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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已解除,被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摘要:员工已经提供了基本医疗个人帐户明细、养老金个人帐户对帐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均显示员工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员工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员工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完税证明

——编者:郭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2-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吉孚动力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案情概述】

原告吉孚动力公司诉被告符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一次开庭,原告吉孚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扬、李繇,被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陈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孚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不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违规报销产生的损失122388.9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应根据原告要求在30日内提供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了解到被告可能已经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开会讨论,要求其提供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证据,并承诺在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向其支付补偿金。原告收到被告要求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的函件后,再次要求被告提供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充分证据,并表示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补偿金。然而被告一直未正面回复原告的合理要求,试图以原告未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被告拒绝提供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证据,却执意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下半年,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集体跳槽,并在他们新成立的公司里重新聚合并开展与原告公司竞争的业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存在如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第一,被告在离职前诱使具有商业秘密的员工如薛翔、SvenStenwascher离职到竞争对手公司工作;第二,其本人在离职前与原告的潜在竞争对手如捷孚传动公司以及铁牛集团、杰埃孚公司联系,并在离职后提供服务;第三,被告在收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提出的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要求时拒不提供。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390000元。此外,原告在对被告离职审计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任职期间存在让秘书代签报销材料、违规报销等诸多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2388.95元。

被告符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关系后,一直履行严格竞业限制义务,相反原告在经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时间长达3个月之久,被告不得不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其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双方竞业限制约定自通知函有效送达原告之日起解除,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0元,且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支付所谓的违约金。第二,被告在原告公司在职期间的报销均为履行公务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让其专职秘书代签是合理的,也未曾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所谓违规报销损失。

本院经审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合同第四条“竞业限制”条约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员工和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除非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此项限制,否则员工不得:为公司任何目前的、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工作或与之共事;从事任何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义务;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以任何方式诱使其他获悉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员工必须根据公司的要求提供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真实充分的证据,该证据应在收到公司要求后30天内向公司提供。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员工对公司长期特殊贡献,按照劳动合同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时,公司按照每月税前130000标准支付。同样员工如违反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的,计算违约金时也应该按照每月130000元的标准。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解除劳的关系备忘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解除,被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2016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给公司的《终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函》,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复函,表示从未收到被告要求支付补偿金的催告,也从未被告知其工作邀约请款,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按期足额支付补偿金。同时表示原告从多个渠道了解到被告可能已经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所以要求被告收到复函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被告收到上述复函后,亦委托律师发出复函。被告表示原告在函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直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于工作邀约也征询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但公司一直拖延未给予恢复,又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重申竞业限制义务已于被告通知函送达原告之日时解除。原告对此又给予复函,再次表示要求被告提供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

后被告就竞业限制纠纷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终止;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0元。原告提出反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退回因违规报销产生的损失122388.9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2016年2月2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0元,对原告所有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明细、养老金个人帐户对帐表、完税证明显示:被告2015年11月后未缴纳社保也未纳税。

【法院认为】

审理中:(1)原告为证明被告于在职期间以及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前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向本院提供数份关于相关网络信息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8021号公证书,系对手机登陆微信进入相关公众号后显示的内容进行的证据保全,名称为“金华外侨”的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6月17日发布了文章《暨军民会见捷孚传动、博格华纳等企业负责人》,该文章中所配照片显示被告参加了相关会议。对此被告认为其是以业内知名人士的私人身份接受捷孚公司的邀请友情参加发布会,也并未收取任何报酬。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参加了相关会议,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提供的硬盘进行相关电子数据保全、分析文件形成过程及计算机用户相关操作痕迹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在离职前删除了大量文件并利用百度云管家等云盘上传过大量商业和技术资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安排吉孚动力员工印制竞争对手捷孚公司的名片,策划成立了捷孚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送检的计算机硬盘未经双方质证或确认,被告离职后,计算机硬盘一直由原告单方保存,即便该计算机硬盘确为被告符某某曾使用过的计算机硬盘,该硬盘亦存在被篡改的可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自行委托,所送检材硬盘未经确认,而且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或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3、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多份保全相关网络信息的公证书等其他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均显而易见的无法直接或间接的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对这些证据本院不再进行逐个认证,对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由于该义务是消极义务,被告已经提供了基本医疗个人帐户明细、养老金个人帐户对帐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均显示被告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起直至2016年2月,逾期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补偿金并据此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被告解除竞业限制的通知于2016年2月2日到达原告,故本院认定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该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由其秘书代替本人在报销材料上签字,违反报销制度,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让秘书代签字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也未能证明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吉孚动力公司与被告符某某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于2016年2月2日解除;

二、原告吉孚动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符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3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孚动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孚动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佳政

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

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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