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独立的法人即使是关联公司,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合同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另一方。
摘要:
东方红培训公司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即使双方是关联公司,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员工保密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东方红培训公司和江某某。
关键词:
关联公司 独立的法人
——编者:廖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12-22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红培训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东方红培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红培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方红培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江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3月9日东方红培训公司与江某某签订《员工保密合同》时,东方红培训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进行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但公司名称已经核准。故在协议首页加注“东方红公司”字样,江某某在签协议时对此情形是完全知情的。此外,江某某入职当天填写的《员工入职须知》第六条中注明了公司QQ群,该QQ号码22×××22指向的就是东方红培训公司。《员工保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东方红培训公司与江某某。二、虽然东方红培训公司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系两个法人,但一审法院仍认定“东方红培训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其照搬了龙岩市红色古回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和住所”。由此可见,上述两个法人是关联企业。在东方红培训公司工商登记前,《员工保密合同》由关联企业代为签订,工资由关联企业代为支付符合通行做法,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东方红培训公司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作为共同用工主体,与江某某发生劳动关系。东方红培训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员工保密合同》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竞业限制及赔偿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江某某于2017年2月从东方红培训公司离职,离职不到四个月就到与东方红培训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龙岩市红博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且将东方红培训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对方并在实际操作层面得到运用,客观上造成东方红培训公司的损失。
江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员工保密合同》系江某某与龙岩红色古田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是正确的,东方红培训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合同》时,东方红培训公司正在筹建”不是事实。二、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原则及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的特点,东方红培训公司主张其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系共同用工主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东方红培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某某在龙岩市红博培训公司从事教官工作是正确的。
东方红培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某某向东方红培训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江某某入职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并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合同》。东方红培训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其照搬了红色古田培训公司的人员和住所。2016年8月22日,江某某与东方红培训公司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江某某从东方红培训公司处离职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又在东方红培训公司上班。因2017年6月24日龙岩市红博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赖春炎上传发布的微信照片上有江某某,东方红培训公司认为江某某在上杭古田红色景区以龙岩市红博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教官身份对学员进行培训,其从事的工作与其在东方红培训公司从事的工作完全相同,其行为完全违背了其与东方红培训公司达成的竞业限制条款,损害了东方红培训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另查明,东方红培训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后未与江某某签订《员工保密合同》。东方红培训公司和红色古田培训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保密合同》是江某某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东方红培训公司,东方红培训公司和红色古田培训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该合同的合法权益承受者是红色古田培训公司而不是东方红培训公司,且东方红培训公司提供龙岩市红博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赖春炎上传发布的微信照片不足以证明江某某在龙岩市红博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教官工作,所以东方红培训公司要求江某某向东方红培训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东方红培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东方红培训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东方红培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入职须知、QQ群号22×××22;2.东方红培训公司和红色古田培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江某某向法院提供存款明细账一份。本院认为,东方红培训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然QQ群号22×××22显示是“东方红培训服务中心”,但群名可随时更改,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2可以证实东方红培训公司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江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2015年3-4月份的工资由红色古田培训公司发放。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红培训公司补充以下事实:1.江某某实际是与东方红培训公司发生劳动关系;2.东方红培训公司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是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方红培训公司主张江某某违背竞业限制约定的依据是《员工保密合同》,但从《员工保密合同》签订的主体及江某某2015年3-4月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员工保密协议》系红色古田培训公司与江某某所签订。东方红培训公司依据红色古田培训公司与江某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红培训公司认为其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有权向江某某主张权利。东方红培训公司与红色古田培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即使双方是关联公司,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员工保密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东方红培训公司和江某某。
综上所述,东方红培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方红培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严建锋
审判员 陈 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卢丰华
书记员黄娉婷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