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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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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约定

摘要: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既约定了赔偿金,又约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除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外另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加重了劳动者义务,有违公平原则。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2-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中原物业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刘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

【案情概述】

原告中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经理。被告在职期间与另案三位被告私自注册成立与原告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上海家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诚地产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泄露原告商业秘密情形。被告与另案三被告所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大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且该公司已经关闭,不再营业。在职期间原告也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和保密补贴,因此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由原告安排的新城金郡二店的物业顾问工作。2017年1月5日,被告与桑鲁鲁、秦占运、赵辉(均为另案被告)等人共同成立家诚地产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营销策划等。中原物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7年2月22日,被告以业绩不佳,另谋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

另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及保守商业秘密义务,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或者离职后,均不得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营业,不得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实施其他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任何同原告竞争或同原告利益相抵触的工作。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若被告违反本条上列各款所述禁止性规定之一项或几项,除其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外,被告另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本款所述赔偿金、违约金等仍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2017年9月5日,原告为本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7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069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劳动者忠实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忠实履职,不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同类业务,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等义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原告中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并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被告刘某在职期间创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家诚地产公司,有违劳动者忠实义务及职业道德。但对于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是否向用人单位支付约定违约金的问题,目前法律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未明确规定在职期间内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随意约定违约金。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既约定了赔偿金,又约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除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外另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加重了劳动者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约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可以追究赔偿责任而非违约金。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成立家诚地产公司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中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中原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晨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文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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