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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因此要求员工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摘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黄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

关键词:担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10-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朝鲜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学体公司”(以下简称“学体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不支付学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黄某虽与学体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该协议,学体公司每月仅支付黄某竞业限制补偿500元,低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而黄某一旦违反该协议则需要向学体公司支付高达1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情形。且在黄某离职之后,学体公司拖延三个月才向黄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此时《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视为已经自行终止。综上,黄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其所请。

学体公司辩称:竞业限制补偿较低,并不必然导致《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因黄某未及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学体公司提交其新单位的资料,导致学体公司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学体公司对此并无责任。学体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某不支付学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黄某进入学体公司工作。

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相关内容为: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乙方(指黄某)不得到与甲方(指学体公司)同行业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用工单位任职,且有义务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同时,乙方也不得经营与甲方经营相同的业务和产品。”

“劳动合同解除后,在乙方提供相关证明(现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在职证明)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佰元。”

“乙方违反此协议,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回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追偿相关经济损失。”

2016年3月4日,黄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学体公司结清黄某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工资。之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为黄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

一审另查,学体公司与XX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部分。

2016年7月8日,学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某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

2016年7月15日,学体公司委托律师向黄某发送《律师函》表示,黄某从学体公司离职后,就职于XX公司,而XX公司与学体公司属于同类型公司,经营相同业务,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黄某自接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从XX公司离职。

2016年8月15日,学体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996号仲裁裁决,黄某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学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黄某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黄某在学体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一开始为每月4,500元,自2016年2月起调整为每月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黄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表明,黄某在与学体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即至XX公司工作,两家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且从黄某的陈述可见,学体公司和XX公司均从事高校篮球赛事的组织策划而黄某均参与其中的执行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从学体公司离职后一年内至XX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黄某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学体公司因此要求黄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黄某主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且学体公司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这些并非必然导致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黄某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黄某要求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学体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期间,黄某补充一节事实:学体公司迟至2016年7月8日才支付2016年4月至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延至2016年7月15日为其办理的公积金转出手续。学体公司认可该节事实,但认为系黄某未及时提供新单位的材料导致竞业限制补偿金延迟发放。至于公积金转出手续,学体公司认为,该公司系按照流程办理,实际并未拖延。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此过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学体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办理公积金转出手续,以及是否给黄某造成实际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保守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可以与负有保密责任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黄某离职后再次就业的XX公司在经营范围上确与学体公司存在重合之处,学体公司因此认为黄某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根据约定,黄某应当向学体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黄某虽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且学体公司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这并非必然导致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黄某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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