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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裁判规则: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关键词:竞业限制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孔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龙晟家园3幢3单元401室。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贝仿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陶歧峰,董事长。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贝仿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被告贝仿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9,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岗位,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200元加补助300元加提成组成。原告入职当天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与不具有竞业限制主体资格的原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恶意限制原告自主择业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严格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但被告严重违反该约定,拒不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经济、生存权。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原告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贝仿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岗位系销售,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具备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2019年1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2019年3月4日前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一直持续至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标准是每月400元整,需原告逐月到被告处领取。被告认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对最低工资标准适用前提是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同时,原告离职后未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到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故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在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贝仿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销售部从事销售岗位,每月工资构成为3,200元基本工资+300元补助+提成。同时,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三、竞业限制义务。……3.2条,乙方(原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从甲方(被告)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3.3条,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于甲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有关的或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研发、生产和经营活动。3.4条,乙方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甲方将按月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以乙方离职前12个月本单位个人月实发基本工资的10%(或每月400元整)为标准,领取方式为乙方逐月到甲方处领取。四、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RMB:100,000),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并承担甲方因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9年6月3日,原告与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销售经理,维护及开发华东区域业务(江浙沪),工作地点为上海,月基本工资为基本工资2,420元+津贴2,000元+补贴2,080元。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解除竞业限制协议;2.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9,920元。2019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19年10月21日,被告由贝仿化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贝仿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另查明,1.被告的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技术、化工、环保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公司官网宣传信息页面显示被告产品分类中包括金属切削液杀菌剂、涂料乳液杀菌剂等方面,公司简介显示被告工业杀菌剂事业部是专门从事工业杀菌剂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和服务的部门。
2.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化工产品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及配件、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五金家电。公司简介显示该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和销售高效环保型工业防腐剂、工业防霉剂、杀菌剂的高科技民营企业,专注于微生物控制技术的研究,服务于工业防腐剂,防霉剂,杀菌剂等。
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称《员工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领取方式为原告逐月到被告处领取,但是原告离职后从未至被告处领取,亦未向被告主张过。原告则称,虽然《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其需要去被告处逐月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原告在离职后因被告办公地址搬迁,找不到被告地址,后于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另案仲裁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没有其他争议,原告即认为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就算了,故之后就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另案仲裁调解书、本案仲裁申请书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基本工资的10%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水平;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招商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入职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普通员工,月工资在8,000元左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从事化工产品销售,且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被告与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原告2019年3月4日之前已经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则还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3月4日、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客户张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018年3月21日被告与南京韵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计划合同(协议)、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被告客户张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歧峰的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及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客户张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3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客户张涛推荐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并向其发送该公司营业执照的信息内容,以及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张涛发送仲裁开庭传票等内容,该证据系张涛通过微信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张涛是被告客户,故无法提供张涛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仅能提供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上述证据说明原告2019年3月4日前已入职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张涛为南京韵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负责人,是被告的客户,原告在被告处任销售期间,曾负责对接其与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业务。原告在离职后不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而且公然利用其原来在被告处掌握的客户信息,公然抢夺被告的客户资源,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处部分产品表、被告自制的客户流失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4日微信中与客户张涛提及的产品,均为工业防腐剂、杀虫剂,都属于被告与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竞争产品。原告离职后入职被告竞争对手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客户严重流失,给被告经济效益等带来巨大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2019年3月4日、6月20日其与张涛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表示仅凭截图无法确定微信聊天人员身份,其也未与张涛发生过上述聊天,确认张涛的微信号为johnny1128,但因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其上显示微信头像原告不确定是当时在使用,同时,原告当庭提交其与张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有2019年6月之后的聊天记录,且该微信聊天内容与被告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内容亦不一致,2019年6月20日当天并无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上显示的对话内容,而2019年6月6日之前的微信内容未留存。对被告与南京韵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计划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张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不认可,且被告无法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其中包含的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张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双方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是一家从事化工产品销售业务的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岗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后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入职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从营业范围上看该公司与被告均从事化工产品的销售业务,且两家公司的业务中均有工业杀菌剂的销售服务,原告亦确认被告与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上有重叠,也从事化工产品销售领域,可见被告与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叠,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入职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确实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3月4日之前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入职上海毕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原告2019年3月4日、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客户张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然,对于该微信记录截图被告仅提供截图打印件,无法提供相关原始载体且遭原告否认;另,原告提供的其与张涛的2019年6月之后的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亦不相同,故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张涛2019年3月4日、6月20日的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3月4日之前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本院实难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依据《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基本工资的10%(或每月400元整),但鉴于上述标准低于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800元。
原、被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双方竞业限制履行期限为2年,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自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一则,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31日解除,且被告并未提出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故原告要求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无依据;二则,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领取方式为原告至被告处逐月领取,原告确认其离职后未向被告主张过及未按约定至被告处领取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三则,原告也表示,2019年4月与被告就工资差额等请求另案仲裁时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写明没有其他争议,就认为可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难以归责为被告的原因。现原告主张以被告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而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履行期间届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贝仿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9,8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罗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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