案外人新特能源有限公司取得的薪资250000元以及获得的房产的请求,不属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范畴,据此裁决唐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能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6147元以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29176元,并驳回了中能公司的其他申请。现唐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唐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向中能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6147元,无需向中能公司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29176元,中能公司则仅要求依法驳回唐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并判令唐某某向中能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6147元以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9176元。

庭审中,唐某某与中能公司均认可唐某某在中能公司处的年收入为5823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明确约定唐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解除后二年内,不得到与中能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以及与中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而中能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12日对唐某某所制作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唐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3月6日左右即到与中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新特能源有限公司上班,并担任领导职务,唐某某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唐某某在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同时,有义务以书面方式向中能公司履行告知现工作单位以及提供必要材料等的义务,唐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中能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甲方于乙方离职后的第一个自然月的16日之前,提前向乙方原在甲方工作时的银行工资卡上汇注入当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以后各月如此类推”的约定,唐某某于2013年3月3日向中能公司邮寄辞职报告,中能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即向唐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3日再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能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同时,再依据《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因唐某某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无权再向中能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关于中能公司已经向唐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6147元是否应予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乙方若不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则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1)全部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唐某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其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将中能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返还给中能公司,因中能公司已经支付给唐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6147元,故唐某某应当向中能公司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6147元。

三、关于唐某某是否应当向中能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9176元: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乙方若不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则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2)以乙方在甲方离职时前十二个月在甲方领取薪酬总额的拾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3)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的全部,如损失无法计算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等损失不少于年收入拾倍万元”的约定,唐某某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唐某某应当依据上述约定向中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唐某某在中能公司离职时前十二个月领取薪酬总额为582321.4元,按照双方约定唐某某离职时前十二个月领取薪酬总额的十倍计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为5823214元,而唐某某主张其不应当向中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其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抗辩。双方所从事的行业为多晶硅生产、销售,唐某某在中能公司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且唐某某实际上已经在与中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新特能源有限公司从事高管职务,基于多晶硅行业的特点,中能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按照唐某某履行两年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529176元(22049元×12个月×2年)来作为计算本案违约金的依据,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唐某某应当向中能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29176元。

此外,对于中能公司在仲裁阶段要求唐某某返还从案外人新特能源有限公司取得的薪资250000元以及获得的房产的请求,因仲裁机构已经对此进行了裁决,而中能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处理上述问题的主张,故对于上述事项,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唐某某对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能公司一次性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147元;三、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能公司一次性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52917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某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23日云龙区人民法院的完整开庭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中能公司原来提供的部分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在该份完整的笔录中,唐某某对于本案诉争的事实作出了互相矛盾、不一致的表述,故该份笔录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中能公司质证称,1、因上诉人提供的笔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因无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档案管理章,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3、对关联性有异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案件中,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对其具有利害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笔录,其明确陈述在新特能源被抓获的,因此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该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唐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唐某某在与被上诉人中能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唐某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解除后二年内,不得到与被上诉人中能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以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根据被上诉人中能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诉人唐某某自认其于2013年3月6日左右即到与被上诉人中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新特能源有限公司上班,并担任领导职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2016年12月23日云龙区人民法院的完整开庭笔录中,虽然对于其离职后的任职等情况作出了与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相互矛盾的陈述,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的供述,故对于上诉人唐某某于离职后到与被上诉人中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新特能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根据《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甲方于乙方离职后的第一个自然月的16日之前,提前向乙方原在甲方工作时的银行工资卡上汇注入当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以后各月如此类推”。被上诉人中能公司于2013年3月4日收到上诉人唐某某的辞职书后,即于2013年3月7日通过其预留的邮箱发出“限期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以告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在上诉人唐某某发出更改邮箱地址的邮件之前向其银行账户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上诉人唐某某关于其离职后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杭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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