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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裁判要旨: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要界定清楚。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的实施必须以正当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
关键词:竞业限制范围
编者:许律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2民初***号
裁判日起:2018-1-4
【当事人】
原告:泰科***有限公司
被告:毛**
【案件概述】
原告泰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毛**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泰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竞业行为。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1月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原告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016年3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开始向被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拒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到中行华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职并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和投标情况,已经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应当停止竞业行为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答辩】
被告毛**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第二,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没有关于竞业限制地域范围的约定,即使被告在北京公司就职也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第三,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原告方没有实际支付补偿金长达三个月,2017年11月16日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第四,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支付510元的补偿金远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低于被告平均月工资水平的30%,且510元与违约金1000000元差额悬殊,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应属于无效条款;第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9月1日止,有效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因乙方(被告)的工作性质,双方约定在合同期满或离(辞)职后的1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地区从事同行业或同专业的工作,否则应向甲方(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书》,续签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终止。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第一项第二款约定:从乙方(被告)签订此协议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原告)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支付办法如下,每月按乙方(被告)基本工资的30%(双方协商)发放补偿费,直至到竞业限制期限到期为止。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乙方(被告)如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视违约情况向公司支付不低于1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的,乙方(被告)应当赔偿甲方(原告)的损失,并且乙方(被告)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甲方(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与中行华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到与原告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参股并担任股东会成员,且中行华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在原告处工作过,该公司与原告具有明显的同行业竞争性。原告履行了《竞业禁止协议》,因2017年2、3月份被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故原告方于2017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发放离职后的竞业补偿金,累计支付4230元。原告方通过天眼查查询到中行华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曾中标过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的招投标项目,原告认为两个公司属于竞争关系,但又称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的招投标项目原告并未去竞标。就竞业禁止地域范围,原告方认为的本地区应该是京津冀范围内,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于2017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被告方即离职,且2017年5月18日原告才向被告发放竞业补偿金,原告方没有实际支付补偿金长达三个月,被告有权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且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并且也同意对竞业补偿金予以全额退还。被告还陈述,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没有关于竞业限制地域范围的具体约定,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地区”应该属于廊坊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单、《竞业禁止协议》、工资条、《停薪留职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及回单、工商档案材料、离职保密承诺书、备案表、企业信用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要界定清楚。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的实施必须以正当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竞业限制地域范围,但双方曾在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被告)的工作性质,双方约定在合同期满或离(辞)职后的1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地区从事同行业或同专业的工作,否则应向甲方(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上述条款中的“本地区”的区域范围系京津冀,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而且,原告虽主张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被告工资仅发至2017年1月份。后直至2017年5月份才又发放竞业补偿金。原告还主张被告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如约按时履行了《竞业禁止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停止竞业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已向被告卡上打入的累计4230元的补偿金,被告理应退还。
【法院裁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泰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毛**退还原告泰科***有限公司4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泰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祁靖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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