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本院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一年的收入看,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标准 过高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xx神通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广丹路222弄16幢。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于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
原告xx神通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神通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帅,被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神通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277,263.5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离职后有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上述义务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当于被告离职前一年全年总收入的1.5倍作为违约金。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告知书》,明确了被告在离职后应当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后,被告告知原告其工作单位为北京拓合嘉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合嘉盛公司),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直按时足额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实际是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天雄路XXX弄XXX号楼的上海沃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比公司)工作,而沃比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具有密切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且其故意欺骗原告的行为尤其恶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于2018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被告于2019年1月3日与案外人拓合嘉盛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并未违反该竞业限制协议,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1条“不竞争义务”第1.1款约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在其受雇于甲方(即原告)期间或者担任甲方顾问期间,将尽职尽责为甲方提供服务,并且,在其与甲方雇佣、顾问关系结束后的竞业期内(竞业期在乙方与甲方雇佣、顾问关系结束时由甲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半年或一年〉),在全球范围内将不会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或从事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服务或商业活动(不论是自己经营、与他人合作、经营管理、受雇佣、出任董事、咨询、顾问、投资、贷款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服务或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研究、生产、推广、销售甲方或其关联企业正在或预计研究、生产、推广、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参见附件1)”;第4条“违纪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赔偿甲方鳄鱼甲方关联企业相当于乙方离职前一年全年总收入(包含但不限于固定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津贴)1.5倍的违约金……”。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明确被告向原告提出辞去职务和工作。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告知函》,明确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离开公司,并明确竞业禁止义务为被告在与公司雇佣关系结束后的一年内,公司有权被告继续履行不竞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或从事任何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或商业活动。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之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77,263.51元。经仲裁,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案外人拓合嘉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假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已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拓合嘉盛公司与沃比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因该合同由拓合嘉盛公司提供,并加盖该公司原始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表示2018年12月31日被告离职后,被告确实告知原告其进入拓合嘉盛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故原告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2019年6月原告听到原告其他前员工看到被告实际在沃比公司工作,且经常看到被告在沃比公司进出、就餐、下班等。为此,原告进行了实际调查,原告派员多次前往沃比公司,均遇到被告。在2019年7月25日拍到的视频反映,被告早上上班进入沃比公司办公室,在2019年8月22日又拍到被告早上上班的视频,该视频虽未拍到被告指纹按压门禁进入沃比公司的画面,但从视频录到的声音反映被告当时使用指纹按压门禁自主进入沃比公司办公室。之后,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公函》,指出其存在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但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沃比公司与原告均系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发和生产的企业,两家公司均研发和生产主营“脑卒中弹簧圈”,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告通过拓合嘉盛公司至沃比公司参与医疗器械研发的行为已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对此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50,000元;
2.被告则表示其从原告处离职后,于2019年1月3日与案外人拓合嘉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与沃比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两公司签署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为“外周球囊”医疗器械的研发,该公司为此将被告派往沃比公司从事该项项目的研发,而“外周球囊”项目与原告主营的“脑卒中弹簧圈”项目是两个不同的医疗器械,因此,被告在沃比公司参与研发的项目并不构成违反与原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另根据拓合嘉盛公司的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3日起就进入沃比公司参与项目研发,期间经常至该公司,为方便工作,沃比公司授权被告短期内可凭本人的指纹进出公司办公场所大门。同时,被告确认其在原告处离职前一年全年总收入为184,842.34元,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
另查明,1.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III类6846支架、III类6877远端保护器,销售自产产品;从事医疗器械领域内的技术研发、自研技术转让,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III类医疗器械的批发、进出口等;
2.沃比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器械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仅限从事可解脱弹簧圈的生产)和医疗器械经营(凭许可证经营)等;
3.本院查实,案外人沃比公司称确实与拓合嘉盛公司在2019年1月1日签署了《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研发医疗器械“外周球囊”项目,该公司为此将被告派往沃比公司从事“外周球囊”项目研发,但在疫情发生后,被告就没来沃比公司。沃比公司与原告均有生产“脑卒中弹簧圈”医疗产品,两家公司确实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协议的违约行为主要指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至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案外人沃比公司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虽然与案外人拓合嘉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将被告派往沃比公司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发工作,被告亦确认受拓合嘉盛公司派遣至沃比公司从事“外周球囊”医疗器械的研发,但经本院查实,沃比公司与原告在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所称参与研发的项目亦属医疗器械项目的研发,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及原告发出的《离职告知函》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雇佣关系结束后的一年内,在全球范围内将不得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或从事任何与原告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服务或商业活动。现被告虽未直接受雇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沃比公司,但被告通过拓合嘉盛公司进入沃比公司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显然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将不得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或从事任何与原告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一年的收入看,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仲裁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未提出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无需被告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裁决在本案中无需再处理,故本院确认仲裁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神通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宣永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