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离职后设立旭一公司,成为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旭一公司与原公司两者经营范围存在一致之处,具有竞争关系,员工的行为属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旭一公司出具证明函无法证明员工的行为未给原公司造成实际性损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明函内容不予采信。原公司虽然发现员工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因该行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员工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键词: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1-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兴化市。
被告:求和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求和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求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求和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及损失8800元。事实和理由:其在入职时公司在没有解释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下让其本人签字是不合理的,求和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低于其离职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其在离职后到其他公司工作并未给求和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赔偿损失;因未开启短信息通知业务,离职后并不知道求和公司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若法院查明存在竞业限制行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进行调整。
被告求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张某某未遵守约定,在离职不久就以股东身份与他人成立了与公司业务范围相似和相竞争的公司,侵犯了公司的权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5月4日至求和公司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求和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社保。
张某某在2015年5月4日入职时与求和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员工)已经知悉甲方(企业)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共同订立本协议。”在乙方承诺中的第2条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乙方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帮助、咨询等。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是指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或业务范围对甲方构成竞争的单位。第3条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乙方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者其他身份设立、从事、参与、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予以任何对甲方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他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或与之相关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是指与甲方从事同类经营业务或业务范围对甲方构成竞争的单位。在甲方承诺且乙方同意的条款中,双方约定甲方、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甲方、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发放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违约责任的第二项双方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2-7项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违约责任的第三项第3点双方约定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及向乙方主张损害赔偿、违约赔偿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
2016年因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发生变动,求和公司要求张某某重新签订,张某某因发现内容不合理而让其他同事进行代签,求和公司在发现代签后于2017年年后再次要求张某某进行面签,张某某不同意签订。2017年3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求和公司自2017年4月开始向张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7年5月,每月支付1236元,共计支付2472元。在此期间的2017年4月5日,无锡旭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一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冷旭,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及制品的销售;通用机械及配件、建筑装潢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五金产品的销售。张某某系旭一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求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及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在得知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后,求和公司停止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并委托律师就此事进行仲裁,花费律师费8800元。后仲裁委做出裁决,张某某应当支付求和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和损失8800元,张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张某某提交旭一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函、银行流水单,以此证明其系旭一公司挂名股东,但其无法胜任,于5月15日卸任,6月中旬将其从股东中除名,旭一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经质证,求和公司对于证明函不认可,认为没有载明旭一公司出具函件人员的签名、电话,且旭一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常理不符,认为在求和公司提出仲裁后进行了股东变更手续,对银行流水单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单、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函、银行流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求和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张某某离职后与冷旭设立旭一公司,成为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旭一公司与求和公司两者经营范围存在一致之处,具有竞争关系,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旭一公司出具证明函无法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未给求和公司造成实际性损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明函内容不予采信。求和公司虽然发现张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因该行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张某某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平衡双方权益的情形下,酌情认定张某某向求和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求和公司花费8800律师费属于求和公司主张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张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求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损失费8800元,合计588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