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违约金、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0-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马瑞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俱进路XXX号XXX楼。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瑞利(中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瑞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静波、孙炜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进被告处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6,000元/月,2016年8月调整为7,500元/月。原告认为,原告不掌握被告的核心技术和机密,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额过低,竞业限制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仅收到2016年9月、10月及2017年6月,共3个月备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转账,共计3,750元,故即便支付违约金也仅需支付7,500元。
被告马瑞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动力系统开发技术岗位,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离职后一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16年9月2日,原告辞职,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2,500元,却发现原告于2016年9月入职了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德尔福(中国)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应当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动力系统部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第9.5条约定:“乙方(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12个月内,如未经甲方(被告)的事先书面同意,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乙方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甲方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甲方将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向乙方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如乙方违反上述的竞业限制规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2倍。”原告入职时工资为6,000元/月,2016年8月调整为7,500元/月。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原告)承诺,在与甲方(被告)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的1年内,在区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正式或临时受雇于竞争对手,无论全职或兼职,无论是否接受报酬。”2016年9月2日,原告辞职。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收到被告1,250元的转账汇款,其中2016年9月、10月及2017年6月共3个月的转账摘要显示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退还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500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3、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计25,000元;(二)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之一为机动车关键零部件及关键技术、电子装置的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德尔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汽车及其他有关领域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试验,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咨询、许可应用及其他技术服务。
再查明,自2016年9月18日起,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德尔福公司。
庭审中,双方确认竞业限制期限至2017年9月。原告确认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其1,250元,但表示只有2016年9月、10月、2017年6月各支付了1,250元/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他月份的转账均非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工资。对此,被告表示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被告直接转账给原告,2016年11月起被告委托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但无法备注竞业限制补偿金,只能备注为工资,后被告于2017年6月起再次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软件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中均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离职后应当予以遵守。原告关于其不掌握被告核心技术和机密,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已入职德尔福公司。被告与德尔福公司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重合的情况,原告的行为确已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需要支付的违约金为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倍,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按照1,250元的标准向原告转账共计12,500元,虽部分月份并未注明转帐款为“竞业限制补偿款”,但其金额与双方约定的按月分摊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数额一致,对未注明“竞业限制补偿款”的转账,原告收到后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该款项系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应当按照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倍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因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于2017年9月期满,故本院对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马瑞利(中国)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