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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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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三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提出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予以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三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提出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予以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解除
编者:许律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9-8
【当事人】
原告:嘉兴**园艺景观有限公司
被告:薛*
【案情概述】
原告嘉兴**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因与被告薛*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杰、被告薛*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杰*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总经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并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2年,在竞业禁止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形式为该类用人单位提供帮助。乙方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2016年3月,被告单方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未同意。之后,被告消极怠工,并多次误工旷工,2016年5月初开始,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与他人合伙设立浙江景轩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从事园艺花箱销售工作,违反了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在原告有明确证据证实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仍以原告名义与人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南湖仲裁委却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2月15日解除,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如果没有请求的,则在三个月内不得违反,否则仍需按约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与诶的那个,投资设立公司的时间在5月,与其真正的离职时间明显未超过三个月,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补偿金4980元;3.被告继续履行敬业禁止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薛*答辩称,一、被告在2014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期足额发放工资报酬及约定的销售提成,并长期无故拖欠和克扣被告工资。2015年6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放工资,原告方强制要求被告在签订含有竞业禁止内容的劳动合同前提下才同意发放工资,否则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胁迫下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也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被告也从未收到过竞业禁止的补偿,故上述约定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或依法解除;二、被告从事的是普通的销售工作,而非销售总经理,2016年2月初,因为原告长期拖欠工资、停缴社保,并在被告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三、即便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有效,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并未依约在三个月内发放竞业禁止补偿,双方的竞业限制也依法解除。综上,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322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嘉兴市南湖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竞业限制作出了相关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合同前两页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内容不予认可,签该合同时,前一份劳动合同还未到期,是被告催讨工资时被迫签署的。
3.货物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晚于2016年2月20日。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志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同时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销售员,离职后也有后续性的事项需要其联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16年2月20日被告还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
4.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就着手设立浙江景轩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实际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核准通知书只是一个名称核准,与公司的设立、经营是不同概念,公司的核准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不愿发放工资而补签。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劳动合同并非要到期后才能签订,到期前也可以经过协商订立,重新签订的合同上对被告的工资待遇也有增加。
2.嘉兴市本级参保对象社会保险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到2016年1月,原、被告在2016年2月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16年2月提出离职,原告没有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的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6月19日,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就将拖欠的工资发放给被告,同时2016年1月以后,原告再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6年2月起口头提出离职,且上班不固定,工资是现金支付的,关于2015年6月19日发放情况是被告提出重新签订合同,要求提高待遇,原告同意了并将迟延的工资也一并发放。
4.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335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原告拖欠工资、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错误的,但由于是一裁终审的,但是由于只是事实认定错误,向中院提起的诉讼并未被受理。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其提出该合同系在胁迫下签署,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6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约定劳动期限,该合同还约定了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2016年2月20日,被告代表原告方与购货方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到2016年1月止,并为被告缴纳了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2016年7月3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498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就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其在2016年2月15日已经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有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社会保险证明佐证,原告已在2016年2月完全停止发放被告的工资及缴纳社保,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2月15日解除,原告提出在2016年2月15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在三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提出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予以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返还补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嘉兴**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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