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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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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补偿金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未进行约定,且用人单位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每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失效 补偿金
编者:许律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4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9-27
当事人
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
被告:王*
案件概述
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伟、被告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4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公司销售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被告承诺保密与竞业禁止。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销售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约定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如被告违约,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现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在工作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均从事同行业业务,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9月27日截止,但2016年底原告才申请仲裁,在仲裁阶段被告也主张过时效已过,但仲裁委裁决书没有相应的文书,请法院一并裁决;二、原告于2016年6月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16)冀0104民初字第3574号,而原告提供的录音就是在当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调解的录音,该案桥西法院已经作出调解书,双方之间的纠纷都不应该在追究;三、被告所签的相关文书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和空白文本,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受原告管理,既不清楚所签材料的内容也迫于工作不得不签,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四、原告从未和被告协商过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也没有给予被告任何的补偿,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即使存在也因为用人单位单方剥夺劳动者的个人权利,也属于无效;五、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后期,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或提成款未支付,也没有给被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审查。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合同期为12个月,担任销售职务,具体职责范围是业务拓展。职员承诺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不自行经营与公司同类且有争议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工作,也不为经营与公司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工作,无论该工作是兼职还是专职的,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职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职员违反本合同保密与竞业禁止的规定,则应向公司支付贰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如果职员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该违约金,职员应当补足该差额部分。
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及2013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保密承诺,均载明:被告入职以来,对于公司的所有资料、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不窥探、过问非本人工作职责内的公司机密,对已获得的公司所有资料不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泄漏,且离职后的两年内,不任职于和被告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如有违约被告自愿承担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销售台量承诺书》,约定被告承诺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及结束合作的两年内,不得在工程行业内销售无线型GPS终端以及相类似的产品,如被告违反约定应一次性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470元。该委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43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14年销售量承诺书、录音、员工保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约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2014年销售量承诺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每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损失41247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江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包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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