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者既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对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的不适当限制,应属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编者:许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10-11
【当事人】
原告:刘*
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刘*诉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勇、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579元(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总计451天,1860*451/365*12=275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自2006年6月4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陆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之前的合同范本基础上增加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需要遵守竞业限制期限为84个月。2016年6月3日因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一直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义务,未再从事同类业务。因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仲裁委忽略事实,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仲裁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关于被告主动放弃竞业限制要求的通知。原告已实际履行双方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从事的是简单的装配工作,不存在商业秘密。原告是高中文化程度,薪水层级较低,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竞业限制人员。2、案涉《劳动合同》是公司通用版本,虽然有竞业限制条款,但因该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而无效,对双方是没有约束。3、竞业限制条款未实际履行,原告离职后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双方对竞业限制没有合意,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补偿,这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没有工作也不是因为竞业限制造成,是原告之后知道了有该条款是可以得到补偿的才提起仲裁,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6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装配调试工作,双方陆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乙方(原告)从事装配调试工作,工作地点杭州;乙方与甲方(被告)因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需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为84个月,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或者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性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否则需承担法律诉讼责任和支付甲方经济损失、罚金。2016年6月3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载明:你的岗位不符合竞业限制范围,在你离职以后至今,公司从未干涉你的任何职业选择,竞业限制条约实际上也从未履行;明确公司对你放弃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要求。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4640元。2017年7月11日,仲裁委作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应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任何员工,而用人单位则应给符合主体条件的人员合理数额的经济补偿。反观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没有对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且被告系仅具有高中文化的装配调试工人,既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对原告的就业选择权的不适当限制,应属无效。故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7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