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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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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才可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摘要:员工原公司与现公司为竞争对手关系,特别是在员工从事的线性马达业务方面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关系。根据原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1月20日,员工所有的汽车即出现在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4月5日、4月6日,员工自由出入金龙公司的重要部门(微特电机研发中心制造部),员工对此的解释与视频反映内容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竞争对手、视频资料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8-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瑞声常州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案情概述】

原告瑞声常州公司与被告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声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府翀、洪根,被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王琳灵均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声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竞业补偿金4813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1987.7元;3、判决被告立即终止与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终止与金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因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审理期限为由终结了案件审理,原告为主张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

被告唐某辩称,1、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已失效;2、假设竞业限制条款未失效,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竞业限制协议也属无效,被告无从返还补偿金,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两份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属格式条款,且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明显加重劳动者责任,应属无效;4、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过高,显示公平,于法于理不应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与常州美欧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常州美欧电子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唐某在其南京研发中心工作。2009年12月,被告唐某与瑞声声学科技研发(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瑞声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声南京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瑞声南京公司聘用被告唐某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瑞声南京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0日,被告唐某与原告瑞声常州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声学研发部从事技术工作。被告与瑞声南京公司及原告瑞声常州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均有约定:如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调动到AACTECHNOLOGIESHOLDINGSINC的其他任一子公司工作的,此合同及保密协议、服务期协议等其他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样适用于调动后工作的公司。常州美欧电子有限公司、瑞声南京公司、瑞声常州公司均为瑞声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资的子公司。2010年12月17日,被告唐某作为乙方与瑞声南京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项对协议中出现的相关用词专门进行了定义,其中“甲方”在本协议中是指瑞声南京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其它关联公司;该协议第五项约定,在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每月额外支付1666元给乙方作为竞业禁止的补偿金,补偿金的支付从签订本协议的下一个月开始计算,具体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逢节假日相应顺延)发放上个月的补偿金,直至乙方离职;乙方离职时甲方向乙方发出竞业禁止期限通知书(如乙方不能在竞业禁止期限通知书的回证上签字,则甲方在其公告栏上公告竞业禁止期限通知书,视为乙方知晓该通知书),告知乙方竞业禁止的期限,乙方必须遵守,但竞业禁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此项补偿金为预支乙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离职时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包括乙方工资水平及竞业禁止期限等)确定补偿金的数额,但不得低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如果乙方任职期间领取的补偿金超过甲方所确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超过部分由乙方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给甲方;竞业禁止补偿金与乙方每月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分开发放(乙方每月的工资、奖金及福利统一发放)……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被告的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小区33-402室,该协议第一项载明“乙方系甲方员工,乙方的劳动获得了相应的报酬。乙方因为工作需要接触到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因乙方对甲方内部信息的了解,如从事与甲方有利益冲突的活动将损害甲方权益。为保护甲方之合法权益,乙方同意对有关信息、资料、开发成果等予以保密,并同意在离职后不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事务。”该协议第二项对协议中出现的相关用词(如:“甲方”、“竞争对手”、“竞争业务”、“竞业限制期限”、“区域”、“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关联公司”)专门进行了定义,其中“甲方”在本协议中是指瑞声常州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其它关联公司,本协议甲方代表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竞争对手”在本协议中均指与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包括潜在竞争关系,或可能与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公司,包括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同时包括关联公司;“竞争业务”是指与甲方和甲方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或产品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精密工模具、片式化器件的研发和制造、新型合金材料制造等研究开发、直线电机及平面电机研发、马达制造及其供应商……;“竞业限制期限”是指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具体由甲方与乙方在乙方离职时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离职后的2年),乙方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义务的期限;“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设计要求、服务内容、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战略、客户名单、定价政策、产品成本、财务资料……。该协议第四项约定:“在竞业禁止期间内,乙方必须履行以下竞业限制义务:4.1乙方承诺,在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以……或以其他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与甲方业务竞争的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4.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接受(或邀请甲方其他员工接受)与甲方共同进行技术开发的潜在竞争对手的聘用(包括兼职)或以其他任何名义为该公司提供任何服务或接受任何利益,更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甲方的业务推荐或介绍给其他公司。4.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竞争对手内工作。4.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亲友的名义设立公司或帮助其他公司从事与甲方业务竞争的业务。4.5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进入甲方竞争对手人员进行任何联系、泄露甲方任何信息……。该协议第五项约定:5.1乙方离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竞业限制期限通知书,确定乙方竞业限制的期限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应予以签收并遵守,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如在离职时,乙方未收到甲方《竞业限制期限通知书》的,视为本协议终止,甲方不需要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5.2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逢节假日相应顺延)发放上个月的补偿金,直至竞业限制期满;……。5.3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直接付至乙方在职期间领取工资的银行卡上,……。5.4乙方承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积极接受甲方对其工作动态的询问,每月向甲方汇报自己的工作动态……。该协议第六项第6.1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和第5.4条的,属于根本性的重大违约,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从甲方取得的实发工资总额的10倍,并返还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第八项第8.1条约定:本协议取代之前乙方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签署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原协议”,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按照原协议已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转移至本协议项下,如乙方需竞业限制的,在乙方离职时折抵为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应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足部分甲方另行补足。

被告自入职原告处开始从事的工作内容即为线性马达研发工作,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10日,后未再上班。2015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单位的主管李林珍请年假,2015年12月18日又发信息称将于次日返还单位。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发送短信给李林珍称:“我犯错了,不敢接你电话。”“李工,因为家庭的原因,我今天正式向您提出辞职。”该日,原告单位人事发信息给被告提示系统显示被告的工作状态为旷工,建议被告返回公司走销假程序。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33幢402室的地址寄发了催岗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两天内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返回的,公司将依法处理。顺丰回单显示该邮件由“孙璇”签收(孙璇为被告之妻)。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该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向武进高新区总工会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书,经本院核实,该邮件已送达。同时,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33幢-402室的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竞业期限通知书,原告在竞业期限通知书中告知被告竞业限制期限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次日起拾贰月,即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每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为5051.83元,乙方在职期间公司已预付竞业禁止补偿金48314元,将按此标准折抵,补偿金收款账户为被告在职期间领取工资的银行卡。邮政投递记录显示该挂号信“2016年1月18日已签收,收发室”。后,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33幢-402室、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三村337幢甲单元402室(被告2005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户籍地址)邮寄了竞业回访通知书,要求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于每月5日向原告汇报工作状况,如未回复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将停止支付竞业补偿金并追究法律责任,但均被退回。2016年3月5日,原告瑞声常州公司及瑞声南京公司在扬子晚报A15页刊登公告《致唐某先生竞业回访公告》,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扬子晚报A15页刊登公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竞业期限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分批次向公司各部门员工征询意见后施行了《AAC警示制度汇编》,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就该制度汇编对被告进行了培训,该制度汇编分则一行为纪律中规定:员工出现以下行为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年累计旷工达七天及以上的……

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制造数字照相机及关键件、新型电子元器件(光电子器件、片式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频率控制与选择元件、混合集成电路、新型机电元件)、直线电机、平面电机;自有设备租赁;设计、制造电声测试仪;新型电子元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金龙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北白象镇进港大道边金龙科技园。根据金龙公司信用公示系统信息页,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微电机和微电机组件、新型电子元器件及消费类电子;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根据IPO招股意向书部分内容、金龙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网刊登的《关于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及三份公证书,内容均涉及到了电机、微特电机(马达)、线性马达等相关信息,特别是《关于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第48页记载“C、同行业可比公司的情况:目前,除金龙机电以外,生产线性马达的公司主要有瑞声科技和日本电产,其基本情况如下:……”

为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原告提供了视频资料并对部分视频资料进行截图及说明,该证据反映出被告所有的车辆于2016年1月20日出现在金龙公司。2016年3月30日、4月5日、4月6日,被告唐某及李中柱(原为原告处员工,与原告涉另一竞业限制纠纷)自由出入金龙公司的重要部门(微特电机研发中心制造部),其中2016年4月6日的视频显示被告所有并由其驾驶的车辆放置有加盖了金龙公司印章的出入证。被告对此的解释为:那段时间被告是去过金龙公司,具体哪天不记得了。那时候听同事说被开除了,被告想着总要找份工作养家糊口的,我们干这一行的就业范围本来就窄,被告有朋友在金龙公司工作,就去找了他几次,了解一下行业情况,顺便参观了一下金龙公司的办公环境。

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离职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8134元、支付被告违约金2771987.7元。2016年9月28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定字(2016)第0434号仲裁决定书,因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审理期限申请仲裁委终止审理为由终结案件审理。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瑞声南京公司出具的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明细及相应的银行流水、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瑞声南京公司财务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的部分工资单,用以证明瑞声南京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被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666元,该补偿金与被告的其他工资分开发放,公司向被告发放了工资条,被告本人清楚该费用性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资明细上盖的是公司的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从未见到过,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为1666元与竞业限制通知书上的5051.83元不符,也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银行流水上面的信息是不完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什么关联;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在瑞声南京公司期间只是每月收到一笔工资,没有另外收过什么钱,被告并不清楚收入的具体构成,因相信原告不会克扣其工资,所以也从来未向原告询问过,故原告所称的1666元即便是真实发放,也应属于工资性质。另外,对于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上面载明的银行卡号是否被告所有,被告称不记得了,该卡从被告调到常州之后就不用了,卡也不知道放在哪里了。

原告为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从原告处取得的实发工资总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相应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于每月月底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因计税原因,原告于每年4月开始向被告发放上年度奖金,分12个月发放,每个月发放奖金的数额都不一样,奖金以被告实际收到的为准,年终奖也是被告收入的一部分,所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应当包括其实际收到的奖金在内。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至2015年10月的工资。

2、2015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单签收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单由其部门行政文员签收领取,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单,被告清楚其工资构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从2015年4月份开始发放被告2014年的年终奖金,被告2014年的年终奖税前是98000元,所以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每个月工资才会有二万多,如没有年终奖金的话被告每月平均工资只有17000元不到,但具体每个月发多少年终奖金被告并不清楚,因为原告并没有发放具体的工资单。2015年10月的工资里面有部分是股票分红,股票分红是不属于工资范畴。2、签收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即便原告所在部门的行政人员确曾领取过工资单,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亲自签收过工资单。被告在网上也只能查询到其月收入总额,无法查到工资构成明细。因此,被告无从确认2015年的正常月工资数额,该数额应当由原告计算并加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10日,后未再上班,2015年12月11日,被告曾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单位的主管李林珍请假,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承诺于次日返还单位上班,但被告非但未返工,反而于2015年12月21日发送短信给李林珍称:“我犯错了,不敢接你电话。”“李工,因为家庭的原因,我今天正式向您提出辞职。”被告虽称此后其因家庭矛盾在电话中向原告单位的主管李林珍请一个多月假,说好回去之后补请假手续,但请假还没到期就被原告开除了,也没有机会补请假手续。但被告因私事请假,应当在履行请假手续并且获得原告的同意之后再行休假,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单位请假的主张,从被告向李林珍发送的短信内容及原告人事发送给被告的提示信息来看,被告确存在刻意拒接原告员工电话、回避原告联系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旷工情节予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至此,被告旷工已远超三日,原告依据征询过单位员工意见并将内容对被告进行过培训的《AAC警示制度汇编》的规定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且将解除决定及依据通知了工会,故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虽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向其寄发的催岗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竞业期限通知书等任何信件,但原告确寄出过前述信件,投递结果显示为签收。后,原告又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及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金支付等事宜,并要求被告定期汇报工作情况,原告已尽到充分的通知义务。从被告的陈述看至少其在2016年1月20日已知道原告将其开除,其亦未主动联系原告或至原告处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其未在离职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确认竞业限制期限、补偿金金额及发放方式,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双方此前并未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可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被告与瑞声南京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了单位每月额外支付1666元给被告作为竞业禁止的补偿金,该约定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亦能证明瑞声南京公司确系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单独发放1666元/月,总计48134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被告与原告及瑞声南京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均由“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调动到AACTECHNOLOGIESHOLDINGSINC的其他任一子公司工作的,此合同及保密协议、服务期协议等其他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样适用于调动后工作的公司”的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亦有“本协议取代之前乙方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签署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原协议”,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按照原协议已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转移至本协议项下,如乙方需竞业限制的,在乙方离职时折抵为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应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足部分甲方另行补足”的约定。瑞声南京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故瑞声南京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被告离职时,可以折抵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未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在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在此期间,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至少在2016年4月之前被告均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金龙公司为竞争对手关系,特别是在被告从事的线性马达业务方面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6年1月20日,被告所有的汽车即出现在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4月5日、4月6日,被告唐某自由出入金龙公司的重要部门(微特电机研发中心制造部),被告对此的解释与视频反映内容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的解释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对于金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联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四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特别是该项约定中的第4.5条。

被告为其所在领域的资深研发工程师,从其大学毕业就在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工作十余年,可谓与公司共成长。因保密需要,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过两份《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被告称该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情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六项第6.1条的约定:即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和第5.4条的,属于根本性的重大违约,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从甲方取得的实发工资总额的10倍,并返还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从原告取得的实发工资总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明细表,根据该工资表显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每月工资包含了上年度的奖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应当以被告当年度当月度的对应的实发工资为标准。被告实际于2015年12月离职,故应当以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计算基础。2015年11月,原告虽未向被告发放工资,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亦核算了当月的工资数额,故该月被告的工资亦应当计入。虽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结合原告原为被告研发部门线性马达研发结构工程师、且被告与金龙公司在生产线性马达业务上具有激烈的竞争关系等情况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情节严重,根据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核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00元并返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81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8134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光

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

人民陪审员  姜尧洪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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