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9-1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慧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慧智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菲、上诉人慧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上诉人慧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90,000元。陈某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原审中曾当庭提交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0月因公司项目需要,陈某需经常到正在商谈合作的供应商上海B有限公司现场考察对方新产品研发进度、验证产品性能及与本公司产品的适配度”。原审判决遗漏该重要证据,未考虑其出入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合理性。慧智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出入B公司并不等同于为该公司工作。(二)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在竞业限制期内与无竞争关系的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A公司为其办理招工登记,自2015年12月起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并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其与A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是个客观事实,且无不合理之处。(三)慧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畸高、不合理。即便认定A公司于2016年10月安排其前往B公司考察、商谈系违约,此距离其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也仅剩一个月,其已不掌握慧智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对慧智公司的影响很小,应从轻酌定违约金额。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慧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慧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与上诉人陈某对于陈某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陈某在其公司任职射频设计工程师期间,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其公司就相关项目也投入了巨额的研发成本。陈某在掌握上述信息的情况下,前往具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工作,不仅对其公司的射频功率放大器业务产生冲击,同时也对其公司的内部员工管理造成了恶劣影响。陈某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其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所判决的金额根本无法弥补其公司因为主张合法权益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慧智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慧智公司与陈某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起为期24个月的劳动合同。双方另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第3.1条约定,陈某“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以及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他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3.3、如果乙方(陈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慧智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慧智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15倍”。2015年11月l3日,陈某、慧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离职协议》,约定“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对公司持续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自离职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根据《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3.1条款,在上述竞业限制期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他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为免疑义,双方确认以下文列举的名称作为商号、商标或其他标识公司身份的名称的实体及其关联方均为与公司及公司的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实体(包括但不限于):……唯捷创芯(Vanchip)……。”陈某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28,500元/月,双方约定慧智公司应支付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125,583.33元(税前),按季度分4次发放,现已实际向陈某分3次支付共计94,187.52元(税前)。2016年8月25日,慧智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412,812.8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支付慧智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42,000元,对慧智公司要求陈某2016年11月13日之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慧智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陈某请求判决其不支付慧智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42,000元。慧智公司请求判令陈某支付其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412,812.80元。
原审中,陈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与案外人A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2、招工登记信息;3、城保个人缴费清单;4、个税纳税清单;5、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与案外人A公司自2015年11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3日终止。慧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陈某形式上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却在唯捷创芯上海XX中心工作。经审查,因证据1劳动合同与证据2-5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某证据1-5的真实性。
原审中,慧智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证明陈某2016年6月26日至10月27日期间前往唯捷创芯上海XX中心上班、进出使用指纹打卡系统以及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手机号(1391714XXXX),证明陈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利益。陈某对视频及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经过编辑修改,但是确认视频中确实为陈某本人。原审法院对慧智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B公司工作。根据陈某、慧智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以及《离职协议》的约定:“……竞业限制期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他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故陈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以是否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判断履行与否的标志。同时,根据慧智公司所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原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陈某2016年10月21日至27日期间在上下班时间连续出入唯捷创芯办公场所,使用B公司的指纹系统,并使用B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陈某主张称系受A公司安排,派驻在B公司考察产品开发进度,使用B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也是因为项目保密需要。但陈某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采信慧智公司意见,确认陈某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慧智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对陈某要求不支付慧智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慧智公司主张陈某应当按照《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第3.3条“如果乙方(陈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甲方(慧智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慧智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15倍”的约定向慧智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12,812.80元,陈某认为该条款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同时,也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和劳动权进行了限制,故个案中需对双方的权益进行平衡。综合考虑陈某离职前每月的工资收入、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慧智公司实际向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等情形,慧智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显属偏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酌情确认陈某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90,0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陈述:其在案外人A公司负责采购芯片,因手机方案匹配测试及调整的需要,其于2016年10月上旬至2016年11月上旬期间被派驻至B公司一个月,工作时间为B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测试并非必须去B公司,只是派驻过去的效率比较高;因测试不匹配的话,需要与其进行沟通调整,担心使用自己手机有泄密的可能,所以其使用B公司的手机;其自A公司离职后直接就去了B公司工作。对于陈某在A公司具体采购过什么产品,陈某经本院释明,仍坚持以A公司要求其不予透露为由,拒绝予以说明。对于陈某在A公司所从事采购工作的具体流程,陈某表示:因其在A公司只工作了一年,开发完成之后才会采购,所以其只是根据上级要求跟进B公司的产品,之前是有一些邮件往来,当B公司的产品研发到一定程度之后,就由其去测试匹配度,至其从A公司离职时,其还没有完成一次完整的采购合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陈某的二审陈述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慧智公司在《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离职协议》中就陈某离职后须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作有约定,相关《离职协议》中并明确告知陈某以“唯捷创芯(Vanchip)”为名称之实体及其关联方均与慧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而陈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连续在正常上下班时间出入B公司办公场所、使用B公司的指纹门禁系统和手机号码,确系属实。陈某虽称其自慧智公司离职后系在A公司担任物料部开发经理,至B公司仅系受A公司指派从事产品适配度考察,但:一则,除A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外,陈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A公司系从事其主张的物料部开发经理岗位工作;二则,陈某未能对其作为物料部开发经理须连续在正常上下班时间至B公司进行产品适配度考察的必要性予以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三则,陈某作为临时派驻人员却使用B公司手机号码、指纹门禁系统,与常理相悖。故而,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慧智公司主张,认定陈某存在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之行为,须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双方争议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结合陈某离职前月工资收入、竞业限制期限以及慧智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等综合考量,酌定陈某支付慧智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9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故对陈某、慧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启扬
代理审判员 王 骥
审 判 员 孙少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正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