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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人员掌握用人单位一定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摘要:
销售人员掌握用人单位一定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7-12-2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润辰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杨文晓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润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杨文晓原系润辰公司职员,从事销售一职。双方于2010年、2015年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文晓的工作期限至2018年3月30日止,同时约定:“乙方(杨文晓)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解除后三年内对甲方(润辰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利用甲方技术、资料、设备工具、原材料等从事其他有偿活动,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不得从事有损甲方利益的其他活动,乙方违反约定的,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按所得收入的一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合同中未约定相应经济补偿。双方还于2012年4月7日签订了《竞业协议书》,对竞业限制相关内容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公司在支付员工的工资报酬时已经考虑了员工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其任职期间的工资已含有竞业限制补偿费,故无须再员工离职时另行支付保密费……员工如违反第五条款中任何一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润辰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开公司前一年平均月工资的5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润辰公司。”2016年6月3日,杭州仪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亿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与润辰公司相符,杨文晓在该公司任监事一职。2016年6月29日,杨文晓以书面形式向润辰公司辞职,同日润辰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此前,润辰公司曾于6月1日亦向杨文晓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但6月期间,杨文晓仍在润辰公司就职。2016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8日,润辰公司公司分别向杨文晓支付补偿金1870.89元、1920元、1850元。杨文晓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19.78元。
2016年11月9日,润辰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文晓支付违约金310989元。2016年12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文晓支付润辰公司违约金45127.12元。杨文晓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2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文晓无须向润辰公司支付违约金45127.12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文晓及润辰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竞业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文晓原为润辰公司销售人员,掌握润辰公司一定的商业秘密,双方签订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仪亿公司与润辰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存在着竞争关系。杨文晓2016年6月3日起即开始担任仪亿公司监事一职,而此时其尚未离职,杨文晓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相关竞业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竞业协议未约定补偿金的支付金额,润辰公司在9月、10月、11月分别按杨文晓离职前12个月公司的30%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但其未能补足离职后全部月份的补偿金,润辰公司在履行补偿金支付义务上亦存在瑕疵。综合考虑补偿金的支付情况、补偿金数额及违约金情形,认为润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该院酌情确认按杨文晓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即6219.78×2=12439.56元。一审庭审中,杨文晓及润辰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竞业协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0月25日判决:一、解除杨文晓与杭州润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协议。二、杨文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润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439.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文晓负担5元,润辰公司负担5元。
——·二审·——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杨文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润辰公司要求杨文晓支付违约金12439.5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第一条保密及竞业禁止:1、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解除后三年对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业务。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公司在支付员工的工作报酬时已经考虑了员工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含有竞业限制补偿费,故而无需再员工离职时另行支付保密费。”双方又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第一条保密及竞业禁止约定:1、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解除后三年对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业务。杨文晓于2016年6月1日离职后,润辰公司并未按月支付杨文晓竞业补偿金,双方从未就《竞业协议书》协商过关于补偿金的数额及补偿方式。上述约定表明,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杨文晓自润辰公司离职后,润辰公司也未支付润辰公司竞业禁止补偿金,杨文晓无需遵守任何竞业禁止协议,享有自由就业的权利。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双方约定的协议存有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杨文晓存在明确竞业禁止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文晓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书》无法律基础,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文晓无需支付润辰公司违约金12439.56元,本案诉讼费由润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润辰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7号签订的竞业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五条竞业禁止条款第1款约定,员工在任职期间,非经公司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研发、销售运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监事、董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第2款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员工从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润辰公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单位就职(包括兼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员工如有违反第五款中任何一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润辰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开公司前一年平均工资的5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归还润辰公司。2016年6月3日,杨文晓未离职的情况下,在仪亿公司担任监事。仪亿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润辰公司一致,属于同业竞争。杨文晓已违反竞业协议书的第五条第一款。2016年6月29日,杨文晓由于个人原因。辞职到仪亿公司任职,继续违反竞业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因此杨文晓应支付润辰公司离开公司前一年平均月工资50倍的违约金。杨文晓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总额为71516.82元,平均工资为5959.73元。原审法院认定杨文晓为润辰公司销售人员,掌握润辰公司一定商业秘密,双方签订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杨文晓2016年6月3日起,开始担任仪亿公司监事,一直而此时其尚未离职。杨文晓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竞业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审法院仅判令杨文晓支付违约金12439.56元,仅系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二十五分之一,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公证。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书的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契约精神,根据该竞业协议,杨文晓应支付违约金297986.75元。综上,杨文晓在职期间违反竞业协议书,事实证据清楚;之后仍不知悔改继续违反竞业协议,明知故犯,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杨文晓支付润辰公司违约金297986.75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文晓承担。
二审中,杨文晓与润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原审法院判令杨文晓支付润辰公司违约金12439.56元后,润辰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其二审答辩中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杨文晓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书》,杨文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补偿金的支付情况、补偿金数额及违约金情形,酌情确认按杨文晓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即6219.78×2=12439.56元,尚属合理。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杨文晓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润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杨文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文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毕克来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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