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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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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明斌与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龙蟒大地农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斌,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6781081C。

法定代表人:叶祥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龙蟒大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新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0921121805。

法定代表人:陈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明斌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丰公司)、第三人龙蟒大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被上诉人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第三人龙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明斌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川060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属于竞业限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上诉人没有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川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川丰公司的销售系统遍布南北两片区,上诉人负责粤海片区的销售业务,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明确了保密内容,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离职时拖欠欠款,且拒不到公司结算,可视为已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人到与被上诉人川丰公司同类企业工作,已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损坏了被上诉人川丰公司的利益。

龙蟒公司辩称:龙蟒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上诉人有竞业限制约定,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

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明斌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的违约金50万元,两项合计100万元;二、第三人龙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6月1日。川丰公司(甲方)与彭明斌(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从事片区业务销售员工作,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第八条约定甲方如存在1.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的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川丰公司(甲方)与彭明斌(乙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以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农资产品销售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担任职务;甲方同意就乙方承担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向乙方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方式:通过辞职申请,并被正式书面批准辞职,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后,按德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30%作为补偿费用”;同时又约定:“乙方违反服务期合同约定,中断合同(或擅自离岗不辞而别)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乙方承诺并确认支付甲方违约金伍拾万元”。

2016年3月1日,彭明斌离职后,川丰公司未支付彭明斌竞业限制的补偿。

2016年4月18日,彭明斌与第三人龙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44个月。彭明斌在第三人龙蟒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贵州省。

2017年2月23日,川丰公司就彭明斌违反竞业限制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旌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彭明斌向川丰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给甲方造成的赔偿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第三人对上列赔偿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裁决解除彭明斌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责令彭明斌在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申请人业态相同或相似的工作。2017年4月10日,旌阳区仲裁委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7]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川丰公司的全部请求。川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川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用氮、磷、钾化学肥料、混配复合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水溶肥料、土壤调节剂、农用腐植酸钠(钾)肥料生产(以上经营范围均凭有效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肥销售,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不含危险货物及易制毒化学品)批发、零售,经营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及技术的进口业务除外:农膜销售。第三人龙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谷物种植;销售;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初级农副产品;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生产、销售;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水溶性肥料、磷肥、钾肥;货物进出口业务。

一审庭审中,川丰公司明确要求彭明斌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并陈述第三人龙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彭明斌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主体;二、彭明斌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三、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四、第三人龙蟒公司是否应当对彭明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彭明斌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主体的问题。

竞业限制关系中,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则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彭明斌与川丰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彭明斌在川丰公司处从事的销售员工作,该工作可以通过从事的业务掌握并知晓川丰公司的客户信息及销售渠道,故彭明斌应属于竞业限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争议焦点二,关于彭明斌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彭明斌抗辩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彭明斌也未获得竞业限制补偿,系双方达成包括竞业限制约定解除的合意,故彭明斌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竞业限制条款仍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经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应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该院认为,如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应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该权利应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需经劳动者请求而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竞业限制条款另有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已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该条款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以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农资产品销售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担任职务。而彭明斌擅自离职,并到与川丰公司经营范围类同的第三人龙蟒公司处工作,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三,关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彭明斌抗辩,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该院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职务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因素。综合以上各种因素,一审法院对彭明斌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酌情支持2万元。

争议焦点四,关于第三人龙蟒公司是否应当对川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川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要求第三人龙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该院认为,川丰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彭明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违约之诉,且连带责任的承担系基于主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龙蟒公司并非竞业限制约定的合同相对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故第三人龙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明斌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二、彭明斌是否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彭明斌主张其只是川丰公司的一般销售工作人员,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明斌与被上诉人川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对竞业限制权力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各自履行竞业限制权利和义务。约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防止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彭明斌在被上诉人川丰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川丰公司片区销售业务,其掌握有公司的客户信息及销售渠道,其应当属于竞业限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彭明斌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彭明斌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川丰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的销售片区与在第三人龙蟒公司处工作负责销售片区并无冲突,两个公司销售的品牌也不同,故其不存在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各方均有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上诉人彭明斌不得到与被上诉人川丰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农资产品销售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担任职务。但是上诉人彭明斌从被上诉人川丰公司离职后,在两年的竞业限制期内到与被上诉人川丰公司的同类企业第三人龙蟒公司处工作,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职务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因素,酌情认定由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万元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彭明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明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邵 敏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旌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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