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员工应当在离职后向公司提供当前任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户籍所在地劳保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而员工离职后未向公司提供上述证明;其次,员工辞职后,而自2017年1起现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表明员工与现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体外诊断试剂项目,与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已构成竞争关系,故本院认定员工离职后至现公司工作且未向原公司提工作证明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关键词:失业证明、工作证明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0-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陆某某,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碧迪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案情概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碧迪公司”(以下简称“碧迪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葆青,被告碧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的要求原告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约金226565.52元;3、判令原告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8880.46元。事实和理由:其2007年11月26日入职,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2016年3月起担任生产部区域经理。在职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由单位提供,单位扩大竞业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原告目前工作单位与被告不属于同业竞争;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碧迪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目前工作单位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原告在被告工作已达十年之久,即掌握了被告的核心产品信息。现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将对被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其造成的损失将远远高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某某自2007年11月26日入职碧迪公司处,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生产主管,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一签署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2016年3月起陆某某担任生产部门的区域经理。2013年11月13日碧迪公司与陆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1.1、1.2、1.3、1.4、1.5对关联公司、竞争业务、竞争单位、保密信息、地域作了明确约定;3.1.2约定:自聘用关系结束之日起二年内,陆某某不会以委托人、管理人员、董事、所有人、代理、雇员、雇主、顾问、合伙人或任何其他身份,直接或间接,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了或代表个人或其他任何个人、实体和组织的利益,从事任何竞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该些产品的开发、制造和营销,任何其他使用到、需要使用到、得益于或涉及到属于甲方的任何专有信息或任何知识产权的产品);3.2.2约定: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陆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1/3,该补偿金按月支付;3.3条约定:陆某某自终止之日起,须在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向被告提供当前任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户籍所在地的劳保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等;6.1约定:如陆某某违反该合同义务,应返还被告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6.2约定:陆某某违反本协议约定对被告及其客户产生不可挽回、难以估量的重大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害,陆某某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当于24个月的本协议约定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的违约金;6.4约定:停止在竞争单位就职或停止向竞争单位提供服务,停止从事竞争业务以及其他违反本协议的行为。2016年11月15日,陆某某因身体原因向碧迪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12月2日,碧迪公司向陆某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要求陆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诺碧迪公司将按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1月22日,碧迪公司向陆某某发出关于要求提供工作证明的通知函,要求陆某某提供当前任职单位的工作证明。
另查明:罗氏诊断产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筹建体外诊断试剂项目生产线(限分支机构经营),诊断试剂自动化包装及贴标,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服务;企业管理机咨询,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碧迪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与生产体外诊断产品(不含葡萄糖测试条),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从事医疗器械、机械设备(包括全自动药物和医疗器械存储分发系统)及相关零部件和软件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服务;自有多余厂房的出租。
被告提供陆某某签字的生产部门区域经理职位描述,显示工作职能为管理并组织工厂内日常的POC试剂生产和BDB试剂产品的生产,以实现产品质量、服务水平、成本和商业等目标。
双方当事人确认陆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320.69元;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6月碧迪公司已向陆某某分别支付七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每笔金额均为9440.23元;2017年1月起罗氏公司为陆某某缴纳社保。
庭审中,陆某某陈述,目前在罗氏公司工作;对碧迪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均收到,因目前的工作单位认为无义务提供工作证明,故其无法获得工作证明。
再查明:碧迪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裁决陆某某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之日;陆某某支付碧迪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26565.52元;陆某某返还碧迪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880.46元。陆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离职申请表、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付款凭证、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51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碧迪公司与陆某某所达成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履行期限内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协议中对竞业限制期限、范围、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如实履行。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限制,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就此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首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陆某某应当在离职后向碧迪公司提供当前任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户籍所在地劳保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而陆某某离职后未向碧迪公司提供上述证明;其次,陆某某自2016年12月自被告处辞职,而自2017年1起罗氏公司为陆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表明陆某某与罗氏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罗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体外诊断试剂项目,与碧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已构成竞争关系,故本院认定陆某某离职后至罗氏公司工作且未向碧迪公司提供罗氏公司工作证明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碧迪公司已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陆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陆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碧迪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外,在本案庭审中陆某某确认仍在罗氏公司工作,且未向碧迪公司提供在职工作证明,仍处于违约状态,故碧迪公司要求陆某某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的陆某某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880.46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碧迪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明确,且该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碧迪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陆某某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但陆某某确实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行为,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参考陆某某在碧迪公司的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情况,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过高,故本院认定陆某某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碧迪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26565.52元(9440.23×24)。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违约行为,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至竞业限制期满之日。
二、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碧迪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880.46元。
三、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碧迪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26565.52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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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