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辽05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财通四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北路8栋1门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洋,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上诉人本溪市财通四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投资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洋赔偿其损失2万元及被上诉人薛洋在一年内不准予从事投资信息咨询工作。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薛洋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被上诉人薛洋是我公司高级人事经理,掌握我单位投资客户的详细资料和投资意向等商业机密,具有保密性质,为此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洋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一年后不准到同行业其他单位从事现在的工作,否则赔偿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但是被上诉人薛洋从2017年5月份开始,就到本溪安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一把经理职务,在2017年5、6、7三个月的时间里多次给我公司在职员工打电话拉拢其到建本安邦公司工作,被上诉人薛洋在2017年7月6日担任建本安邦公司经理职务一事被揭露后离开,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的客户文字资料立即无影无踪。被上诉人薛洋于2014年11月4日到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工作,2017年3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聘用被上诉人薛洋为我单位高级人事经理,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为:被上诉人薛洋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工作性质的商业机密、客户信息、客户资料等,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密;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洋解除聘用关系一年后不准到同行业其他单位从事现在的工作,如违反,视为被上诉人薛洋对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保密条款进行泄露,被上诉人薛洋向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如被上诉人薛洋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的,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对被上诉人薛洋在微信上只是以开除的字样进行公布,而不是解除合同,就认定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洋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因为开除和解除只是一个字眼问题,应就实质问题进行审核,被上诉人薛洋已经从上诉人四海投资公司擅离职守四个月以上时间,完全符合自动离职条件,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所以被上诉人薛洋就必须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也必须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其他所有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薛洋向上诉人本溪市财通四海投资信息咨询
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上诉人薛洋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给付被上诉
人本溪市财通四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调解款一万元整;
三、被上诉人薛洋于二〇一七年七月至二〇一八年七月间不准从事投资信息咨询工作。
四、上述协议履行后,双方就此案纠纷至此了结,再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共计十五元,均由上诉人本溪市财通四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飞
审判员 郑红
审判员 孙源
二Ο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