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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王忆民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02执保38号

申请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18468。

法定代表人:谢康德,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30202196308204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朝霞,女,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长征村4栋504号。身份证号码:65050219730921002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王忆民,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罗家冲村73栋501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7612054057。

申请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王忆民竞业限制纠纷一案,申请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忆民名下价值人民币22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尹建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阙芮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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