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摘要:1、关于保密协议效力问题,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M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保密协议》中被告虽未变更,但该协议是基于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2、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后,到与被告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公司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七条、第十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变更、违约金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2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9-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M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石桥镇石龙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84804XXXR。
诉讼代表人:公XX,M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案情概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朱某,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内容。2、请求改判源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支持原告杨某某的仲裁请求意见。3、返还2016年安全抵押金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09年3月1日与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与被告M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密协议》。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M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了,公司地址变更了,公司法人也变更了,之前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就失去了法律效力了。M公司对原告提起仲裁,实属仲裁主体不适格。二、请求确认《保密协议》无效。(一)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商业秘密的存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企业一方,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现竞业禁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现实情况是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商业秘密的存在,只是把公司内部的一般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这些所谓的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违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的规定,这一条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标准违法。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中规定离开公司两年内,由公司向答辩人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元。我国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标准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依据原告人所在地淄博市2016年6月1日公布的沂源县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为1390元。而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月竞业补偿金为100元,这个数字远远低于履行地的最低月工资1390元的标准。这个约定严重违法,它严重地损害了守法者的利益,是霸王条款。三、请求确认被告严重违法。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被告未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在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没有在2017年1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且扣押了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转移工作和结清报酬等事宜,但被告故意拖延,迟迟不予办理。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对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131天里,才于2017年5月11日在超出法律规定的116天后在沂源县人社服务中心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返还了《养老保险手册》。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生计,多次到人才市场应聘,但原告拿不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证明等资料,导致原告至今失业,无法再就业。四、请求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保密协议》。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不仅没有依法为原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还扣押工资、扣押2016年安全抵押金、扣留《养老保险手册》等,在仲裁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纯属无稽之谈。五、请求确认原告不违约,不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保密协议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信息(即保密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信息的协议。而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竞业避让,是指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与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3月1日签订了《保密协议》,2010年5月19日后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就已经消失,公司不存在,法人也不复存在。在离开该公司后就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违反《保密协议》中要求原告履行的有关条款,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反,倒是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竞业补偿金。六、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6年安全抵押金1000元。被告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每一年都向公司职工收取安全抵押金1000元,年初收,年终返还。2014年、2015年所收取的1000元安全抵押金都已返还,但2016年安全抵押金1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由于被告向职工收取安全抵押金1000元没有收据,纯属被告单方强制行为,劳动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实际收取的安全抵押金。综上,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人仲案字【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支付竞业违约金于法无据。支付违约金首先是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合同,其次是违反约定,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违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存在违约之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主持正义,以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公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答辩】
被告M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应当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公司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掌握着被告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秘密,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辞去工作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被告公司具有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山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主体不适格,协议无效、违法等情形,同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缴纳过安全抵押金,因此原告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依法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为期十年劳动合同,至2019年2月28日止,2009年3月1日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一份。《保密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离开甲方单位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1、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或者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提供咨询服务。2、乙方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类产品或业务。3、不得利用所掌握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从事咨询服务活动及科研活动。”2010年5月31日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M公司(被告),2010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变更书,2011年开始被告任命原告为工段长,在工作期间原告与其他人共同申报5次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多次参与被告技改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设备技术科副科长,2016年11月4日原告提出辞职,2016年12月31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35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将1350元转账给被告。2017年5月11日原告领取就业转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通知书。
2016年7月1日沂源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重整,2016年7月1日沂源县人民法院决定书决定M公司清算组为M公司管理人。
原告辞职后到山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山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有相似之处。
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以原告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二、被申请人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保密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保密协议、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暨职务聘任通知、技改通知、通信服务费发票、山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话簿(照片)、山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保密协议效力问题,山东**过滤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M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保密协议》中被告虽未变更,但该协议是基于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从《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低,该条款无效,应依据原告人所在地淄博市2016年6月1日公布的沂源县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为1390元,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该约定的事项是明确的,双方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2、原告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自2011年开始被告任命原告为工段长,在工作期间原告与其他人共同申报5次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多次参与被告技改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设备技术科副科长,原告属被告的高级技术人员,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后,到与被告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公司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七条、第十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35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将1350元转账退给被告。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安全抵押金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兆满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