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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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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是保密义务的特殊约定,不是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解除或废止。

保密协议》是保密义务的特殊约定,不是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解除或废止。

摘要:
《保密协议》当中保密义务的特殊约定,未明确约定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解除或废止,当中所提及的“乙方完全可以自主择业和就业”不代表被告可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故原告以此为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保密协议 保密义务 竞业限制条款

——编者:廖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2-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漫空间公司

被告:陈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漫空间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漫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20020元及从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30元直至2018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与被告在竞业限制的条款并未生效。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四条“特别明确”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并非对乙方(即被告陈某某)的竞业限制。自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或解除后,乙方完全可以自主择业和就业”。该条约定是对竞业限制的排除性条款,乙方完全可以自主择业和就业的含义就是离职后从事工作选择行业自由,故被告根本无须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并且在“特别明确”中也明确了“乙方对此已经明晰且不会就此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的请求。”即表明被告已明确并对其权利做出放弃的声明行为,因此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经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并签署《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双方达成该调解后,申请人(即被告陈某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申请人(即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已经通过调解方式明确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即双方权利义务已随之终止,且保密协议的第四条被告也作出放弃补偿或赔偿的权利声明,被告作出调解承诺后再进行主张,违背法律意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到原告处就职,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竞业限制的义务及期限,期限为两年,自被告离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对于保密协议,其第四条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离职后被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劳动仲裁裁决正确。海美劳人仲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调解书作出后,原告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而且该调解书是针对当时的仲裁请求,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咖啡师岗位工作,劳动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同日,双方另签订《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任职及离职后两年(从离职第二个月起算)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负有不得在与原告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不得自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有关的产品生产......等一系列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当于上年度基本工资总额2倍的违约金,如造成原告损失,还应赔偿相关损失。《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当中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28元。原告(甲方)为维护其权益,于2016年9月5日与被告(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必须对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接触、知悉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管理信息、电脑系统信息、规章制度信息等一系列信息进行保密,及被告违反保密协议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协议第四条特别明确:“本协议并非对乙方的竞业限制。自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或解除后,乙方完全可以自主择业和就业。......”。2017年3月3日,陈某某与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在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从事外协道具管理专员岗位,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

另查,2016年,陈某某以其为申请人、漫空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补发工资2635元。三、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05元。2016年11月21日,双方在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下达成海美劳人仲调字(2016)第3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为申请人补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双方达成调解后,申请人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2017年8月17日,陈某某以其为申请人、漫空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716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并从2017年9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430元直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10月23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020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30元直至2018年8月31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当中所达成的竞业限制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依法向其支付两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28元,以此计算30%为1028.4元,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430元,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在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海美劳人仲调字(2016)第36号《仲裁调解书》,仅是对陈某某当时的数项仲裁请求所达成协议,未涉及竞业限制问题,更未协商解除或废止竞业限制条款,故原告以此为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密协议》系被告离职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额外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并非对乙方的竞业限制。自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期或解除后,乙方完全可以自主择业和就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仅是针对《保密协议》当中保密义务的特殊约定,未明确约定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解除或废止,当中所提及的“乙方完全可以自主择业和就业”不代表被告可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故原告以此为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漫空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经济补偿22880元,并从2018年1月起在每月第15日之前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当月经济补偿1430元,直至2018年8月。

二、驳回原告漫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漫空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庄鑫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平湖

书 记 员   王嘉雯

速 录 员   赵远寒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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