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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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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鹤与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3民初1218号

原告:刘云鹤,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汇贤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姜作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为,男,1988年3月29日生,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刘云鹤与被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被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李思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入职于被告公司,2017年4月11日离职。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实际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并未接触被告的商业秘密或核心技术,但鉴于被告以不予办理离职手续相要挟,原告只得与其签订上述协议并离职。2017年9月1日,原告收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来被告申请仲裁的送达文书,方知被告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据《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裁决原告向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月工资为13,000元左右,但根据该协议书,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2,000元,仅为原告工资收入的15%,但如原告违约,承担的违约成本却是被告违约成本的1,000倍。因此,双方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无论从被告支付的补偿金数额或是双方发生违约事由后各自承担的后果,均相差7倍至1,000倍之多。对签约双方权利保护及违约惩罚明显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到被告处报到入职。因岗位需求,原告在入职时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研发人员/技术人员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等一系列保密协议,确保其在工作期间能够遵守保密义务。2017年4月11日因其以个人原因辞职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离职。离职时正常办理的工作交接,一切均顺利进行,并无任何不愉快或是矛盾的事情发生,更不存在其所述的不签署《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就不予办理离职手续之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触了原告商业秘密及核心技术,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才签署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并就竞业限制补偿金均同意约定为2,000元每月,违约金200万元。原告所述的月均工资为13,000元与事实不符。即使不计算2017年4月不到半个月的工资,根据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应发工资数额计算所得的月均工资为9,428.68元,实发月均为8,516.68元。即使将已发的两个季度绩效奖计算上,月均应发数额才1.1万元左右,实发月均才1万元左右。而2,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实发数额,原告不应该以应发数额与2,000元的实发数额作为对比及思维参考。这种对比及思维方式也是错误的。另外,原告所述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对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数额有限制性或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属于契约自由原则。故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为依据。法律适用的原则也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才从法定。原告仅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的差距及倍数而简单的认为显失公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同行业、原告不同次的违约、不同性质违约等情况及可能会带来的隐患和损失对不同的当事人均不能一概而论,均要一事逐一对待,逐一考评。因此也不能以此为由简单的认为只要是数据差别大就是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撤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免除原告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尤其是在原告已违约,违反竞业限制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以此为由逃避法律责任及义务。根据涉案协议的性质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及原则主要是约定其竞业限制责任及义务。即使原告对违约金高低有异议,也应在每次违约被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案件里进行深入审理和确认,是应支付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还是根据具体的个案违约情况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认定或是确认是否需要调整的法律精神及原则,而不能就此导致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撤销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通知原告刘云鹤正式被录用,担任机器人工程师职位,并通知其将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程序表、员工知识产权管理手册学习确认单,均载明职位为机器人工程师。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研发人员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公司财务、中高管、技术人员保密协议》,约定:“在甲方聘用乙方工作期间及聘用期终止二年期间,乙方决不允许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对甲方竞争对手提供(无论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咨询性、顾问性服务,决不聘用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办聘用。”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原告被安排在机器人岗位,从事机器人工作。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柯玛机器人技术培训,培训后为被告服务1年,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由于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于同日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机器人工程师职务,原告承诺在离职之后二年以内,非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被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自营与被告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被告同意就原告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向其按月支付2,0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双方同时约定,如原告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应全额退回竞业限制补偿费,同时将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保证书》、《声明》,承诺离职后保证做到保守原公司商业机密,不利用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盈利或非盈利活动,不将原公司商业机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如有以上任何行为,原公司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声明》中载明因原告参加柯玛机器人技术培训,产生相关费用2,757元。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培训服务期完成服务,折算后费用为1,263元。因此,与原告2017年4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冲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737元,第二月以后开始正常计算。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后被告按照协议及声明约定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至庭审时。

另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入职案外人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的费用及损失。高新区仲裁委予以受理。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高新区仲裁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再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技术咨询;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机器人工程师一职,双方在入职之初即签订一系列与保密相关的协议。而原告因个人原因在约定的合同期限未满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又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又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竞业禁止的约定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并非仅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及违约金,而是对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一系列约定,原告仅以部分条款约定过高主张撤销整个协议,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每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仅为2,000元,而约定的违约金却为200万元,以此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补偿性质,而违约金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或损害结果的赔偿性,简单将二者金额高低对比作为认定是否显失公平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法律也赋予当事人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已就违约金问题提起劳动仲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如原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可请求予以调整。故原告以此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云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云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敬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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