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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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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不需要肖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意思表示已经在仲裁庭审上以面对面的方式传达给了劳动者

用人单位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不需要肖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意思表示已经在仲裁庭审上以面对面的方式传达给了劳动者

 

摘要:
良胜公司当庭提交了快递单,并且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不需要肖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意思表示已经在仲裁庭审上以面对面的方式传达给了肖某。


关键词:

仲裁庭审

——编者: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11-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良胜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良胜公司(以下简称良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某曾与良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因肖某及良胜公司均未对原审关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认定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良胜公司应当支付肖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期间。肖某上诉主张其未收到良胜公司2016年8月4日发出的《告知函》,良胜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仲裁庭审笔录,良胜公司于仲裁庭审时(2016年8月26日)当庭提交了快递单,拟证明良胜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告知肖某,良胜公司不要求肖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肖某对该快递单不予认可,主张快递单上没有日期也没有肖某签名,不知晓告知函的内容,同时在该质证意见下方有手写字体“由于该快递单系被申请人当庭提交,未依法在举证期内提交,申请人就该证据不予以质证”。良胜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表示庭后向仲裁庭提交快递单的妥投证明,仲裁庭遂要求良胜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的当天下午4点到仲裁庭提交,肖某应到庭并质证,否者视为放弃权利。肖某在仲裁庭的笔录中手写“该快递单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张,且申请人由于居住距离仲裁庭较远,无时间就该证据予以质证。望仲裁庭就该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以及真实性依法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良胜公司当庭提交了快递单,并且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不需要肖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意思表示已经在仲裁庭审上以面对面的方式传达给了肖某。虽然良胜公司未回答“如果用人单位当庭提出解除竞业限制,需要额外补偿三个月竞业限制金,被申请人当庭是否提出?”的问题,但不能否认良胜公司当庭明确作出的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良胜公司于仲裁庭审当日即2016年8月26日向肖某作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

肖某于2016年5月19日离职,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一次性支付十二个月的竞业限制金。因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约定良胜公司应当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肖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良胜公司一次性支付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而且根据该法律规定,即使良胜公司支付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后,肖某仍应履行协议。现良胜公司已经于竞业限制期届满前提前告知肖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肖某再要求良胜公司支付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良胜公司应当支付肖某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肖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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