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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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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约定有效

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约定有效

摘要:
1、因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已超过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因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达到被告的工资30%而无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协议,但截至本院作出判决的日期,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最低工资标准

——编者:廖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0-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吴某某

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

第三人:中创惠公司

【案情概述】

M公司与吴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双方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先后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M公司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吴某某列为被告,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及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琳、人民陪审员尤惠璇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兴邦烤箱公司、中创惠公司为第三人,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郑浩凯,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阳、吴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中创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共计2444000元(488800元/年×5);2.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原告处总工程师,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被告离职后入职兴邦烤箱公司,该公司是生产销售烤箱、烤炉及其他灶具、家用电器等,属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乙方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业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兴邦烤箱公司明知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获取不正当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1402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18527.18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入职中创惠公司,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该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为消防工程、机电设备等项目。被告在青岛入职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和工作内容与原告不存在同业的经营范围和竞业限制。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6期间,原告先后分13个月每月2100元汇款至原告账户,共计27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按工资的70%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获得报酬总额为487600元,按照约定报酬总额的70%应计算为341320元,至今,原告未按约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原告M公司辩称,与起诉意见一致。另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支付的前提是被告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第七、八条;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额度是每月2100元,并非如被告所称的金额支付;该案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两项,一是被告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起诉,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提起起诉,即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应收取的违约金金额应是2444000元。

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没有答辩。

第三人中创惠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份,证明本案原告以前的名字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最后更名为M公司。合同中的广东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同一企业。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该合同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其中第十二条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提出撤销、变更的要求。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第十二条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佛山中院与仲裁委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1/3计算。

3.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2015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2014年当年度的奖励、补贴合计269200元。

被告无异议。

4.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1份、快递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开始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在2015年3月12日由原告向被告寄发。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快递的签名部分并非被告本人签收。

5.交易对手流水查询复印件3张、员工薪资发放明细(2014年1月至12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000元,被告2014年年度总收入是488800元。

被告无异议。

6.照片2张、兴邦烤箱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在兴邦烤箱公司任职。

被告对照片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与被告是否在兴邦烤箱公司并无关联性,证据的来源、拍摄地点没有合法说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企业资料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7.EMS快递单4份、邮件寄递事宜申明1份、邮件查询记录1份,证明2016年6、7月被告在兴邦烤箱公司工作,同时签收由原告寄给他的快递文件,原告想要证明推测,就寄发文件给被告,被告果然签收,可证明被告在兴邦烤箱公司工作。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快递单上的签名,吴某某三字与劳动合同上被告的签名不同,2016年6月13日、7月20日的签收栏上是空白的。

8.光盘(录音3段、视频8段)及录音文字整理,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承认兴邦烤箱公司与其协商入职的事宜;2016年6月25日、7月4、5日原告拍摄到被告在兴邦烤箱公司有规律的上下班的视频材料。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材料无法证明真伪,整理的谈话文字内容也没有确定被告在兴邦烤箱公司任职,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完整证明是被告本人,录音证据的来源是窃听所得,应排除。作为谈话录音人员吴玲洲,证据作为证人证言,但其在仲裁阶段作为代理人出庭,诉讼阶段其作为证人证言,不能参与诉讼、庭审;对视频,是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拍摄的视频,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新诤信公司不具备调查取证的资质。

9.通知书(2016年7月20日)复印件2份、EMS快递单2份、退件单2份,证明在2016年7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就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有关的违约行为。原告把文件寄去被告住所,但被告住所中的人拒收。

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相关的材料。被告该处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2016年7月23日快递单底单不会有被告的签名,但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属于原告造假。

10.法律函(2016年7月18日)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1份、快递查询记录1份、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要求兴邦烤箱公司停止聘用被告作为其员工,但该公司收到文件后一直不予履行,还继续聘用被告作为其技术人员。

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兴邦烤箱公司发送相关文件,与被告无关。

11.调查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情进行调查,及调查被告是否在兴邦烤箱公司工作。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调查取证,其不具备调查取证的资质。视频内容与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也没有关联性。

12.公证书(包括附件)复印件1份(公证书号为2016粤佛顺德第47385号),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在兴邦烤箱公司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且对其在网上公布的内容进行公证。证明被告确实在兴邦烤箱公司任职,其任职的工作与原告的生产经营范围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行为。公证书中记载的光盘的内容与附件一致。

被告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只是作出对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复制,其中与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关联。

13.徐领先简历打印件1份、顺丰速运快递单1份、快递查询1份,证明徐领先是兴邦烤箱公司的员工,原告为证明其身份,特意向其寄发文件,徐领先也已收妥。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领先的资料仅是招聘网站上的打印文件,无法证明徐领先与被告有关联。快递单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为准。

1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

被告无异议。

15.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在兴邦烤箱公司出现过,出现理由是其到兴邦烤箱公司进行业务走访,并非在那里工作。被告认可其在兴邦烤箱公司有工作的情况。仲裁员要求被告书面说明被告在兴邦烤箱公司的工作内容及时间,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出合理的书面解释。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因被告在兴邦烤箱公司出现,就推定其在兴邦烤箱公司任职就业,仲裁员要求的说明被告已经寄达仲裁委。

16.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证明广东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名称变更为原告。

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2份,证明广东美的微波炉制造有限公司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该公司与原告是两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广东美的微波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与本案无关。

2.劳动合同(吴某某、中创惠公司、2016年3月1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入职的就业情况。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正常的工作不一致,根据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情况调查发现,被告并非在中创惠公司上班,也没有领取过劳动报酬。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应诉而作出,是虚假的。

3.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6年3月开始参保,被告在中创惠公司上班并缴纳社保的情况。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为有效躲避竞业限制的禁止行为而有意挂靠到中创惠公司参保。不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4.中创惠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中创惠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一样,被告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说明白其任职的职位,从事的工作,被告在中创惠公司工作,其月收入是12000元,根据正常的税务制度,其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被告不能提供收取工资、缴纳个税的证据,其入职中创惠公司不可信。

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创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4、15、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采信的证据5可以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6、7、11、12,上述证据可以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9,属于原告寄送邮件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徐领先的录音不能证明谈话人员为徐领先,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其余录音、视频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原告寄给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的信件,已由第三人的相关人员签收,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能提供第三人中创惠公司发放工资、其从事的工作与第三人中创惠公司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在甲方(即原告)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乙方不得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或业务。甲方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必要并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乙方可以开始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方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时并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自通知由乙方签收之日起或按乙方提供的地址发出七日后,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在此之前即使乙方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也无权领取补偿金。乙方离开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7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按月向其支付。甲方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应立即与甲方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乙方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5年3月8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工资至2015年3月8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14年绩效奖励及科技人员汽车补贴合计269200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同意接受经济补偿金和保密费为税前207702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邮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给被告,通知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7日,原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给被告。被告离职后,到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工作。

2016年7月18日,原告发出法律函给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称被告原为原告的高级技术人员,原、被告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系生产销售烤箱、烤炉及其他灶具、家用电器等的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第三人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于函达之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将由第三人承担。2016年7月25日,原告发通知书给被告,称被告已入职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立即停止违约行为。

M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吴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444000元,兴邦烤箱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吴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吴某某提出反仲裁申请,请求裁决M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1402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8527.18元。2017年1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吴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吴某某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M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26000元(2100元/月×12个月×5倍);3.驳回M公司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吴某某的反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兴邦烤箱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总收入为488800元。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烤箱、烤炉及其它灶具、家用电器、金属制品、塑料泡沫制品、注塑产品;货物进出口;经营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第三人中创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电气设备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消防器材、机电设备维修;消防工程(凭资质经营);经营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主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广东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承认原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广东美的微波制造有限公司,但提供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广东美的微波制造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原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明确记载广东美的微波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因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已超过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因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达到被告的工资30%而无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记载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3月20日通知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交易对手流水查询记载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100元给被告,且双方确认原告支付补偿金至2017年3月7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期限是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

本院采信的照片、兴邦烤箱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EMS快递单、邮件寄递事宜申明、邮件查询记录、录音、视频、公证书(包括附件)(公证书号为2016粤佛顺德第47385号)、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被告亦予以承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其应承担的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工作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应承担证明其与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现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中创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的消防工程由第三人中创惠公司承接,所以在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从事的是第三人中创惠公司安排的工作,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创惠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仅可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中创惠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中创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从事的工作内容故不能合理解释其在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工作的合理性,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没有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中创惠公司的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工作,与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兴邦烤箱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记载第三人兴邦烤箱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叠,故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事实。

本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协议,但截至本院作出判决的日期,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按被告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计算;而本院采信的交易对手流水查询、员工薪资发放明细(2014年1月至12月)记载期间被告的工资共4888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444000元(488800元/年×5倍)。

本院已认定原、被告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给被告,现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并须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按被告收入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撤回对兴邦烤箱公司的起诉,本院对原告曾提出的兴邦烤箱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444000元;

二、驳回原告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粤0606民初xxx号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17)粤0606民初1782号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克林

审 判 员  谢 琳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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