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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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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判规则: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8804号
原告:xxxx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曹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xxxx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虹艳、尹健全、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3,750元(币种下同);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竞业限制补偿39,886.40元。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副总裁,基本工资为37,500元/月。被告入职时原告与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竞业禁止期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直接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3)与甲方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该种商业接触包括为其提供信息、提供服务、收取订单、直接或间接转移甲方的业务的行为以及其他各种对甲方的业务产生或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无论是否获得利益;(4)其他向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合作或劳务等等”。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竞业禁止开始通知书》,通知被告其所负竞业禁止义务自2018年6月12日开始生效,原告已按照《竞业禁止协议》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至2019年12月。但自2020年1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遂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不再继续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并将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本案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单位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副总裁,基本工资为37,500元/月。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竞业禁止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津贴作为竞业禁止补偿,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竞业禁止开始通知书》,通知被告其所负竞业禁止义务自2018年6月12日开始生效,竞业限制补偿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2019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出《从业情况证明材料提供通知》,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2019年6月起至今的从业情况证明材料。2019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无业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无业证明》由陆家嘴街道劳动服务所出具。据查询被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自2018年7月5日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后,无其他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的记录。
另查明:被告每月的应发竞业限制补偿为11,25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至2019年11月。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竞业禁止协议>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已经提供了《无业证明》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被告一直没有就业的事实;但截止2020年4月16日,原告已经连续4个月未支付被告竞业补偿金,故通知原告自2020年4月16日起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并要求原告补发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的竞业补偿金45,000元、原告按照3个月的补偿金33,750元支付被告作为赔偿。
再查明: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自2020年4月16日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额外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竞业限制补偿金33,75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竞业限制补偿39,886.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竞业禁止协议、解除《竞业禁止协议》通知函、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20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将原告的客户青岛航空的业务介绍给了上海靖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第三条第2项第(3)点和第(4)点的约定,因此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系由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与原告解除《竞业禁止协议》,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前提下,劳动者才能主张额外的经济补偿,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法院认为应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认为2020年1月至4月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工资范畴,应按照国家及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减免。
原告提供公司业务介绍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业务包括航线网络规划,与青岛航空当时的项目是完全吻合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称,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不清楚上海靖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公司也没有青岛航空的项目。原告只是假想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自2019年12月起未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对于2019年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遗漏申请,后另案仲裁主张,现已得到仲裁裁决支持。被告因为原告连续四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与原告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的,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能仅仅理解为由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才有额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认可疫情期间应减免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庭审理中,原告称其对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事情是初步了解,需要进一步核实信息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原告主张在2020年年初发现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故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直至本案庭审,原告仍无法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调查令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纳。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而被告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之前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9,886.36元。
关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系由被告提出解除,而非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被告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原因在于原告为由,要求原告支付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xx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
二、原告xxxx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9,886.36元;
三、原告xxxx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曹某某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3,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xx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曹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霞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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