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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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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摘要: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关键词:

   经济特区

——编者:廖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9-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黎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诉被告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再仑、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5402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5月17日。

三、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41338元。

四、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54023.38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五、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12年6月30日,职务为业务员。

六、是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3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不论何种原因离职,被告在离职后一年内都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从被告离职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原告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数额不得低于原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3、若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七、工资标准:原告对仲裁认定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1778.23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其计算的金额为12702.47元,但因没有起诉,故对仲裁认定的数额无异议。

八、离职时间:2016年3月30日。

九、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入职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为由,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后入职第三方公司,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

十、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12月共9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646元。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入职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不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但原告曾就被告是否违约提起过劳动仲裁,在仲裁驳回后并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现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同一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的数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数额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778.23元,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应得补偿费不能少于70669.38元(11778.23÷2×12个月)。被告实际获发补偿费16646元,故不足部分54023.38元原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补偿费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的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处理,但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故本院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作为补偿费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法律适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54023.38元。

三、驳回原告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M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潇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欧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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