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销售人员掌握公司一定的商业秘密,其与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两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存在着竞争关系。
3.劳动者在职期间即加入竞争单位工作,违反了相关竞业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适格 竞争关系 在职期间
编者:许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10-25
【当事人】
原告:杨**
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杨**为与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向前及委托代理人林依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第十一条保密及竞业禁止:1、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解除后三年内对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竞业协议书》的第五条第4款约定:公司在支付员工的工资报酬时已经考虑了员工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含有竞业限制补偿费,故而无须再员工离职时另行支付保密费。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第十一条保密及竞业禁止约定:1、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解除后三年内对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上述约定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竞业禁止协议,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被告也未按月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无须遵守任何竞业禁止协议,享有自由就业的权利。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存在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明确竞业禁止协议。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5127.12元。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离职后3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行业工作,但是2016年6月29日原告离职,6月3日已经在杭州仪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亿公司)就职,担任监事。双方是自愿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但是原告现在在仪亿公司任职,属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97986.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2010),证明2010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
3、诊断证明书,证明2016年2月原告腿部骨折,之后一直没有按期上班。
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二份、竞业协议一份、辞职申请书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到2016年6月29日。
2、工资表一份(2015年7月-2016年6月),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仪亿公司任职,该公司是2016年6月3日注册成立的。
4、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到2016年6月底。
5、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离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补偿金。
6、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到了2016年6月29日。
7、收条,证明原告6月份的工资结算。
8、产品照片、面单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仪亿公司就职,从事销售及监事。
9、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在仪亿公司就职,从事与被告公司相关的行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表示公章是真实的,但是该份证明代理人并不清楚。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正常上班的。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竞业协议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前两页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辞职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应以6月1日的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6月份的工资有异议,认为系其他月份的奖金,而不是工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后期主要是去交接工作,不是上班。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辞职申请、工资发放情况,可以与证据6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于6月期间继续就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逼迫写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产品照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快递。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原系被告润*公司职员,从事销售一职。双方于2010年、2015年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的工作期限至2018年3月30日止,同时约定:“乙方(杨**)在合同期限内及合同解除后三年内对甲方(润*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利用甲方技术、资料、设备工具、原材料等从事其他有偿活动,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业务,不得从事有损甲方利益的其他活动,乙方违反约定的,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按所得收入的一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合同中未约定相应经济补偿。双方还于2012年4月7日签订了《竞业协议书》,对竞业限制相关内容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公司在支付员工的工资报酬时已经考虑了员工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其任职期间的工资已含有竞业限制补偿费,故无须再员工离职时另行支付保密费……员工如违反第五条款中任何一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润*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开公司前一年平均月工资的5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润*公司。”2016年6月3日,仪亿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与润*公司相符,杨**在该公司任监事一职。2016年6月29日,杨**以书面形式向润*公司辞职,同日润*公司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此前,润*公司曾于6月1日亦向杨**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但6月期间,杨**仍在润*公司就职。2016年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8日,润*公司公司分别向杨**支付补偿金1870.89元、1920元、1850元。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19.78元。
2016年11月9日,润*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支付违约金310989元。2016年12月8日,区仲裁委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6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支付润*公司违约金45127.12元。杨**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杨**及润*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竞业协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原为润*公司销售人员,掌握润*公司一定的商业秘密,双方签订协议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仪亿公司与润辰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存在着竞争关系。杨**2016年6月3日起即开始担任仪亿公司监事一职,而此时其尚未离职,杨**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相关竞业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竞业协议未约定补偿金的支付金额,润*公司在9月、10月、11月分别按杨**离职前12个月公司的30%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但其未能补足离职后全部月份的补偿金,润*公司在履行补偿金支付义务上亦存在瑕疵。综合考虑补偿金的支付情况、补偿金数额及违约金情形,认为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即6219.78×2=12439.56元。庭审中,杨**及润*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竞业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杨**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协议。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439.5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利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