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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摘要:员工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至生产与公司类型相同产品的企业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1-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方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被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奇、施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经理一职,掌握公司技术秘密,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鉴于被告的职位关系原告核心技术,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确定双方有关技术秘密的权利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正式离职,原告批准,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但被告将该款项退还原告,同时利用其在原告处掌握的技术秘密,自营公司。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原、被告是否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需要双方签订《权利保护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过上述《权利保护协议》,被告无需遵守竞业限制;即使原告所述成立,被告在2016年4月28日签订《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后离职,原告开始支付补偿金的起始时间、金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被告亦从未收到过补偿金,被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担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合同中载明每月基本工资3150元,另有按照基本工资的50%发放的岗位工资。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其中第十一条载明:“限制就业的范围和实施:员工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至生产与公司类型相同产品的企业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从业的生效、终止及限制从业补偿金的计算与发放以双方签订之《权利保护协议》实施。”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正式结束,且双方所有经济问题已全部结清,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经济补偿及赔偿等,双方已无其他任何争议,其中第二条载明“被告承诺严格遵守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中所有条款,特别是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2016年7月13日,北京创世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4800元,在摘要中载明“竞业限制补偿金”,附言中载明“2016.6-2016.9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4800元,在用途中载明“无竞业限制,故还竞业限制款”。

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4000元。该会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该会于2017年1月6日通过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应诉及开庭通知。2017年4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54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主张其离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原告提供了《工作移交表》和《离职面谈表》,主张原告处工作人员李欣签字落款的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2016年4月28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在北京常规进行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离职面谈表》上被告签名后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并在同日完成工作移交,双方签订《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签署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正式结束,此后被告在外旅行,并未工作。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28日签订《终止聘用关系协议书》,其中载明“本协议的签署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式结束,且双方所有经济问题已全部结清,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经济补偿及赔偿等,双方已无其他任何争议”,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离职面谈表》上记载的面谈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的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处工作人员李欣在面谈人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而主张离职时间为该日期,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原告提供的《工作移交表》上接收人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双方进行工作移交与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并不必然关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可进行工作移交等手续,故原告提供的《工作移交表》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的证据。最后,原告自述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离职,2016年4月28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在工作,并存在考勤,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诉称意见,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上述说法的当事人怠于行使其义务,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

第二,对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4800元如何组成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系根据被告月工资30000元的25%为标准,计算4个月,减去劳务税5200元,金额即24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经查询,其名下没有该缴税记录,且经向税务部门咨询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属于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劳务税的申报业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代扣代缴5200元劳务税的完税凭证。被告另指出,在仲裁阶段和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均称被告月实发工资为15000元,原告称系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40%为标准,计算4个月,金额为2400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和本案庭审中对24800元如何组成,存在陈述前后不一,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向被告转账的24800元,原告负有责任说明上述款项如何组成,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系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40%为标准计算4个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30000元的25%为标准计算4个月,减去劳务税5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劳务税5200元,原告作为负有责任说明上述款项如何组成的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24800元如何组成,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账的24800元如何组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其中第十一条载明:“限制就业的范围和实施:员工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至生产与公司类型相同产品的企业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从业的生效、终止及限制从业补偿金的计算与发放以双方签订之《权利保护协议》实施。”上述条款的表述是明确而客观的,只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上述《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视为双方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第十一条中提及的《权利保护协议》,故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此,本院分以下方面予以认定: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竞业限制的实施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故其存在仅能以协议的方式确立。尽管用人单位因此支付一定的代价,但一般而言,该代价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就业限制而遭受的损失。这就是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原因。就本案而言,在《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中有着明确的表述“限制从业的生效、终止及限制从业补偿金的计算与发放以双方签订之《权利保护协议》实施。”这就意味着,对于竞业限制何时生效、何时终止,双方均明确需要通过签订《权利保护协议》来明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双方并未签订《权利保护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对竞业限制的起始、终止时间并未形成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上述《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视为双方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诉称意见难以采纳。

第二,从原告的自述来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5月20日后,原告的人事张莎莎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拒绝签订《权利保护协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在2016年4月底办理手续时,公司曾有人拿出一份材料让被告签字,被告非常生气并打电话询问原告处的人事总监李罡,李罡表示是搞错了,被告无需签上述材料,所以被告在2016年4月28日办理完成所有的交接手续,双方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双方对于并未签订《权利保护协议》的结果并无异议,只是双方对于未签订《权利保护协议》的原因存在不同表述:原告主张系被告拒绝;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明确其无需签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上述自述,如果原告的说法成立的话,则说明原告认可其需要与被告在离职时签订《权利保护协议》,上述说法本身就与原告主张的《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视为双方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诉称意见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既然原告自认双方需签订《权利保护协议》,现双方并未签订《权利保护协议》,原告要求以《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约束被告受竞业限制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采信。

第三,从履行的情况来看,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被告离职时间,在被告离职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任何竞业限制协议项下的义务,直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4800元。根据本院在前述认证阶段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针对上述款项如何组成亦存在前后陈述不一,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述款项是针对竞业限制约定而计算所得的补偿金,在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4800元,在用途中载明“无竞业限制,故还竞业限制款”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上述24800元系原告向被告履行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本院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并未形成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审 判 员  吴文俊

人民陪审员  何永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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