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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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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行为显然有违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员工原在公司处社会保障事业部门从事技术工作,而XX股份公司所从事的系社会保障信息化服务,即两者存在竞争关系。故员工的行为显然有违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争关系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9-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勋,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程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向万达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其就职的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况,也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其的行为不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无需向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万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某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南某某支付万达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9,7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进入万达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约定南某某在社会保障事业部门从事技术工作。

2014年8月14日,南某某、万达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第一条、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承诺……2、乙方(即南某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即万达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2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就职或到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公司关联企业所在的其他任何地方直接或间接的设立、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研发机构、咨询调查机构等经济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成为前述单位的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这些单位不限于同行业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甲方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及列举企业:……中国Z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医保行业(从事基本医疗保险、商业医疗健康保险、医疗费用监控、药品管理的信息化工作)领域内的公司及公司内所设立的部门……第二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二)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2、3项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离职前一年薪资平均月收入的3倍人民币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

2016年1月20日,南某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南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916元。万达公司已按5,975元/月之标准,支付南某某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年5月中旬,万达公司向南某某发出《关于:南某某先生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告知函》,内载:“……您2014年8月与我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您2016年1月20日从我司离职,我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2月起向您支付了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然而,经我司发现,您已入职平安保险的下属企业XX股份有限公司,而平安养老系《竞业限制协议》所规定的我司竞业公司……已违反了您与我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严重侵害到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郑重要求您履行如下义务:切实履行您与我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于收到本函之日起【45】日内,与平安养老终止劳动关系……”。

2016年6月5日,南某某向万达公司发送题为小南给史总的一封信,内载:“……上周我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南某某先生违反竞业协议禁止业务的告知函》……”。

2016年10月27日,万达公司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602号裁决书,裁决南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万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达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系XX股份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万达公司为证明XX股份公司所从事的社会保障信息化服务与万达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故万达公司将该公司约定为竞争企业具有事实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书、南某某在万达公司处岗位信息、南某某在万达公司处工作时的工作邮件,其中公证书内包括了XX股份公司网站截屏及招聘信息、万达公司网站截屏及招聘信息。南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南某某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南某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万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到与万达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公司任职。该竞业限制协议列举的企业中包括了Z公司。现南某某自万达公司处离职后,进入了XX股份公司工作,而Z公司系XX股份公司的股东。此外,南某某原在万达公司处社会保障事业部门从事技术工作,而XX股份公司所从事的系社会保障信息化服务,即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还约定,违反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南某某应当一次性向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离职前一年薪资平均月收入的3倍人民币元,故南某某应支付万达公司违约金59,748元。综上所述,万达公司要求南某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9,748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判决如下:一、南某某继续履行其与万达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二、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达公司违约金59,7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南某某负担。

【法院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南某某是否因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故而需向万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南某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万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到与万达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公司任职。该竞业限制协议列举的企业中包括了Z公司。显然,双方协议特意列明了Z公司。南某某自万达公司处离职后,进入了XX股份公司工作,Z公司系XX股份公司的股东。当然,两公司之间属于投资关系并不等于两者是一个公司,但毕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然同时,南某某原在万达公司处社会保障事业部门从事技术工作,而XX股份公司所从事的系社会保障信息化服务,即两者存在竞争关系。从本案来看,南某某的行为显然有违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李伟林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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