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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畸高情形

摘要:摘要: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对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而进行的补偿,用以消弭再就业被限制的不便利性及填平工资性收入可能存在的损失。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约定从事竞业行为本身就应承担的责任,旨在通过责任约定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在同行业竞争力可能的下滑等消极影响进行固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11-1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泛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泛亚公司与上诉人罗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罗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6,75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罗某某支付了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税后)。现因罗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返还该笔竞业限制补偿金;2、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金的四倍进行核定,该标准并未畸高,一审法院酌定降低违约金标准并无依据。

上诉人罗某某同意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但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6,752元。罗某某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须向上诉人泛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涉案“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有效签署,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述协议系泛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胁迫、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签订,其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畸高而竞业限制补偿金畸低,理应无效。3、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泛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XX公司是新能源纯电动车创业公司,仅涉及纯电动车产业,而泛亚公司目前销售的无一款纯电动车产品。两公司在产品类别、产品定位、产品售价方面均存在重大不同。4、罗某某在泛亚公司工作期间,并不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至XX公司工作后,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泄露泛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5、泛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随意,扣税不合法,金额亦与协议约定不符。

上诉人泛亚公司亦不接受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请求。

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某某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2、罗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6,752元;3、罗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2017年6月3日。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须向泛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0,886.12元;2、其无须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罗某某于2004年7月1日进入泛亚公司工作。泛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包括从事整车和车身设计与开发,为SGM自行开发下一代产品,对SGM的国产化提供协助;向上海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GM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汽车行业的其他客户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罗某某在车身外饰部门担任尺寸工程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除非泛亚公司书面许可,无论劳动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罗某某同意在泛亚公司工作期间及罗某某离开泛亚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以下行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泛亚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公司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中心等与泛亚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1、鉴于罗某某在离职后的一年内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补偿,泛亚公司同意按下列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如果罗某某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罗某某离职前上一年度固定十四薪薪酬(税前)的20%;2、罗某某按泛亚公司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书面告知离职后的去向,自罗某某正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泛亚公司向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40%;自罗某某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之日满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罗某某应当向泛亚公司书面说明其目前任职公司、任职岗位以及在竞业限制期间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泛亚公司在收到罗某某书面说明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在确认情况属实后,向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30%;其余30%将在罗某某履行本约定期满1年后支付。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罗某某违反本协议之条款,除应当向泛亚公司返还泛亚公司已支付而罗某某未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向泛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四倍,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泛亚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罗某某将予以赔偿以保护泛亚公司免受损失。

2013年6月20日,泛亚公司与罗某某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3年7月3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罗某某的岗位为经理,岗位类别为G。2015年1月至2月,罗某某的固定工资为18,300元/月;2015年3月至12月,罗某某的固定工资调整为19,500元/月。一审中,泛亚公司陈述称,罗某某2015年全年的税前总收入为399,220元;罗某某表示,其2015年的总收入为35万元至40万元之间。

2016年5月23日,罗某某向泛亚公司提出辞职。罗某某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3日。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对2008年4月9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作如下变更和补充:“1.协议第四条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删除并替换为:如果乙方(即罗某某)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乙方离职前上一公历年度(即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固定12薪薪酬(税前)的18%……。2.协议第三条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第二款,删除并替换为:“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研发设计公司,或具有汽车整车制造或者汽车销售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业务等与甲方(即泛亚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

2016年6月3日,泛亚公司为罗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向罗某某发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一份,告知罗某某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同时告知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之后,双方进行了离职结算,离职结算单上载明,罗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税前41,688元,扣税11,466.47元后计30,221.53元。泛亚公司已向罗某某支付首期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1元。

2016年6月6日,罗某某进入案外人XX公司工作,担任尺寸工程高级经理。XX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7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整车及相关零部件的技术研发、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汽车零部件的批发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机器设备、汽车零部件、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0月28日,泛亚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向罗某某发送律师信,告知其已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立即辞去现任XX公司的一切职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

2016年12月19日,泛亚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罗某某:1、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6,752元;3、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裁决,裁令罗某某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0,886.12元、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2017年6月3日,对泛亚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罗某某从泛亚公司离职前,担任尺寸工程技术经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罗某某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罗某某应当遵守。然而,罗某某于2016年6月3日从泛亚公司离职后,于该月6日即进入案外人XX公司工作,且担任尺寸工程高级经理一职。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XX公司与泛亚公司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故罗某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罗某某应返还泛亚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应为166,752元,罗某某表示该金额畸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罗某某在泛亚公司就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看,泛亚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确实过低,考虑到该项因素,酌情判令罗某某应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万元。

因在一审判决下达时,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已过,故罗某某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判决:一、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二、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三、罗某某无需继续履行与泛亚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泛亚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泛亚公司提出撤回上诉请求的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劳动关系属持续性、动态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泛亚公司与上诉人罗某某不仅于劳动关系存续期中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亦于劳动关系存续期末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由此可见,罗某某对其于离职后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属明知。罗某某主张上述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泛亚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进行胁迫等情形,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恪守。而通过比对泛亚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的经营范围,参照罗某某入职上述两家公司后所担任的职务,可认定罗某某已违反其与泛亚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四倍。上诉人罗某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畸低,而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畸高。经查,虽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四倍,存在计算方式上的关联。但在性质上,二者对价不同,并不存在直接联系。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对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而进行的补偿,用以消弭再就业被限制的不便利性及填平工资性收入可能存在的损失。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约定从事竞业行为本身就应承担的责任,旨在通过责任约定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在同行业竞争力可能的下滑等消极影响进行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七、八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约定或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依法进行主张,但在竞业限制协议被解除前,劳动者并不因此免除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义务。由此,即便罗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畸低,其亦不得以此抗辩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观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畸高情形,应予确认。一审法院以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为由酌情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难称得当。但鉴于上诉人泛亚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第二项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泛亚公司、上诉人罗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泛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3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钧鼎,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泛亚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上诉人罗钧鼎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罗钧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6,75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罗钧鼎支付了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税后)。现因罗钧鼎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返还该笔竞业限制补偿金;2、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金的四倍进行核定,该标准并未畸高,一审法院酌定降低违约金标准并无依据。

上诉人罗钧鼎同意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但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6,752元。罗钧鼎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须向上诉人泛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涉案“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有效签署,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述协议系泛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胁迫、免除自身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签订,其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畸高而竞业限制补偿金畸低,理应无效。3、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泛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XX公司是新能源纯电动车创业公司,仅涉及纯电动车产业,而泛亚公司目前销售的无一款纯电动车产品。两公司在产品类别、产品定位、产品售价方面均存在重大不同。4、罗钧鼎在泛亚公司工作期间,并不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至XX公司工作后,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和泄露泛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5、泛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随意,扣税不合法,金额亦与协议约定不符。

上诉人泛亚公司亦不接受上诉人罗钧鼎的上诉请求。

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钧鼎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2、罗钧鼎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6,752元;3、罗钧鼎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2017年6月3日。

罗钧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须向泛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0,886.12元;2、其无须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罗钧鼎于2004年7月1日进入泛亚公司工作。泛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包括从事整车和车身设计与开发,为SGM自行开发下一代产品,对SGM的国产化提供协助;向上海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GM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汽车行业的其他客户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罗钧鼎在车身外饰部门担任尺寸工程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除非泛亚公司书面许可,无论劳动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罗钧鼎同意在泛亚公司工作期间及罗钧鼎离开泛亚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以下行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泛亚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公司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中心等与泛亚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1、鉴于罗钧鼎在离职后的一年内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补偿,泛亚公司同意按下列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如果罗钧鼎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罗钧鼎离职前上一年度固定十四薪薪酬(税前)的20%;2、罗钧鼎按泛亚公司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书面告知离职后的去向,自罗钧鼎正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泛亚公司向罗钧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40%;自罗钧鼎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之日满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罗钧鼎应当向泛亚公司书面说明其目前任职公司、任职岗位以及在竞业限制期间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泛亚公司在收到罗钧鼎书面说明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在确认情况属实后,向罗钧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30%;其余30%将在罗钧鼎履行本约定期满1年后支付。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罗钧鼎违反本协议之条款,除应当向泛亚公司返还泛亚公司已支付而罗钧鼎未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向泛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四倍,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泛亚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罗钧鼎将予以赔偿以保护泛亚公司免受损失。

2013年6月20日,泛亚公司与罗钧鼎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自2013年7月3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罗钧鼎的岗位为经理,岗位类别为G。2015年1月至2月,罗钧鼎的固定工资为18,300元/月;2015年3月至12月,罗钧鼎的固定工资调整为19,500元/月。一审中,泛亚公司陈述称,罗钧鼎2015年全年的税前总收入为399,220元;罗钧鼎表示,其2015年的总收入为35万元至40万元之间。

2016年5月23日,罗钧鼎向泛亚公司提出辞职。罗钧鼎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3日。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对2008年4月9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作如下变更和补充:“1.协议第四条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删除并替换为:如果乙方(即罗钧鼎)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乙方离职前上一公历年度(即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固定12薪薪酬(税前)的18%……。2.协议第三条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第二款,删除并替换为:“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研发设计公司,或具有汽车整车制造或者汽车销售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业务等与甲方(即泛亚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

2016年6月3日,泛亚公司为罗钧鼎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向罗钧鼎发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一份,告知罗钧鼎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同时告知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之后,双方进行了离职结算,离职结算单上载明,罗钧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税前41,688元,扣税11,466.47元后计30,221.53元。泛亚公司已向罗钧鼎支付首期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1元。

2016年6月6日,罗钧鼎进入案外人XX公司工作,担任尺寸工程高级经理。XX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7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整车及相关零部件的技术研发、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汽车零部件的批发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机器设备、汽车零部件、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0月28日,泛亚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向罗钧鼎发送律师信,告知其已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立即辞去现任XX公司的一切职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

2016年12月19日,泛亚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罗钧鼎:1、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88.60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6,752元;3、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裁决,裁令罗钧鼎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0,886.12元、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2017年6月3日,对泛亚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罗钧鼎从泛亚公司离职前,担任尺寸工程技术经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罗钧鼎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罗钧鼎应当遵守。然而,罗钧鼎于2016年6月3日从泛亚公司离职后,于该月6日即进入案外人XX公司工作,且担任尺寸工程高级经理一职。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XX公司与泛亚公司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故罗钧鼎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罗钧鼎应返还泛亚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应为166,752元,罗钧鼎表示该金额畸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罗钧鼎在泛亚公司就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看,泛亚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确实过低,考虑到该项因素,酌情判令罗钧鼎应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万元。

因在一审判决下达时,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已过,故罗钧鼎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判决:一、罗钧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二、罗钧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泛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三、罗钧鼎无需继续履行与泛亚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补充协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泛亚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泛亚公司提出撤回上诉请求的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劳动关系属持续性、动态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泛亚公司与上诉人罗钧鼎不仅于劳动关系存续期中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亦于劳动关系存续期末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权利义务进行调整。由此可见,罗钧鼎对其于离职后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属明知。罗钧鼎主张上述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泛亚公司在签订过程中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进行胁迫等情形,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恪守。而通过比对泛亚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的经营范围,参照罗钧鼎入职上述两家公司后所担任的职务,可认定罗钧鼎已违反其与泛亚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四倍。上诉人罗钧鼎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畸低,而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畸高。经查,虽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四倍,存在计算方式上的关联。但在性质上,二者对价不同,并不存在直接联系。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对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而进行的补偿,用以消弭再就业被限制的不便利性及填平工资性收入可能存在的损失。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约定从事竞业行为本身就应承担的责任,旨在通过责任约定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在同行业竞争力可能的下滑等消极影响进行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七、八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约定或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依法进行主张,但在竞业限制协议被解除前,劳动者并不因此免除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义务。由此,即便罗钧鼎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畸低,其亦不得以此抗辩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观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畸高情形,应予确认。一审法院以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为由酌情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难称得当。但鉴于上诉人泛亚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第二项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钧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泛亚公司、上诉人罗钧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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