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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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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摘要: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而且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因此,在竞业限制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不能被用人单位滥用为限制劳动者的工具。用人单位可以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键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10-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青藤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常青藤公司(以下简称常青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青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未解除,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劳动合同是在2016年5月31日期满终止;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应当适用于本案,条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错误。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于2016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有明确记载;2.竞业限制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没有收到过任何的经济补偿金,而且所谓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常青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某赔偿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0万元;2.要求张某某赔偿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张某某与常青藤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某至常青藤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256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作期限期间,常青藤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某某2700多元的工资。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

2016年2月1日,张某某与常青藤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某从常青藤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在中国境内以有偿或无偿的形式,以本人、近亲属、朋友或关系人等名义,以员工、股东、顾问、董事、合伙人、承包人、出租人、管理人、许可人、被许可人等任何身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协助他人经营与常青藤公司竞争的业务;常青藤公司支付张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以张某某工资单上记载的工资为计算标准,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全年补偿费除以12。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期限为每月月底,由张某某到常青藤公司领取。如张某某未主动到常青藤公司领取,则常青藤公司应以张某某确认的联系方式催告张某某领取,在催告后仍未按时领取的,则常青藤公司可以代张某某保管相关补偿费,并视为常青藤公司已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如张某某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常青藤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外,还有权要求张某某一次性支付50万元违约金。

《保密协议》约定:张某某在常青藤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常青藤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均由常青藤公司享有;如张某某违反保密协议,应一次性支付常青藤公司违约金50万元。

2016年2月2日,张某某从无锡返回重庆老家。同月7日至8日期间,陆峰与张某某通过微信对张某某以技术入股常青藤公司的事情进行多次沟通。后因张某某未同意陆峰提出的入股协议,双方产生分歧。张某某遂提出撤销之前签订的三份协议,包括《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获陆峰同意。

2016年2月8日,陆峰通过QQ邮箱向张某某发送邮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陆峰已经决定结束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签订三份协议会寄到重庆给张某某,张某某不必再回常青藤公司,不希望双方之间再有任何纠葛。

2016年5月11日,常青藤公司向张某某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确认的位于成都的地址寄送了《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领取通知函》,内容为:张某某离职之后一直未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多次未能联系上。常青藤公司特发函通知张某某前往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某因未在成都,故未收到此函件。

2016年10月21日,常青藤公司申请对“无锡迪凡特健身会所”的微信公众号推送内容进行公证。其中涉及到张某某的介绍:首席康复师张某某毕业于成都体育学院运功医学系中医专业。擅长运功损伤的康复训练,功能训练和手法治疗。

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公证书》《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中,张某某自述:其于2016年2月2日离开常青藤公司后,未再至常青藤公司工作。2016年5月入职无锡迪凡特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健身教练工作;常青藤公司则认为张某某离开其处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8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对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标准,常青藤公司称应支付给张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就是合同工资2560元的三分之一,即853元。因张某某未至公司领取,所以没有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常青藤公司基于其与张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分别向张某某主张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常青藤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就常青藤公司所依据的两份协议的状态而言,显然已经解除,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结算权利义务的凭证。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常青藤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峰与张某某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后,双方在2016年2月8日的微信及邮件往来中已经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等协议的解除做出了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均对该解除的意思表示接受,并自此之后张某某也未实际至常青藤公司工作,应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自2016年2月8日已经以双方协商的方式解除。

其次,就常青藤公司所依据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而言,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一方面,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张某某系常青藤公司的普通员工,常青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知悉其所谓的何种商业秘密,因此张某某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对象。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须支付相应对价,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且该补偿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常青藤公司不但没有实际支付经济补偿,也提供不出相应的代为保管的明细,而且声称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853元/月,远远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没有支付事实依据以及约定标准本身就远低于法律规定情况下,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就常青藤公司所依据的《保密协议》内容而言,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法律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尚不论常青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张某某知悉该内容的事实,其要求张某某承担违反保密协议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最后,法院还认为:劳动者至用人单位工作、履行职务通常都要以自身的职业技能和专业为基础,其职业技能和专业又往往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为了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通常又要以自身的职业技能和专业寻求新的工作。因此,如果不将竞业禁止义务限缩在法定范围内,必然对劳动者的正常就业以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正是考虑到涉及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实际问题,法律规定了竞业限制的对象和支付对价的标准。因此,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竞业限制约定,损害劳动者的正常自由就业权利。

综上所述,常青藤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青藤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明确了两份协议的效力之后,才涉及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

关于《保密协议》,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张某某在常青藤公司从事一般管理工作,月收入2700元,并非常青藤公司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常青藤公司称张某某掌握了客户名单,但未具体说明客户名单的情况,以及是否属于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特殊客户。因此,张某某不属于掌握保密信息的劳动者,且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保密协议》无效,对张某某无约束力,常青藤公司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亦不成立。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而且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因此,在竞业限制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不能被用人单位滥用为限制劳动者的工具。用人单位可以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上,张某某不属于掌握保密信息的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对张某某并无约束力,常青藤公司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常青藤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其上诉所称之合同解除、法律规则之冲突亦与本案无关,故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青藤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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