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江苏 由于劳动者并未实际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和择业选择权的限制,故而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

01-15

微信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滨路3368号鹏润达商业广场西座11楼1105

由于劳动者并未实际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和择业选择权的限制,故而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摘要: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法律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创业受限而课以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义务。劳动者取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自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并非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当然收益。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有权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8-1-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4年9月5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刘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高级化学师,具体负责水性工业烤漆的研究研发,月薪15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费的支付时间和标准,还约定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已无竞业限制必要,有权随时通知原告终止竞业限制义务,自通知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发出7日后,原告竞业限制义务终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7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表为被告人事部提供,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然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离职证明、工资结算等内容,原告对被告的移交内容予以签字确认。离职手续表第六栏关于竞业协议,共有“履行”“不履行”“不适用”三个选择,被告人事张某某选择的是“不适用”,原告理解为“关于竞业协议,双方已有协议,应按协议约定执行,所以工作移交时不适用”;第七栏是一个声明,被告没有人员签名并确认是否对原告适用,也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原告责任的条款。声明只对声明者有约束力,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故原告没有细看声明内容。工作移交结束后,原告复印了一份留存,原件由被告人事部收回保存和掌控。原告离职后严格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在不专业的行业、领域工作,收入降低,在此期间也没有收到被告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书面通知。到2017年7月,原告因治病需要用钱,发现被告并没有按竞业限制协议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人事部主管张经理电话沟通和协商,对方反复多次强调,在离职手续表第七栏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如果公司未书面通知员工应该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则视为员工不必履行”,张经理认为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以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单方面在离职手续表中插入格式性声明,想要免除被告“不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明确告之”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对原告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离职手续表原件,但第六栏的“不适用”的勾选被涂掉,而勾选了“不履行”。仲裁委采信离职手续表第六栏内容及第七栏的声明,以被告未在第六栏“履行”后面打钩,认定被告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以原告对此明知为由,作出了不支持原告诉求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M公司辩称:离职手续表上“竞业协议”一栏的勾选项“不适用”是指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的竞业限制协议,由人事部直接进行确认;如果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需要履行或不履行由工作人员询问CEO后确认,并不是说必须由CEO来签名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已经明确告知其不需要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原告离职手续时勾选“不适用”系勾选错误,被告当场涂改予以了纠正;即便勾选“不适用”也不能推断出原告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不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高级化学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其中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为试用期;试用期及期满后工资均为每月15000元。

入职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就“竞业限制”约定:1.乙方(即原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即被告)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3.在与甲方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不能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以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甲方其他成员离职或挖走甲方其他成员;4.从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应按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每月补偿费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实际工资为准)的34%,补偿费从甲乙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的次月开始计算,按月支付,由甲方于每月10日之前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5.如甲方认为乙方已无竞业限制必要,有权随时通知乙方终止其竞业限制义务,自通知按乙方提供的地址发出7日后,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7月12日,原告最后一天向被告提供劳动。次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由被告出具《离职手续表》。原告处留存的《离职手续表》载明解除合同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离职方式为试用期不合格;该表还载明办理离职手续时各经办部门及事项,并由各部门承办人签字。其中人力资源与行政部确认原告的工资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社保、公积金缴纳至2016年6月;在“竞业协议”一栏中共有“履行”“不履行”“不适用”3个勾选项,且备注有“如适用,由CEO确认;如不适用由HR确认”,被告处人力资源与行政部主管勾选“不适用”并签字确认;该栏下方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若公司未书面通知员工应该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则视为员工不需履行”的声明内容。声明下方明确“最后一期工资发放日双方协商一致为2016年7月29日”等内容。原告同时在该表右下方的“离职员工签字/日期”处签名并备注日期2016年7月13日。被告将《离职手续表》复印件交予原告后,将“竞业协议”一栏中的“不适用”选项前的“√”涂划,另勾选了“不履行”。

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和解,并于同年7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的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款与2016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一并于2016年7月29日发放。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双方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如有,视为放弃权利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295.80元,并于同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差旅费报销款694.5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7年7月,原告以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费为由与被告人事部门进行交涉,被告人事回复原告在其离职时已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61200元。该委于同年9月25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7]第55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双方当庭一致确认为2016年7月12日,但工资发放至同年7月15日。原告还当庭明确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及其离职后均未收到被告发出的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通知。为证明离职后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当庭提供了由扬中市佳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初,我公司为提高经济效益,决定对产品转型升级。经过市场调查,决定转化国家发明专利产品“一种无机纳米纺织浆料助剂组合物及合成方法”,专利号:ZL20061008××××.1,专利权人:刘某……2016年8月5日,我公司联系找到刘某高级工程师,经过商谈,决定聘请刘某同志为技术顾问,负责上述产品的转化及后期产品的研发,为期三年。该项工作与老虎粉末涂料(太仓)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竞争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离职手续表(复印件)、电话录音记录、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离职手续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法律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创业受限而课以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义务。劳动者取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自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并非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当然收益。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有权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入职时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经济补偿的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并未要求原告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年7月13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仍未在《离职手续表》上“竞业协议”一栏中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勾选“不适用”虽与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不符,但该勾选错误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况且,“声明”一栏也明确“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若公司未书面通知员工应该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则视为员工不需履行”。原告在《离职手续表》右下方签字时已经清楚被告未书面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对劳动者来说更多的是一种义务的约定,用人单位放弃竞业限制条款,是对其约定权利的放弃,是有利于劳动者的。故对原告主张声明系无效格式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确认无需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但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期限是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起算,故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放弃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由于劳动者并未实际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和择业选择权的限制,故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存在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问题。综上,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6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颖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烨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