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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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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摘要:员工离职前系公司管理人员,掌握的公司的房源信息及房屋销售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故双方据此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属于有效约定。

关键词:房源信息、房屋销售信息、商业秘密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9-1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8日生。

被告:M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新街口。

【案情概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峰、王玮,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7年2月3日,原、被告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原告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一年内都不得到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南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公司;被告自原告离职起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期内如原告违约,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7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提起仲裁。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7月2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不属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人员,被告所有的房源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的《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我国《就业法》规定的劳动者自由就业权利,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竞业补偿金义务,故原告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M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月进入我公司,2012年12月28日被任命为第八分公司经理。原告于2017年2月3日与我司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承诺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被告同类业务的公司就职,如有违反,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在职期间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掌握我司赖以生存的核心房屋资源及客户资源,其于2017年4月25日离职后即前往南京天发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同样工作,其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恳请法院支持我司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销售岗位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内网发布通知,任命原告为其南京公司第八分公司总经理。2017年2月3日,原、被告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根据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鉴于原告已经(可能)知悉被告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被告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原告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一年内都不得到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南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公司;被告自原告离职起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每月25日前发放到原告指定的原告账号;竞业限制期内如原告违约,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7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2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7]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朱某某一次性支付M公司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请本院处理。

庭审中,被告提交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41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在安居客网站,以南京天发置业公司名义发布房源信息的事实,称原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义务。原告质证称,认可公证文书,但网上发布的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发布,且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未赋予法院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权力。

法庭辩论结束后,因原、被告均未提出调解方案,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条款》、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条款》、《关于朱某某同志的任免通知及更名通知》网络截屏打印件、(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417号公证书及所附网络截屏打印件和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本案原告离职前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掌握的被告公司的房源信息及房屋销售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故双方据此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属于有效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因涉案公证文书公证的安居客网发布的信息客观存在,原告虽提出该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发布的主张,但未能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约定,被告自原告离职起每月25日前将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到原告指定的账号,而原告2017年5月17日在安居客网站以南京天发置业公司名义公布房源信息时,尚未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间,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支付竞业补偿金义务,故原告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伯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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