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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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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注销原工资卡账户,未支付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原因不在公司,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

摘要:根据顺丰速运快递单、电话录音以及被告的确认等,被告在北京市金融街XXX号XXX层XXX室办公,该办公场所标有“sumscope”标志,而sumscope商标的持有人宁波森浦融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森浦金融信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关键词:关联关系、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0-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告:辛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辛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和张宏威、被告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英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入职,任销售代表,双方约定了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随即至上海森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浦金融信息公司”)的北京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离职后注销原工资卡账户,导致原告未能支付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离职前月均工资约9,311.32元。

被告辛某辩称,被告未至森浦金融信息公司的北京办事处工作。被告离职后至上海富肯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曾安排被告在北京市金融街XXX号XXX层XXX室办公。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2016年2月5日离职,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才拟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约定的2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M公司于2016年4月更名为M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至原告处销售岗位工作。当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包括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与甲方同类产品或技术的单位、个人或研究机构(含子公司、关联公司)。所谓‘同类产品和技术’,主要指甲方所从事或参与研究、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产品、技术、培训等”(第1条);乙方从甲方离职日起24个月内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第2条);甲方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离职后在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时间内不得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范围的单位、个人或研究机构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任职,不得从事本协议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第3条);乙方不履行第三条所列义务的,应当按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金为200,000元以上(第4条);甲方连续三个月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则本协议自行终止(第6条)等。被告后于2016年2月5日离职。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注销原工资卡账户,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往该账户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未成。2017年1月3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森浦金融信息公司的股东王枫、钟燕琼,法定代表人王枫,监事张雅勤,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从事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开发……”等。该公司2014年度报告显示,企业通信地址杨高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联系电话021-XXXXXXXX,企业电子邮箱yaqin.zhang@sumscope.com;2015年度报告显示,企业通信地址杨高南路XXX号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2号楼18楼,联系电话021-XXXXXXXX,企业电子邮箱cara@orbis-alliance.com;2016年度报告未显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021-XXXXXXXX,显示企业电子邮箱fanny@orbis-alliance.com。

上海富肯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柯海华,监事张雅勤;该公司2014年度报告显示,通信地址杨高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联系电话021-XXXXXXXX,企业电子邮箱yaqin.zhang@sumscope.com;2015年度报告显示,企业通信地址杨高南路XXX号2号楼18楼,联系电话021-XXXXXXXX,企业电子邮箱cara@orbis-alliance.com;2016年度报告未显示通信地址,显示联系电话021-XXXXXXXX,企业电子邮箱fanny@orbis-alliance.com。

上海森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sumscopelimited,法定代表人为王枫,监事为王雅勤。该公司2016年度报告显示企业联系电话为021-XXXXXXXX,企业电子邮箱yaqin.zhang@sumscope.com。

sumscopelimited于2011年12月7日在我国香港地区注册成立,董事为王枫、钟燕琼等。

Sumscope商标由宁波森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该商标转让给宁波森浦融讯科技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枫。

原告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实际从事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等。

上述事实,由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辞职申请表、转账记录截屏、仲裁裁决书、相关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离职后为森浦金融信息公司的北京办事处提供服务,并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

(1)尾号2426的顺丰速运快递单照片、送达情况查询截屏、电子邮件截屏(经当庭演示,显示xubomin@service.sf-express.com于2017年7月3日发来一封邮件,内容为尾号2426单号的签收底单在附件中,该附件显示该快递已由“辛某”签收,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XXX号XXX层822,电话尾号为8142等)。

(2)电话录音(经当庭播放,有人于2016年12月15日拨打被告电话,告知“金融街XXX号XXX层822森浦这边有快递”,被告称其本周不在、让找其同事戴馨代签等)、尾号7446的韵达快递快递单复印件(显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XXX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8层822号,电话尾号为8142,收件人签名处签有“王超”字样)、视频光盘(经当庭播放,显示2016年12月15日,相关人员持尾号7446的韵达快递快递单,进入有“sumscope”标志的办公场所后,有人喊“戴馨”,后有一男性人员站起来说“我来签”,即在一份快递信封模样的物品上签字)。

(3)网页截屏(显示公司简介为“森浦资讯是一家服务于人民币市场的金融科技公司,专注于固定收益及衍生品市场”等,首页显示有sumscope字样,公司地址为杨高南路XXX号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2号楼18楼,公司电话021-XXXXXXXX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不对快递单上的签字和录音、视频完整性申请作司法鉴定,另称其于2016年2月至上海富肯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北京办事处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显示被告与该公司签订有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经理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被告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由隆秦博思(北京)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上海富肯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明胜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的人事代理协议书、上海明胜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上海高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隆秦博思(北京)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跨地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作协议书。原告对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外的证据均不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了约定,该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2016年2月5日离职后,原告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至2014年4月15日时尚未满三个月;之后被告注销原工资卡账户,未支付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原因不在原告,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根据顺丰速运快递单、电话录音以及被告的确认等,被告在北京市金融街XXX号XXX层XXX室办公,该办公场所标有“sumscope”标志,而sumscope商标的持有人宁波森浦融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森浦金融信息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称其在上海富肯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北京办事处工作。经审查,该公司与森浦金融信息公司的监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均相同,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故被告即使未为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近的森浦金融信息公司提供服务,但为森浦金融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服务,也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工资数额、拟每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等,双方约定的200,000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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