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员工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关键词:违约金额、损失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2-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陶丽西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被告(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案情概述】
陶丽西公司与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二案,双方均不服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421号仲裁裁决,陶丽西公司及刘某某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丽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缪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丽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某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刘某某返还陶丽西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以实际支付为准);3、刘某某向陶丽西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80900元(76180×5);4、刘某某赔偿陶丽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87985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被派遣至陶丽西公司从事销售技术员工作。2014年11月27日,刘某某与陶丽西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双方明确刘某某在工作期间掌握的重要客户信息、销售价格及策略等信息属于陶丽西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约定刘某某离职后24个月内,不得至与陶丽西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2017年3月4日,刘某某离职后,陶丽西公司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刘某某后至山东汇成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成”)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答辩称:1、判令刘某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刘某某无需返还陶丽西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10580.55元;3、判令刘某某无需支付陶丽西公司竞业违约金3809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其认为违约金5倍年薪过高,签协议时认为年薪是基本工资,不应包含出差、餐补、通讯补助,陶丽西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其负责客户的欠款和本人出差的机票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陶丽西公司答辩称:刘某某违约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刘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主张年薪不包括相关补贴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2条规定,年薪应当包括劳动者所有的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他特殊的工资福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由淄博新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陶丽西公司工作,从事销售技术员一职。2014年11月27日刘某某与陶丽西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某)系甲方(陶丽西公司)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乙方在职期间所触及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客户信息和配方,销售价格,销售策略,陶丽西最新技术,陶丽西特有的工作流程和任何该职位可能涉及的保密信息。竞业限制期限: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连续24个月的期间内,乙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地域:陶丽西公司及陶丽西公司业务所涉及的区域;竞业限制要求:乙方不得为以下竞业行为:(1)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咨询、顾问、指导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乙方严格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前12个月平均薪水的1/3(税前);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同时乙方还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前12个薪水的5倍。双方对该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
2017年3月4日,刘某某与陶丽西公司签订离职确认文件,明确刘某某于2017年3月1日与陶丽西公司协商决定共同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从2017年3月开始连续24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共同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明确刘某某在陶丽西发薪日前提供如下材料:1、现工作单位和工种说明(或所在居委会的待业证明)2、通讯方式和工资卡信息。
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2016年3月-2017年2月)期间工资分别为6132元、6132元、6132元、6262元、6262元、6262元、6262元、6132元、6132元、4104元、6132元、6132元、4104元,共计7618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陶丽西公司每月按照1953.33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发现计算有误,在2017年7月将少发部分一次性补足,2017年8月起按照2116.11元支付至2017年11月,截止庭审之日陶丽西公司支付刘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19044.99元(2116.11×9)。
另查明:山东汇成在网上公司简介中明确业务范围已拓展至西班牙CRETAPRINT快达平喷墨打印机的销售、技术与备件服务,美国EFI墨水的销售、瓷砖设计的研发与销售、瓷砖的进出口贸易等业务范围。山东汇成的经营范围为陶瓷制品研发、生产、销售;陶瓷设备、电气自动化产品研发(以上两项不含生产)、销售;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建材、钢材、化工产品、化工原料(以上两项不含危险、监控及易制毒化学品)销售;陶瓷原料、陶瓷墨水分装、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陶丽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深加工及制造色釉料、氧化铝球及其他研磨材料、添加剂、陶瓷原料、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从事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及陶瓷打印机及相关配件和附加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诉讼中,陶丽西公司陈述,刘某某在陶丽西公司离职后进入山东汇成销售部工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山东汇成与陶丽西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主张刘某某赔偿的损失系其支付给刘某某的出差补贴及客户坏账。
刘某某陈述,其2017年3月中旬至山东汇成上班,从事市场方面工作,工作至2017年9月底,10月办理离职手续,其自山东汇成离职后未再入职新单位,跟着亲戚跑肉食品,晚上开滴滴;陶丽西主张的损失是其在陶丽西工作的正常开支,不应算作损失,西北客户坏账在其接手前比现在还多,其自陶丽西离职时已办理交接手续;其离职后做了违约行为,陶丽西每月支付的补偿金,愿意返还。但目前已从山东汇成离职,现在不存在违约行为,陶丽西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刘某某提供:证据1、山东汇成开具的离职证明照片、失业证、滴滴订单照片,以证明刘某某已从山东汇成离职并于2017年11月办理失业证,陶丽西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无法完全反映刘某某已经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失业证上登记原因为从陶丽西公司自离,亦无法证明刘某某从山东汇成离职后的真实就业情况。
再查明:陶丽西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8日裁决刘某某支付陶丽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809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580.55元;不予支持陶丽西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陶丽西公司及刘某某均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书确认文件、保密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竞业限制补偿金凭证及明细、营业执照、微信截图、损失计算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42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首先,就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陶丽西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如实履行。故刘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其次,就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诉讼中刘某某当庭确认其违约行为,当庭陈述其于2017年3月中旬进入山东汇成,2017年10月底办理离职手续。且从陶丽西公司及山东汇成的工商注册信息及网页截图,可以证实山东汇成与陶丽西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类似,故本院对刘某某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再次,就2017年11月起,刘某某已提交的离职证明及失业证,以证实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离职确认文件中约定的材料,而陶丽西公司虽认为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已停止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仍存在违约行为,故陶丽西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刘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前12个薪水的5倍,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前12个月平均薪水的1/3,此外,刘某某岗位为销售,年收入仅为76180元,且陶丽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刘某某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参照刘某某的岗位、收入、陶丽西公司的损失情况,酌定刘某某支付陶丽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000元。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承上述分析,刘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刘某某应当返还陶丽西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2017年10月底刘某某已提供证据证实其自山东汇成离职并失业,而陶丽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且陶丽西公司仍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陶丽西公司亦应自2017年11月起继续向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本院认定刘某某应返还陶丽西公司已支付的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928.88元(2116.11×8)。
关于陶丽西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陶丽西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支付给刘某某的出差补贴及客户坏账,系公司经营的正常支出项目,刘某某离职亦办理交接手续,且陶丽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导致陶丽西公司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故陶丽西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刘某某与“陶丽西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丽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928.88元。
二、驳回“陶丽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陶丽西公司”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陶丽西公司”及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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