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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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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员工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摘要:员工投资设立上海栎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实际从事的业务与原公司有一部分重合,故应认定员工违反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不竞争协议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9-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华和马静、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2.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入职,任销售部门大客户经理,双方约定了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最近发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他人投资设立上海栎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杜某某辩称,上海栎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确有重合,但仅是工商登记所需,实际并未从事竞争业务。双方对违约金未作过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明显过高。原告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了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部门大客户经理,薪酬为8,800元/月等。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约定“员工承诺及保证,在企业工作期间及离开企业后二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他身份设立、从事、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予任何对企业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它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或与之相关联”(3.1.2),“作为员工履行上述3.1.2项义务及本协议中其它义务的对价,企业向员工做出如下经济补偿:员工在离开公司后二年内将得到每月按员工月基本工资30%标准计算的补偿金……”(3.1.3),“员工在此同意,如员工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义务,实施了泄密或者竞争的行为,即视为公司受到了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7.2)。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解除竞业禁止的谅解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解除对被告的竞业禁止的限制条款,同时被告同意在企业工作期间以及解除、终止有关劳动关系后永久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等。2017年4月19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栎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物联网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及咨询……”,实际从事企业培训等业务,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计算机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实际从事企业培训等业务。

上述事实,由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入职材料、辞职审批表等离职材料、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培训服务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对被告工作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了约定,该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任职,但于2015年3月投资设立上海栎昂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实际从事的业务与原告有一部分重合,故应认定被告违反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第7.2条约定,“如员工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有关义务,实施了泄密或者竞争的行为,即视为公司受到了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该约定实际为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M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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