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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费用的缴纳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


摘要
社保费用的缴纳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劳动者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工资以a公司名义支付,即使其社保由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缴纳,仍可认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系a公司而不是b公司。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关系
编者:许律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9-8
【当事人】
原告:周*
被告:浙江**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周*与被告浙江**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科)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被告上*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53307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从2005年10月开始,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实业)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上风实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9日上风实业变更为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环境),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8月1日原告离开盈峰环境。期间,原告的社保由上风实业或盈峰环境缴纳,原告的工资一直由用人单位上风实业或盈峰环境发放。上风实业或盈峰环境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组成中,无保密金这一项待遇。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核电工程中心总经理。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上风实业住所地上虞区××浦镇。上风实业内部管理架构下设风机事业部,风机事业部下设核电工程中心。因上风实业安排,2015年5月上风实业下设核电工程中心迁移至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1818号,原告的工作地点也随之发生改变。此后,原告在人民西路××号上风实业下设核电工程中心上班,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动。因被告的住所地也在人民西路××号,被告单位下设的核电工程部与上风实业下设的核电工程中心,两个核电模块存在工作交叉、重叠,且上风实业又是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因此,为方便人员管理和工作的开展,上风实业核电工程中心和被告核电工程部二个部门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由原告担任核电工程中心总经理,代为管理被告核电工程部工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与上风实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和离开公司为止,期间的工资由上风实业或盈峰环境发放给原告,社保也由上风实业或盈峰环境缴纳,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不含保密金。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与上风实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对原、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对被告提交的《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故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存在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答辩】
被告上*高科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原告的社保缴纳、工资发放以及所担任的领导职务、在工作中的报销、对人员的管理等均系与被告发生关系。二、原告诉称否认保密金、竞业金,完全是混同了被告发放工资两个概念,系混淆概念。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回执,证明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裁决书;
2.核电风机产品公司2015年度经营责任制,证明原告的工资有两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原告的工资组成中没有保密金这一项待遇;
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至2013年,上风股份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分二个账户打入原告的工资卡内,分别是约4884元和11667元,与2014年上风股份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的操作方式和发放金额是一致的,不存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11667元为上风股份发放给原告保密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上*高科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结合证据2中关于“其工资发放方式是确定基本年薪,按月平均发放……”,这与原告提出的2012年到2013年的工资每月分两部分发放,两者之间存在矛盾。
被告上*高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4-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负有劳动者之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
4-2.保密管理制度,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保密管理制度,知晓相应的权利义务;
4-3.保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保密协议之事实,原告承诺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约定时间内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的事实;
4-4.上*高科社保缴纳明细,证明自2015年5月起原告的社保由盈峰环境在缴纳,自2015年12月起原告的社保由被告缴纳;
4-5.应付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周*系公司核电部门的领导,负责公司项目开展等审批各类费用;
4-6.上*高科公司OA管理系统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就保密管理制度进行公示,原告知晓保密管理制度,原告系公司高管主持被告核电风机项目开展,参与被告公司的日常管理,原告离职时声称是因个人家庭原因离职;
4-7.工作移交,证明根据保密管理制度,离职人员的电脑应当回收,但工作移交清单证明周*在离职时并未移交电脑;
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上风实业的名称变更为盈峰环境,被告上*高科是盈峰环境的全资子公司;
6-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按照保密管理制度规定通过公司薪酬专员账户支付保密金及竞业禁止金;
6-2.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工资及奖金发放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
6-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5年发放的奖金(绩效工资)807280元;
6-4.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5年发放的纳税奖金(绩效工资)8000元;
6-5.张荧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身份证复印件、保密金竞业禁止金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公司薪酬专员根据公司保密管理制度等文件规定按照公司领导指示执行保密金、竞业禁止金发放的任务;
7-1.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金盾风机公司与被告公司同行业同地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
7-2.录音资料整理及录音,证明金盾风机公司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在核电风机这块原告也亲述金盾公司刚起步,侧面说明由于原告利用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获得的研究成果帮助金盾公司在同项目竞标中成功中标的事实;原告在离职后因在金盾公司处任职并劝说其他核电部门核心员工离职去金盾的事向公司领导道歉,并劝说其他员工不要离职的事实。
7-3.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辞职后次月即在金盾风机公司任高管职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事实;
7-4.中标公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所取得的安全壳再循环冷却机组项目研究成果,最后因原告离职即就职于金盾公司,同时期金盾公司中标该项目,两者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原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泄露被告商业秘密,利用在被告处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帮助金盾公司中标;
8-1.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两本,证明原告参与主导被告项目情况,该科学技术成果对应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项目(标段二安全壳再循环冷却机组),而该项目在原告自2016年8月离职后在金盾公司工作后由该公司中标;
8-2.技术服务合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原告系两项技术主要研发人员;
9.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管理系统核岛空气处理设备标段一截取页面、投标保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管理系统核岛空气处理设备标段二截取页面、投标保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参与项目招投标的事实,该标段为金盾公司最后中标标段。
10.浙江上风风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陈述其系上风风能的员工,但经被告核实原告与上风风能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11-1.律师函,证明被告就原告违反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规定发函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发函告知金盾公司,但均未正面回复;
11-2仲裁过程中往来函,证明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回函内容与其在仲裁庭的陈述互相矛盾;
12.K-2/K-3项目常规岛风机设备采购,证明被告与金盾公司同时参与投标,最后金盾公司中标,原告有参与。
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证据4-1,该合同的用人单位是上风实业,而非被告,上风实业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证据4-2,原告从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与上风实业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4系复印件,不认可。证据4-5、4-6系复印件,OA管理系统由被告公司掌控,其完全可以修改,一旦是修改后再去公证就无法反映其真实性,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公司不是一下子成为盈峰环境的全资子公司的。对证据6-1—6-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2014年的交易明细中看出,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款项的性质是工资的一部分,而不是保密金。对证据6-5有异议,属证人证言的话则证人应当出庭,且该情况说明上有被告公司盖章。对证据7-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清楚。证据7-2谈话内容与整理的文字内容有异议,谈话内容多于整理文字的内容,且谈话内容双方礼貌用语不能视为原告所作的肯定的回答,还应当以书面证据作为依据。对7-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这是金盾公司发上去的,内容的真实性由发布人承担,上面提到浙江**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表述是错误的,金盾公司表述错误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无关。证据7-4是网上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也无法证明金盾公司中标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系原告泄露了被告的技术秘密。证据8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原件,需要说明的是上风实业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证据9、1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1-1,原告并未收到过律师函,函的内容也只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至于发给金盾公司的函,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是基于被告的函而所作的回函,原告当时认为还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故在表述中存在一定的误解。证据12,这是原告离开盈峰环境后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是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系由银行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4-1—4-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4,原告对自2015年12月起由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5与庭后被告提交的原始凭证核对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据4-7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1—6-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5,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在形式上又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2与本案争议缺乏实质性关联;对7-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4系打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故对此不予认定。经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1-1系函内容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回函内容仅系针对被告的函件所作。证据12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05年10月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核电工程中心总经理岗位工作。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周*还订立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1、劳动者在职或任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和遵守单位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规章、制度,且在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在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提供服务;2、劳动者离职后仍对本单位负有保密义务,承担如同在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保密期间为自离职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并在离职时向本单位归还涉密的财务或载体;3、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应立即停止违约,并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否则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最后12个月薪资总额(含绩效工资)的5倍支付赔偿金。2013年12月26日,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台《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离职人员在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不得受聘于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组织或从事业务。离职人员违反本制度的,双倍返还保密金,并按保密协议追责。
2016年2月29日,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业场所)由上浦镇变更至上虞区××号。根据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显示,被告上*高科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盈峰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亦为上虞区××号。原告周*自2015年5月至11月的社保由盈峰环境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由被告上*高科缴纳。
2016年8月,原告周*辞职,次月受聘于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上*高科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周*按照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保密管理制度继续履行劳动者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并解除与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周*双倍返还已支付的保密金及竞业禁止金1181006元;裁决周*按在职最后12个月薪资总额的5倍支付赔偿金4533072.35元。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周*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来,一直在约定的岗位即核电工程中心工作,担任副总职务。此后,工作地点由上浦镇到人民西路××号的变动、公司名称由上风实业到盈峰环境的变更,都不影响或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作为盈峰环境全资子公司的被告上*高科,其住所地同样位于人民西路××号。基于盈峰环境和被告上*高科的上述特殊关系,由原告周*负责管理的核电工程中心,事实上也是被告上*高科的重要部门,所以在此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工作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尽管原告的社保自2015年12月起改由被告缴纳,但社保费用的缴纳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鉴于原告与上风实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未进行过解除,且原告的工资都是以上风实业或盈峰环境的名义转账支付,故应当认定至2016年8月原告离职前,其在核电工程中心工作是履行与上风实业(盈峰环境)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被告上*高科因非争议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故其相应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65元,由被告浙江**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6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科为
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
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玫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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