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9-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ANGELOGAETANOMARCHIO(安杰龙),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意大利国籍,护照号YAXXXXXXX,住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
【案情概述】
原告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某与被告ANGELOGAETANOMARCHIO(安杰龙)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肖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和不得竞争协议》。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转向轴事业部设计工程师岗位,月工资为人民币44,428.41元。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并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被告所担任之职位有接触及利用原告商业秘密之便利,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不得为第三方或自身从事与原告存有竞争之业务,如有违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顺延。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亦依约向其银行账户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但均被无故退款。后经查,原告发现被告进入和原告存在竞争业务的博世华域转向系统有限公某任职。原告认为,被告至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不得竞争协议》,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ANGELOGAETANOMARCHIO(安杰龙)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转向轴事业部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6年12月13日被告进入了案外人博世华域转向系统有限公某工作,该公某经营业务范围与原告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但被告在职期间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故被告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涉及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转向轴事业部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并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竞业禁止:为了保证该公某机密信息的安全性,员工(即被告)特此同意,在本合同期限以及期满后的三年内,除非为了本合同的目的服务该公某,员工将不在从事生产或销售任何与该公某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转向柱产品或同一性质产品的任何其他公某、机构、组织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协助任何其他公某、机构、组织或个人研发,管理,生产或销售与与该公某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转向柱产品。该公某和员工特此同意,该公某已适当地考虑了与本条款有关的给予员工的任何补偿金,因此,该公某已将该补偿金算入该公某根据本合同第2条的约定已付给员工的补偿金和奖金之内”。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6年12月13日被告进入了案外人博世华域转向系统有限公某工作,因原告认为被告就职的用人单位与其存在业务上竞争关系,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从现有用人单位博世华域转向系统有限公某离职。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1、原告的经营范围:汽车底盘系统相关电子零部件的生产及技术的研究开发、设计,转让研发成果,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上述同类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进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博世华域转向系统有限公某的经营范围:开发、生产及组装汽车转向系统及其部件以及相关汽车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汽车转向系统部件和相关汽车零部件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服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汇款网页截图,认为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属单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按约履行。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于2016年7月31日从原告处辞职后,于2016年12月13日进入了案外人博世华域转向系统有限公某工作。而经本院查明,被告就职的案外人公某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服务确实存在相同及相似的地方,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有违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ANGELOGAETANOMARCHIO(安杰龙)继续履行与原告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NGELOGAETANOMARCHIO(安杰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