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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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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按照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摘要: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仅要参考用人单位自身损失的因素,还应同时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

关键词:违约金、经济补偿金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2-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XXX号厂房J部位。

被告:哈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案情概述】

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被告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460,080元;2、被告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5,56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损失3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开发经理,双方同时签订了《知识产权、保密及不侵权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关系终结后的12个月内;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劳动关系终止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5%;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为年薪的3倍;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中国境内等。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85元。2016年12月起原告按照每月3,195元标准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7年7月。2017年3月3日被告出资设立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被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由于被告设立的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导致原告在西安地区的销售额从2016年度的611,000元下降至282,000元,损失达329,000元。被告虽在仲裁阶段(即2017年10月16日)转让了公司股权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哈某某辩称,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只做国产激光机业务,不做与原告经营重叠的产品;原告的销售额下降是因为辞退了多名员工的结果。如果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也无实际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知识产权、保密及不侵权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担任业务开发经理职务;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为三倍年薪;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月薪的25%;

2、《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3、2016年12月12日发送的竞业禁止通知邮件;

4、2016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的邮件回复;

证据3和证据4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不得从事竞业行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3,195元;

5、银行流水;

6、《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

证据5和证据6证明原告委托安德普翰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7、原告工商信息;

8、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7和证据8证明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均有“喷码机、贴标机”等标识产品及配件的销售与技术服务,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

9、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0月前与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有相关交易的交易方收付资金往来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证明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的业务或客户存在竞争关系;

2、2016年1月1日原告发布的相关产品VJ3330价格表;

3、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经销商报价单;

证据2和证据3证明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及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系打印件,且无相关企业加盖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1至证据3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及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某某原系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不得从事竞业行为,在竞业禁止期间内,不得自己直接或者与他人合作生产或经营与原告相同或同类产品、从事相同或同类业务,原告将按每月3,195元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195元。2017年9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转让持有的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60,080元;4、返还竞业限制协议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560元;5、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损失的赔偿金329,000元。2017年11月21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2017年3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被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激光机、喷码机、贴标机、包装机械及相关设备的生产、销售、维修;……标识设备及其耗材、配件的销售、技术服务……。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区内喷码机、贴标机、印刷机、防伪防窜货系统等标识系统产品及其同类耗材、零部件、印刷标签的存储、分拨、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第1条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后的12个月内,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从事任何竞争业务,在任何从事竞争业务的实体中担任职务;第2.2条约定当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按被告年薪的25%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第3.1条约定若被告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其年薪3倍的违约金或法律许可的其他金额,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原告有权进一步索赔等。

2017年10月16日被告退出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不再为该公司股东及担任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被告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认为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因此同意承担的违约金为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56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同时表示2016年度原告在西安地区的总销售额由611,000元下滑至目前的282,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损失329,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在履行竞业限制期间,出资设立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于陕西鑫普森激光标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该公司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不仅要参考用人单位自身损失的因素,还应同时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结合双方关于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被告年薪的25%和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为被告年薪3倍的约定,本院自可认定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将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两者关联计算,符合竞业限制的特性,具有合理性,具体标准可由本院就被告的违约行为予以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76,680元。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5,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损失329,000元,由于原告主张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仅为2017年度与2016年度的销售差额,显然原告销售业绩不佳系由多种原因造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案作出判决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故本院不再援引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作出的“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条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76,680元;

二、驳回原告伟迪捷(上海)标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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