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0524号
原告:郭旻,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34115870。
负责人:黄俊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旻与被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行重庆分行)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悟,被告厦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厦行重庆分行一次性向我支付竞业禁止期的补偿费用228000元(每月基本工资19000元×12个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我和厦行重庆分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1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到高校就业,严格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按照该协议,厦行重庆分行应当按照我离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的平均数的100%向我支付竞业禁止期的补偿费共计228000元,但厦行重庆分行却未支付该笔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厦行重庆分行辩称,1.郭旻与我行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9日,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2.郭旻并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在同业就业的限制以及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第6条所约定的义务,因此我行不应当向郭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即便法院认为我行应当向郭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应当按照约定的郭旻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的平均数的100%支付;4.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郭旻的基本工资是9500元,其中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7600元(9500元×80%)。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厦行重庆分行(甲方)与郭旻(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从事金融以及厦行重庆分行所涉及的其他业务岗位工作;2.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起开始计算,在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终止;3.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4.甲方根据乙方出勤情况支付每月工资,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等特殊情况下的扣款、工资标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鉴于甲方采用电子考勤,乙方应每日及时上甲方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核对考勤情况,如有异议应按照甲方规章制度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出,且最迟应在次月五日之前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并予以核实,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的电子考勤记录没有异议,如果个别地区或者营业场所因为条件限制不能实行电子考勤的,乙方最迟应在次月五日之前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并予以核实,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的考勤记录没有异议;5.在乙方在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甲方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为9500元,绩效工资部分(如有)按照甲方绩效考核办法,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具体数额;6.双方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月基本工资9500元,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绩效、加班费等项目均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同日,厦行重庆分行(甲方)与郭旻(乙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一)乙方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离职后,不得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活动,不得到甲方同类行业内任职,不得间接为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机构提供任何服务,不得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为同类行业或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机构提供任何劳动和劳务,也不得自己经营或和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二)甲方的同类行业及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其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第二条约定,竞业限制地域为全国范围(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第三条约定,(一)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2个月,竞业限制期限从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竞业限制内容包括:(一)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己经营或和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二)乙方在职期间不能在甲方的同类行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董事、监事、职员、代理人、顾问、指导等职务;(三)乙方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甲方的同类行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任何第三方工作或拥有任何利益;(四)乙方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相竞争的义务;(五)乙方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能在甲方的同类行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董事、监事、职员、代理人、顾问、指导等职务;(六)乙方离职后不得与甲方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该种商业接触包括为其提供服务和发生任何直接或间接转移甲方的业务或对甲方的业务产生或将产生不利影响;甲方的客户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一年已经既成的甲方的客户,同时也包括在乙方离职时甲方正在评估、谈判、接触或准备发展的客户;(七)不得通过引诱、利诱、游说等方式干扰甲方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八)不得聘用或促使他人聘用甲方员工;(九)不得进行其他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协议第五条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12个月基本工资的平均数的100%。协议第六条约定,对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管理:(一)乙方离职后必须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格式的《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向甲方书面告知其离职后的就业信息并提供相关就业信息凭证,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自己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任何经济实体信息;2.乙方工作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股东、懂事、监事、职员、代理人、顾问、指导的工作单位);3.乙方工作起始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任职岗位及职务等就业信息;4.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与其他工作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和/或任何合同、协议等就业信息凭证;(二)乙方变更联系方式或变更就业信息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变更后的就业信息及凭证,如乙方有任何违约,一经发现则甲方有权暂时停止向乙方支付每月竞业限制补偿,同时不能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三)甲方有权核查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履行本协议的情况,经核实发现乙方有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按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提供的联系方式发出书面通知(“违约通知”)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立即停止向乙方支付每月竞业限制补偿……
2015年11月24日,郭旻书面向厦行重庆分行提出辞职。同月29日,厦行重庆分行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上载明郭旻辞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27日,郭旻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016年3月1日,郭旻与重庆能源职业学院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该校经济管理系副主任兼会计专业教研室主任。
2016年12月16日,郭旻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厦行重庆分行支付其竞业禁止期间的补偿费用2280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597号仲裁裁决,认为厦行重庆分行应支付郭旻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共计95000元(9500元×10个月),并裁决:一、厦行重庆分行支付郭旻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95000元;二、驳回郭旻的其他仲裁请求。而后,郭旻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厦行重庆分行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11280.37元;4月13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14012.13元;5月12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14274.16元;6月12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10836.28元;7月10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12461.35元;8月12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13044.68元;9月11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15216.11元;10月12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15744.68元,11月12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27268.03元;12月18日厦行重庆分行向郭旻发放了工资17653.46元。庭审中,郭旻表示上述款项为厦行重庆分行发放的当月的基本工资;厦行重庆分行表示上述款项除了每月的基本工资外,还包含岗位补贴、交通补贴。
庭审中,郭旻还举示了厦行重庆分行在另案中所举示的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工资应当以应发工资计算。在该表中,载明郭旻在2015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为7600元,9月、10月的基本工资为9500元,11月的基本工资为6840元,另在2015年11月,厦行重庆分行再次向郭旻发放了10月的工资,其中基本工资6840元。厦行重庆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郭旻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因厦行重庆分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厦行重庆分行还举示了2015年11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考勤表(打印件加盖厦行重庆分行公章)和《分行中层管理人员移交表》,拟证明郭旻是在2015年11月20日提出口头辞职并于当日办理辞职交接并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在考勤表上,载明郭旻最后一次打考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早上8时54分。在移交表上,载有“郭旻”字样的签字……对于考勤表,郭旻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移交表,郭旻不认可其上“郭旻”字样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认为交接了一部分工作不等于就离开了单位。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虽然考勤表中没有郭旻的签字确认,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厦行重庆分行对郭旻实行电子考勤以及对考勤记录提出异议的方式,故可确认厦行重庆分行存在考勤的事实,且在郭旻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考勤记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郭旻对其考勤记录的认可,郭旻以该考勤表上无其签字确认否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2.虽然郭旻不认可移交表上“郭旻”字样的签字系其所签,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郭旻还陈述:1.其最后上班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2.虽然其举示的工资表中载明郭旻在试用期期间的基本工资是7600元,但其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应当以应发工资的平均值来计算,厦行重庆分行按照7600元来发放试用期的工资,存在未足额发放的行为;3.在从厦行重庆分行离职后,并没有马上工作,但有电话告知每月的情况。
庭审中,厦行重庆分行还陈述:1.郭旻最后上班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2.《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之所以载明的郭旻的辞职时间是2015年11月29日,是因为该时间为行里各级领导审批最后同意郭旻离职的时间;3.郭旻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是7600元,转正之后的基本工资是9500元,应该拉通来算郭旻的平均工资;4.我行虽然未针对仲裁裁决起诉,但我行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是不认可的,如果我方要承担支付义务的话,对仲裁裁决的时间段是认可的;5.在本案之前,因郭旻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书面的告知义务,因此我行对郭旻的工作情况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情况是毫不知情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辞职书》、考勤表、《分行中层管理人员移交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重庆能源职业学院文件、在职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郭旻与厦行重庆分行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厦行重庆分行是否应当支付郭旻竞业限制补偿金,若需支付,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郭旻与厦行重庆分行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郭旻从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上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厦行重庆分行提出辞职,同时根据厦行重庆分行的陈述,该行于同月29日同意郭旻的辞职申请,但该同意的意思表示于郭旻在2016年1月27日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才到达郭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
关于厦行重庆分行是否应当支付郭旻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第一,厦行重庆分行与郭旻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12个月,故竞业限制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起算至2017年1月27日,郭旻从厦行重庆分行离职后,直至2016年3月1日到高校就业,其行为符合合同中关于不得在同业就业的约定,对厦行重庆分行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郭旻从待业到再就业属于就业信息变更,虽然郭旻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以及在就业信息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厦行重庆分行,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保证郭旻在离职后保守在厦行重庆分行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虽然郭旻没有按照约定报送就业信息,但该义务的履行瑕疵并不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同时,《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只是“暂停支付”,现厦行重庆分行已经知悉郭旻就业信息的变更,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理由已经消失,在郭旻已经到高校就业的情况下,厦行重庆分行应支付郭旻竞业限制补偿金;第四,《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厦行重庆分行按月向郭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郭旻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的平均数的100%,《劳动合同书》约定郭旻的月基本工资为9500元,且未约定试用期内的基本工资,故郭旻主张按照19000元来确认其基本工资没有依据,厦行重庆分行主张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按照7600元(9500元×80%)计算亦没有依据。综上,厦行重庆分行应支付郭旻竞业限制补偿金114000元(9500元/月×100%×12个月),对于郭旻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旻竞业禁止期的补偿费用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钤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