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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求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0-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明辉大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段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明辉大秦公司诉被告段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大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钱前、被告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辉大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01年3月22日进原告公司工作,担任第一车间主任,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合同》,被告承诺,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原告公司同意,不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它企业等任职,被告离职后2年内仍负有本条款义务。被告如违反本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被告妻子张秋玉于2016年7月5日投资设立了上海懿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懿典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重合,属于与原告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并销售同类产品。被告与张秋玉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行为,张秋玉的投资行为视同被告的投资行为,被告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给原告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并导致原告公司遭受严重损失。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个人履历表,旨在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进原告公司工作,张秋玉是被告配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三份、员工保密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没有公司同意不能在同行业投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工资单、入库单和保养申请单,旨在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车间主任,知悉产品所有事宜,被告所在车间就是生产速溶胶粉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公司工商信息、产品简介,旨在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胶粉是原告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懿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妻子张秋玉注册成立懿典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类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录音、视频光盘、照片,旨在证明懿典公司实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儿子段某某在懿典公司生产并销售胶粉。原告客户“新时代公司”长期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胶粉,去年开始采购懿典公司的胶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7、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段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十七年,没有投资设立公司,其妻投资设立的懿典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懿典公司并不从事生产活动。被告天天在原告公司上班,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系公司第一车间负责人。

2、竞业限制内容,旨在证明被告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原告公司、懿典公司工商信息,旨在证明懿典公司仅是贸易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两公司确系同业竞争。

4、上海丰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懿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州鑫恒胶粘剂有限公司、北京创嘉宏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颜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滁州燕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旨在证明这几家公司均由原告公司业务员离职后创办,与原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但原告公司没有与之交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懿典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2017.1-6月),旨在证明该公司没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或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前身上海明辉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明辉公司)工作。2015年1月,被告与明辉公司续签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成品车间员工,月工资2,500元。同时,被告与明辉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其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乙方离职之后2年内仍负有本条款义务”;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中抵扣”。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被告所在车间从事胶粉的生产。2016年6月,被告应发工资为6,128元,其中基本工资2,190元、岗位津贴1,000元、加班费2,938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2016年12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5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环保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速溶胶粉、环保型淀粉糊增强剂、全自动制糊机的生产,化工原料及产品……、胶粉、机电设备、胶黏剂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懿典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环保科技、净化科技、自动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市场营销策划,五金制品制造、加工……批发、零售,节能产品,净化设备、包装材料批发、零售。……

又查,2016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向嘉定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案外人段某某(被告之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原告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2016年12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5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节,原、被告签订保密合同,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非经原告公司同意,不得到与原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一节,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约定,被告承诺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原告公司事先同意,不在与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它企业、实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等。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同时在与原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其它单位任职,表明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其次,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妻子张秋玉于2016年7月投资设立了懿典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重合,属于与原告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并销售同类产品,被告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原、被告在保密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配偶等从事与原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经营业务时,视为被告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况且,原告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张秋玉实施了同业竞争的事实,表明原告公司以被告妻子张秋玉的投资经营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原告公司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之一是被告之子段某某在懿典公司生产并销售胶粉,原告公司客户新时代公司长期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胶粉,去年开始采购懿典公司的胶粉,为此,原告公司已申请劳动仲裁,向段某某主张权利。但是,段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不能推定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段某某在原告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

二、驳回原告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曰良

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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