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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的效力

 

摘要:

1.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2.两单位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视为存在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补偿金 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11-29

当事人

原告:衡水**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吴**,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滨湖新区。

被告:衡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概述

原告衡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乐**公司)与被告吴**、衡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时*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时*公司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退还原告支付的工资、薪金、提成等15万元;2、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3、判令被告吴**在15日内注销时*公司;4、判令被告时*公司停止经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招聘员工,被告吴**到原告处应聘。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劳动合同。经考察任命被告吴**为设计部一组组长,主持设计部一组工作,负责登记客户信息、设计、洽谈客户、管理等工作。原告为开拓市场,在衡水市怡水公馆、汇中广场等大型小区组织营销活动,共花费150余万元。被告吴**是负责人,带领李利军等人。自2017年1月至今,被告吴**设计部一组没有任何业绩。经了解,被告吴**与原告客户韩雷共同成立时*公司,并多次要求、威胁在原告处工作的李利军到其公司工作,致使李利军不能专心工作,在原告处同期业绩减少200多万元,公司利润减少30万元。被告吴**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行注册时*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并从原告处拉人,利用其担任设计部一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掌握的客户资源转到其注册的公司,其种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吴**、时*公司辩称:1、2017年2月份,原告与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7年1月份已停止向吴**支付工资至今拖欠一月份的工资,且原告从未给吴**缴纳社会保险;2、吴**在工作期间只是一个设计人员,不应属于被竞业限制的人员。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3、原告与吴**约定的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因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平等原则,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原告对于衡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室内装饰设计服务;批发零售家具、灯具、五金产品、卫生洁具、装饰物品、家电、办公设备及耗材、建材(不含砂石料)、工艺品;保洁服务的自然人独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3日,被告吴**入职原告处,从事设计师工作。2016年3月份,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双方义务、合同解除情形及保守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八条约定:乙方不得在掌握甲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经协商解除合同后,亦不得在期限内自行或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和原在职时相同或有关的经营活动。2016年4月2日,原告任命被告吴**为其设计部小微一组组长,主要负责小微一组的全面设计工作。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书面保密协议,进一步明确保密范围、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事宜,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从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二年内有效。2017年2月4日,被告吴**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向被告吴**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7年3月1日,被告吴**成立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暖通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钢结构安装,防水工程施工,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资正常发放至2016年12月份。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告吴**退还原告支付的工资、薪金、提成等15万元;2、裁决被告吴**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3、裁决被告吴**在15日内注销时*公司;4、裁决被告时*公司停止经营。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区劳仲字第10号劳动争议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因有被告吴**的签字及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劳动合同书中第一、二、十八条及落款日期处的手写部分,根据与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比对,本院认定系原告后续添加,对该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保密协议落款处日期被告吴**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吴**领取工资提成的财务手续。证据三中吴**2016年1-3月份的业绩单。证据四、原告人字(2016)03号人事任命通知。证据六、原告和被告时*公司的营业执照。因被告吴**、时*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李利军2017年1-3月份的业绩单。证据五、微信的聊天记录7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被告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中,被告吴**均表示同意承担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表明被告吴**知晓其负有保密义务;被告吴**在职期间任原告处设计部小微一组组长,被告吴**在工作中确实可能接触原告处客户资料、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故被告吴**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虽然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并不影响上述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被告吴**仍应遵守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于竞业限制中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及第八条已经赋予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及解除竞业限制的权利,现被告吴**以原告未与其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也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保密协议中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二年,可以视为对竞业限制义务期限的约定。被告吴**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日成立时*公司。此时尚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时*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竞合,可以认定被告吴**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吴**退还原告支付的工资、薪金、提成等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吴**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在15日内注销被告时*公司、被告时*公司停止经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衡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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