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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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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金额过高的,法院会酌情予以调整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金额过高的,法院会酌情予以调整。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调整
编者:小庆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村九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x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95号。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xxx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晨,被上诉人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公司原审时诉称,2010年3月23日,xxxxx公司与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杜某某在xxxxx公司仪器研发部门研发类岗位工作。2010年4月23日,xxxxx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从离职之日算起2年时间及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16日,xxxxx公司与杜某某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固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2016年5月25日,xxxxx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从xxxxx公司与杜某某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2016年9月5日,杜某某向xxx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xxxxx公司与杜某某在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10月13日,xxxxx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杜某某支付了2016年9月及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5400元。后xxxxx公司了解到,杜某某在与xxxxx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河北艾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xxxxx公司与杜某某多次沟通,杜某某仍拒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xxxxx公司已经申请劳动仲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长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xxxxx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xxx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xxxxx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杜某某继续履行与x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18年9月4日;二、杜某某立即返还xxx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5400元;三、杜某某立即向x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129600元。
杜某某原审时辩称,一、杜某某未在xxxxx公司2016年单方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且2010年协议是无效的,故杜某某无竞业限制义务,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1.2010年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3月15日,该协议中未约定xxxxx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为无效的条款。2016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附件《竞业限制协议》上杜某某的签字、手印非杜某某本人所签,为xxxxx公司自己伪造、模仿杜某某签字。杜某某将依法追究xxxxx公司涉嫌造假,伪造杜某某签字、手印侵犯杜某某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故杜某某无论依据2010年、2016年的《竞业限制协议》均无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2.该所谓的《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而杜某某离职交接时间为2016年9月7日,为何xxxxx公司在杜某某离职时未让杜某某签订该协议呢,且在杜某某辞职后的某个周日即2016年9月25日签订该协议,根本不符合案件事实和逻辑。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六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明确写着“无”,该证明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是xxxxx公司为杜某某出具的,可见根本没有竞业限制一说。二、1.xxxxx公司要求杜某某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5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该款不是竞业限制补偿费,而是xxxxx公司拖欠杜某某的工资和未足额、及时为杜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杜某某于2016年9月8日正式离职,xxxxx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杜某某2016年8月的岗位工资450元,同时杜某某9月应发工资为9500/21.75*7=3057元,而xxxxx公司只给杜某某发放了1102元,拖欠1955元,共计拖欠工资2405元。杜某某于2010年3月入职,但是xxxxx公司直到2010年6月才给杜某某缴纳社保,且一直按照低于实际工资的标准缴纳保险,其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的缴纳,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xxxxx公司拖欠杜某某保险费合计为23736元。故xxxxx公司拖欠杜某某工资、保险共计26141元,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违规,应受到法律的制裁。2.该费用xxxxx公司声称为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xxxxx公司单方所为,杜某某根本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何来的竞业限制补偿一说?3.退一万步讲该费用即使是竞业限制补偿,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是每月2700元,而应该是每月2912元(按杜某某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9708元/月的30%计算)。三、xxxxx公司要求杜某某支付违约金12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杜某某未签订任何关于竞业限制的劳动合同和协议,没有竞业限制的义务;2.杜某某也未到xxxxx公司声称的所谓的河北艾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且上述公司并未在《竞业限制》附件《主要的竞业限制单位清单》中;3.退一万步讲,即使杜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xxxxx公司未按《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杜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二十四次,xxxxx公司只支付了“所谓的两个月的补偿费”,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因xxxxx公司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则杜某某也不应再继续履行“所谓的竞业限制两年”的义务;4.退一万步讲,即使xxxxx公司已支付了“所谓的两个月5400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而要求杜某某赔偿1296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赔偿要求明显过高,违反了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予以减少。故xxxxx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杜某某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xxxxx公司与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杜某某在xxxxx公司仪器研发部门研发类岗位工作,合同第九条约定xxxxx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2010年4月23日,xxxxx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从离职之日算起2年时间;在限制期限和地域内,不得从事本行业的工作;离职后两年内不可泄露或使用xxxxx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追溯5-1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2013年3月16日,xxxxx公司与杜某某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劳动合同内容没有变更。2016年5月25日(填写日期误写为2016年9月25日),xxxxx公司与包括杜某某在内的研发部门全体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两份协议均为制式合同,统一的格式条款内容,杜某某所在的软件设计部正式员工均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并明确知晓协议具体内容。《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从xxxxx公司与员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员工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履行如下竞业限制义务:(1)不在与xx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研发医疗器械及其配套试剂与产品”的单位中任职,与xxx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是指:经营范围与xxx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同或类似的;生产经营与xxx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具有其他竞争关系。与xxx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附件《主要的竞业限制单位清单》所列单位及其关联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这些单位提供服务,(2)不自行成立公司或以任何名义生产或者经营与xxx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利用xxxxx公司原有商业渠道从事经营活动,不研发或生产与xxxxx公司研发、生产的产品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第四条约定在员工的竞业限制期间,xxxxx公司按月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每月的补偿费金额为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30%,前述工资不包括期权或股票收入。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员工离职时的下一个月开始按月支付,共支付二十四次,均支付至员工在xxxxx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第七条约定员工违反本协议竞业限制约定的,xxxxx公司有权要求员工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员工应一次性立即返还xxxxx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向x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计算xxxxx公司应向员工支付两年竞业限制期的全额补偿费的两倍。《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秘密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公开或在公司特定范围内公开的信息、经验、技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xxxxx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二条约定员工在接触到xxxxx公司的相关秘密后必须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不使用或利用公司秘密进行任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非经xxxxx公司同意不利用公司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非经xxxxx公司同意不利用公司秘密进行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保密义务不因员工与x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终结而终止,无论员工因何种原因离职,员工均负有保守xxxxx公司秘密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的义务。第十条约定员工违反本协议约定,如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则员工应向xxxxx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杜某某在xxxxx公司制作的研发中心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情况说明表中确认签字栏签名确认。2016年9月5日,杜某某向xxx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xxxxx公司与杜某某在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在xxxxx公司向杜某某出具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均特殊申明杜某某已与xxxxx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且离职后仍有履行遵守已签协议相关约定的义务。杜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领取日期误写为2012年12月1日)领取了标有特殊申明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杜某某2016年9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2700元/月。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10月13日,xxxxx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杜某某支付了2016年9月及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5400元,该两笔款银行转账备注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杜某某从xxxxx公司离职后,来到与xxxxx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河北艾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艾驰公司)工作。xxxxx公司发现后,于2016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艾驰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即长春市仙台大街与浦东路交汇七天连锁酒店二楼邮寄了(2016)粤泉函字第18号《律师函》,记载收件人为杜某某,EMS网页查询显示2016年11月11日艾驰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2016年11月21日,杜某某针对xxxxx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给其发送的《律师函》出具《声明》,承认收到了xxxxx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愿意退还。xxxxx公司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多次拍到和录到杜某某进入艾驰公司。因杜某某拒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xxxxx公司申请劳动仲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长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xxxxx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xxxxx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诉讼中,xxxxx公司申请调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去艾驰公司调查取证,口头询问艾驰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问杜某某是否在此工作时,均回答他在,在调查过程中要求负责人去找杜某某时,发现杜某某悄悄跑下了楼,遂下楼去追,但杜某某跑的太快没有追上。庭审中,杜某某承认2017年4月26日当天去了艾驰公司,另,一审法院明确询问杜某某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要求调整时,其坚持回答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支付。因杜某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非本人签名捺印,申请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吉公正[2017]痕鉴字第26号和吉公正[2017]文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6号鉴定意见为:2016.09.25《竞业限制协议》中落款乙方处签名字迹“杜某某”上的指纹不是杜某某捺印。第159号鉴定意见为:2016.09.25《竞业限制协议》中落款乙方处签名字迹“杜某某”不是杜某某书写。xxxxx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秋生出庭接受了质询。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xxxxx公司由原名称长春xxxxx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xxxxx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1日,又变更为xxxxx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xx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经销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三类医疗器械:……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的销售等。艾驰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二类、第三类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配套试剂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对企业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杜某某在xxxxx公司仪器研发部门研发类岗位工作,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技术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有明确约定,xxxxx公司与杜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xxxxx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从离职之日算起2年时间,在限制期限和地域内,不得从事本行业的工作,2013年3月16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15日,劳动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杜某某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杜某某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双方在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15日劳动合同期间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并应履行竞业限制相关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从杜某某离职之日即2016年9月5日算起2年时间,竞业限制内容为在限制期限和地域内,不得从事本行业的工作;另外在2016年5月25日,xxxxx公司与包括杜某某在内的研发部门全体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两份协议均为制式合同,统一的格式条款内容,杜某某所在的软件设计部正式员工均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并明确知晓协议具体内容,虽然经鉴定,《竞业限制协议》非杜某某本人签名捺印,但杜某某在xxxxx公司制作的《研发中心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情况说明表》中确认签字栏签名确认,杜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在2016年9月5日杜某某辞职后,在xxxxx公司向杜某某出具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均特殊申明杜某某已与xxxxx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且离职后仍有履行遵守已签协议相关约定的义务,杜某某也已于2016年12月1日领取了标有特殊申明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提出异议,且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10月13日,xxxxx公司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杜某某支付了2016年9月及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共计5400元,该两笔款银行转账备注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2016年11月21日杜某某针对xxxxx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给其发送的《律师函》出具《声明》,承认收到了xxxxx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愿意退还,上述证据充分证明xxxxx公司与杜某某之间存在竞业限制合同关系,xxxxx公司也在实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杜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且杜某某也已经实际受领,故《竞业限制协议》对xxxxx公司和杜某某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杜某某应继续履行与xxxxx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至2018年9月4日。杜某某从xxxxx公司离职后,来到与xxxxx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艾驰公司工作,而xxxxx公司与艾驰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第二类、第三类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配套试剂销售,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企业,xxxxx公司发现后,向艾驰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邮寄了《律师函》,记载收件人为杜某某,艾驰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之后杜某某针对该《律师函》出具《声明》,承认收到了xxxxx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愿意退还,另外去艾驰公司调查取证时艾驰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均承认杜某某在,杜某某却趁机跑掉,而庭审中,杜某某承认调查当天去了艾驰公司,xxxxx公司也多次拍到和录到杜某某进入艾驰公司,以上种种证据和事实表明,杜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在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来到与xxx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企业艾驰公司工作,故应当按照约定向x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第七条约定员工违反本协议竞业限制约定的,xxxxx公司有权要求员工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员工应一次性立即返还xxxxx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向x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计算xxxxx公司应向员工支付两年竞业限制期的全额补偿费的两倍;第四条约定在员工的竞业限制期间,xxxxx公司按月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每月的补偿费金额为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30%。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询问杜某某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要求调整时,其坚持回答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支付,而不再持答辩中所称的违约金赔偿要求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的意见,因此对违约金不予调整。因杜某某2016年9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为2700元/月,xxxxx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5400元,故杜某某应按照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立即返还xxx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5400元并向x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元/月*24个月*2=129600元,x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某某辩称没有竞业限制一说、收到的5400元不是竞业限制补偿费而是拖欠工资社保、杜某某也未到艾驰公司工作等,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xxxxx公司要求对《竞业限制协议》非杜某某本人签名捺印的两份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两份鉴定是经委托作出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秋生也出庭接受了质询,x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对xxxxx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杜某某继续履行与xxxxx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至2018年9月4日;二、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xxx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5400元;三、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xxxxx公司支付违约金1296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xxxxx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xxxxx公司一审所举协议经鉴定非本人签字捺印,xxxxx公司原审提供的《研发中心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情况说明表》也未记载与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有关。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xxxxx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xxxxx公司提交了杜某某在职期间所在的电气设计部42名员工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包括杜某某在内的所有电气设计部员工均签署了以上协议,并在《研发中心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情况说明表》上签字确认,但证人张冬冬当庭陈述,在领取福利待遇时也签署类似的表格。再查明,xxxxx公司认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杜某某的签字系他人代签,而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台账》中的一份“领取人签字”处并无杜某某签字,另一份则明确标注了“取保险减员表”。又查明,杜某某当庭自认收到xxxxx公司支付的两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5400元并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义务,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由双方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约定。杜某某在xxxxx公司仪器研发部门研发类岗位工作,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技术人员,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xxxxx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从离职之日算起二年时间,在限制期限内由xxxxx公司向杜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用,杜某某不得从事本行业的工作,不得抢夺原单位客户等,否则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赔偿金,同时载明该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3年3月16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15日。杜某某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竞业限制的一致意思表示,虽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违约金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但未约定以上内容并不当然导致协议无效,杜某某以此为由主张竞业限制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在2010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15日劳动合同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并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从杜某某离职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计算二年至2018年9月4日,竞业限制内容为在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事本行业的工作等。本案中,xxxxx公司请求杜某某继续履行与xxxxx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至2018年9月4日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杜某某是否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10月13日,xxxxx公司按照竞业限制约定向杜某某支付了2016年9月及10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5400元,该两笔款银行转账备注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杜某某二审期间亦认可该事实。因xxxxx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杜某某亦应继续履行该约定至2018年9月4日。但杜某某从xxxxx公司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到与xxxxx公司经营范围类似、存在竞争关系的艾驰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根据双方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xxxxx公司要求杜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有合法依据,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杜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责任范围。因xxxxx公司提供的2016年《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签名捺印经鉴定并非出自杜某某,xxxxx公司提交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能证实杜某某亦签订了该协议,同时,《研发中心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情况说明表》中有杜某某签字的部分并无竞业限制相关字样的名头或标题,内容并未明确体现系领取《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签名,页码亦存在改动痕迹,且证人张冬冬当庭陈述,在领取福利待遇时也签署类似的表格,故该证据不能间接证实杜某某已经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因此,对xxxxx公司主张杜某某已签订2016年《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不能依据该份协议要求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杜某某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因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并未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xxx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要求杜某某支付违约金129600元的请求,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确定为20000元。此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失补偿,因杜某某违反了该约定且同意返还xxxxx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400元,故对xxxxx公司要求杜某某返还以上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xxxxx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xxxxx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xxxxx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彦久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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