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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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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数额过低,且员工离职后超过三个月用人单位未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费,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不产生约束力

 

摘要:

裁判要旨:竞业限制条款既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同时又要在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每月200元,数额过低,明显低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法定标准,且在被告离职后超过三个月原告均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编者: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XX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天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X,男。

【案情概述】

原告天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3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39日至201938日的劳动合同书。2016315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竞业限制条款第2条对被告的禁止行为做了明确的约定。第4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其标准为:自双方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原告每月支付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每月向被告支付保密与竞业限制补偿费。201722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发现其在2016126日已经投资设立了天津**自动化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业务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即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仅有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勤勉义务,更是违反了双方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出示了《劳动合同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工资条、《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天津**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员工自动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固定资产供应合同》、产品订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交接单、邮件及邮件附件、被告产品照片、视频光盘。

【被答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所谓的保密协议无效。竞业限制协议书的开头是**自动化,甲方公司名称以及最后的落款都是**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但是在盖章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第二,该协议书在内容上有误,甲方从未向乙方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费,如果是根据该协议第2.4条的约定,竞业限制和保密费共计每个月200元,但违约责任4.3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超过竞业补偿费108万元违约金的表达是词不达意的,综上因为竞业限制内容具有重大瑕疵,同时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原告的诉请全部驳回。被告没有出示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天津市**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用装配产品及系统的技术开发、推广和服务,……自动化设备、汽车电子设备的制造等。

20163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39日至201938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48日。合同约定,被告在销售岗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详见《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

20163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保密内容包括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以其其他商业秘密。保密期限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承诺并保证在其任职期间内或离职后两年内,未经原告许可,不会实施单独或连同其他个人或组织进行与或可能与原告的任何业务发生竞争的行为;不会实施单独组建或参与组建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公司,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承诺给予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标准为每月200元,共计36个月,如果被告离职,原告则一次性支付剩余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给被告。如被告违反该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金额即108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

另查,被告曾以原告公司代表的名义签署原告与案外人**气动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在职期间被告于20161130日作为股东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设立天津**自动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技术开发、制造、设计;机械零部件加工;机械设备销售。2017214日被告辞职,原告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费,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标有**气动有限公司名称的厂房内放置的设备中有三台设备铭牌显示该设备为天津**自动化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日期为20174月。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9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8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书。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1031日作出津开劳仲字(2017)第7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工资条、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天津**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员工自动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固定资产供应合同、仲裁裁决书、视频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未约定时应适用不低于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竞业限制条款既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同时又要在限制劳动者就业自由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有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然而,该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每月200元,数额过低,明显低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法定标准,且在被告离职后超过三个月原告均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冉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楠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参考:

《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第七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巴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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