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未按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员工本可以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但员工在没有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违约责任
——编者:郭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2-1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宜禾路。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被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2、支付保密协议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到我公司工作,从事湖南、湖北、江西、福建、广东、海南、深圳等地的销售工作。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保密、竞业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商业保密、销售信息等,离职后3年内不得直接、间接方式到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和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工作。2017年2月8日被告辞职,未提前1个月通知我公司,且未办理交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认定为3月8日。2017年2月5日被告注册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大致相同,被告为该公司的监事,其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5日,我公司就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申请扬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裁决:被告给付我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服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辩称,2017年2月8日,本人辞职并没有在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需要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保密竞业禁止协议、销售员合同、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设立通知书、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公司登记申请书、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章程、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辞职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湖南、湖北、江西、福建、广东、海南、深圳等地的销售工作。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保密竞业协议,其中保密竞业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月总收入中200元属保密和竞业禁止费用,被告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所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严加保密,并不受本协议的限制;被告离职后3年内不得直接、间接方式到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和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工作,否则,就视为泄露技术秘密商业秘密,被告已收取的保密费按10-20倍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必须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产品设计、生产流程、销售渠道等不得外泄;被告在合同期内不得利用原告的技术、资料、等从事有偿服务,违反本规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离开公司。2017年2月5日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就经营场所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2月28日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任命被告为公司监事;2017年3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作出准予设立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的通知书,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大体相同,被告的母亲缪珍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缪珍女变更为秦超亚。2017年5月16日起原告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汇被告1200元、3168元、3696元等,电汇内容为保密费,被告拒收电汇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保密协议申请扬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6年有余,2017年2月7日被告辞职离开公司,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2月8日。期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该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原告给付被告月总收入中200元属保密和竞业禁止费用,可见原告每月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原告给付的经济补偿虽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但被告已实际接收,该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3年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调整为2年,即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间为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2017年2月8日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被苏州迈立克臭氧设备有限公司任命为公司监事,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义务。原告未按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被告本可以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但被告在没有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销售合同、出差报销表,仅表明被告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或经营信息,不表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工资收入状况、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多少、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主观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0000元。
就支付保密协议违约金20000元,虽双方当事人就此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规定,该约定属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密协议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任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陶泰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