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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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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订单的价格、完成该订单应支出的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员工在离职前就成立了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现公司,并在离职后在现公司任职,通过现公司承接了原属于原公司的订单,且直接从事了该业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导致原属于原公司的订单被员工所经营公司所承接,由此给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编者:郭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8-1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艾斯蒂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被告:熊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案情概述】

原告艾斯蒂克公司(以下简称艾斯蒂克公司)诉被告熊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一次开庭,原告艾斯蒂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娥,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斯蒂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部门经理职务。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一份《保密、竞业禁止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竞业限制期间的义务以及违约后果。2016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GUDEL公司签订订单,订单中指定由原告安排被告完成该项目。被告在明知该项目无人能接替的状况下,突然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多次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向GUDEL公司退单。被告亦于2016年3月4日离职,并于2016年3月8日完成工作交接。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原告退掉订单后私自接下了该订单。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不但违背了最起码的商业诚信及道义,还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仲裁委裁决对被告违约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判定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熊某辩称:一、原告在被告离职后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二、原告诉称的订单取消并非被告造成的,且该订单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原告所称的至少50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50万元过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也应根据实际情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三、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申请退出了苏州帕尔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公司经营,工商部门也于2016年5月17日办理完变更手续;2016年6月17日,帕尔斯公司与GUDEL公司的订单项目已正式结束,被告也结束了相应的工作,至今仍闲赋在家,被告目前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四、原告已经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不应获得重复赔偿。

本院经审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2011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29日,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第15.1条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在服务期内以及与甲方(原告)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工作或服务于甲方的直接商业对手,如有资料或者事实证明乙方违反约定,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该协议3.1.1约定:被告将有义务在其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且无论任何原因终止后的两年内,遵守该合同以及本协议中规定的竞业禁止;3.1.2约定:原告同意,根据竞业禁止条款,在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向被告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当于被告离开公司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1/3作为竞业禁止期间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在竞业禁止期限内,由原告按月向被告以汇款或现金形式支付;3.2.2条约定:被告同意在期限内和以任何原因合同终止的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建立、承接、介入或参与、服务于、提供财务支持于、承诺义务于或咨询服务于任何与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竞争或业务关联的业务,公司或组织及其意义上的拥有者、服务机构、股东和雇员等;4.1.2条约定:被告同意在发生违约时向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公司有权按照其遭受的损失和员工获悉的保密信息评估并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当该实际损害超过了前述损害赔偿金时,公司应有权按其实际收到的损害收取赔偿金。如公司认为其损失难以估计或无法估量时,双方同意,员工每次违反本协议保密或禁止的最低违约金为10万元。

德国GUDEL公司是原告的客户公司,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承接了GUDEL公司的服务订单14/0027-551。该订单内容为“沈阳华晨宝马汽车-桁架机器人调试,与一体化BMW特定PSS”;服务人员为高级调试工程师熊某;服务地点为中国沈阳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服务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起6个月,加上延长服务选项;价格根据2016年2月3日的报价BQ16004_3:5个人工天,一周,星期一至星期五(小于等于10小时每天),2567欧元/周;选项,星期六(小于等于10小时每天),592欧元/天。2016年3月2日,熊某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因原告辞职,被告不能指派其他工程技术人员完成订单,遂于3月7日将该订单取消退回了GUDEL公司。3月8日,原被告完成了离职交接手续。

2016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其他在职员工李如意、顾健等五人共同发起设立了苏州帕尔斯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斯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于2016年3月8日从原告处离职后,帕尔斯公司随即于2016年3月9日与德国GUDEL公司签订了订单14/0027-553,所签订的订单即被告原承接的订单14/0027-551。该订单期限预期为6个月加上延长服务选项,价格为:全包费率50欧元/小时,根据60小时/周计算得出,包括全部差旅费和差旅小时津贴、住宿费和税费。被告以帕尔斯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该订单的服务人员提供服务。

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函,通知被告其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将在每月发薪日即每月10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4月10日支付第一笔补偿金,请被告提供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户籍地址邮寄了一份告知函,告知被告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公司将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其纠正违约行为为止。该两份邮件均因收件人要求而退回。2016年4月8日,原告公司总裁还与被告在沈阳进行了面谈,面谈中,被告承认离职后承接了原告原在德国GUDEL公司的订单,并陈述该项目估计能做到年底,报酬按小时计算,一小时50欧元,每月工作日22天加上周末,周末估计四小时。

2016年5月17日,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熊某及李如意、顾健转让了帕尔斯公司的股权。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要求熊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裁决,认为熊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熊某于2016年8月1日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每月10日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948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裁决,认为熊某违约行为的终止时间无法确定,故对熊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另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判决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熊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于2017年5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另案对熊某、帕尔斯公司、刘军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帕尔斯公司承接的订单在2016年6月17日结束并进行了结算,并为此提供了帕尔斯公司的离职证明以及与GUDEL公司工作人员Peter的电子邮件。帕尔斯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称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与帕尔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电子邮件中包含一份结算报告,结算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7日,工时为573.75小时,结算费用为28687.5欧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与GUDEL公司CEO的电子邮件、其与客户公司现场机轴经理的电子邮件以及2016年9月项目现场拍摄的照片,电子邮件中提及2016年9月被告仍在现场进行调试工作。关于该节事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项目分几个阶段工作,到6月17日整个项目的调试工作已经结束,第二个阶段是验收阶段,第三个阶段是陪产阶段。被告完成第一个阶段工作后未参与之后的工作,之后的工作是其他人在做。被告于2016年8月、9月仍经常去项目工作现场,但是以朋友身份过去进行现场指导,10月份还有陪产阶段,被告也可能继续去现场指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应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离职前就成立了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帕尔斯公司,并在离职后在该公司任职,通过该公司承接了原属于原告公司的订单,且直接从事了该业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导致原属于原告公司的订单被被告所经营公司所承接,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辩称于2016年6月17日从竞争单位离职并停止了违反竞业限制的从业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悖,且被告亦自认2016年6月之后仍在涉案项目现场从事相关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停止违约行为,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推定被告完成了整个项目的全部业务工作。被告应赔偿原告整个项目订单取消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原订单约定的服务期限为6个月,加上延长服务选项,结合被告关于该项目在2016年10月份还有后续阶段工作,以及估计能做到2016年年底的陈述,本院酌情参照该期限以及原告原订单的价格、原告完成该订单应支出的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该项目订单的可得利益损失,按此核算,原告主张其损失在600000元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并按此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0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及违约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2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斯蒂克公司损失人民币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斯蒂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该款原告艾斯蒂克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佳政

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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