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8655号
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朱家冲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4882182R。
法定代表人: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荣森,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勇,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蒲荣森,被告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部门为产品开发部,岗位为技术员,具体负责产品开发、样品生产及跟踪等多项涉密工作。劳动合同第34条、36条、37条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期限。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期限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若被告未履行保密义务,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辞去在原告处的工作。被告离开公司后,违反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到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并将在原告处获得的技术和经营成果泄露给该公司用作商业使用,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卓勇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离职到有竞争关系单位工作泄露商业秘密不属实;被告的劳动合同的42条与劳动合同法第25条相违背;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间接受原告提供的出资专项技术培训,约定为原告的服务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若违反本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偿付原告培训费用50000元,对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偿付。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不限于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若被告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的,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应当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若被告违反协议规定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协议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被告因违反协议规定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保密工资。
2016年11月8日,被告取得五大工具高级研修班的结业证书,该培训的费用由原告支付。
2016年11月18日,被告辞职。
2017年3月8日,原告就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金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7年8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1.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梅某是被告前同事,被告曾怂恿其离职到新公司就职。2.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快递查询显示律师函已经妥投,被告签收;签收行为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就职于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关于竟业限制的约定。3.原告工商信息、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系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离职后不得前往该公司工作。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梅某未到庭接受法庭的问询,也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不排除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作虚假情况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并未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陈述,1.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未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2.被告辞职后处于无业状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结业证书、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查询记录、原告工商信息、重庆魏来雄鑫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仅有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的合同约定和保密协议约定。原告举示的梅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梅某亦未到庭接受庭审问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律师函,仅能证明原告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以及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导致的损失。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禁止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