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03民初2023号
原告: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马村二组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6781081C。
法定代表人:叶祥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仁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仁竞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期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龙蟒大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新市镇新市工业开发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0921121805。
法定代表人:陈开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丰公司)与被告刘期锐、第三人龙蟒大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刘期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第三人龙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2.第三人对上列赔偿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川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期锐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的违约金50万元,两项合计100万元;2.第三人龙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销售人员。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及劳动合同期满两年内,被告不得到与原告经营相同或相似业态的单位工作,否则应支付50万元赔偿金,以及5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工作掌握了原告大量的商业秘密。2016年5月,被告无故离开公司,到第三人处上班,并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9月,原告通过律师函向第三人告知了相关信息,要求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第三人置之不理,继续支持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经过开庭审理,下达旌区劳人仲裁[2017]1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5月4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因对裁决结果不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刘期锐辩称,1.答辩人不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在原告川丰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一般销售工作,离职时到竞争单位也不可能对原告川丰公司的产生损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了答辩人的就业权和择业自由,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关于竞业限制关于50万元整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亦未支付给答辩人竞业限制补偿,故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3.答辩人重新就业系维持生计是必然之举,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蟒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他们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另谋职业,自主择业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通过合法程序,公示招聘录用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借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与被告签订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以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对价高额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和赔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被告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是以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原告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就没有义务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答辩人认为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准确,裁定合法,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6月4日。原告川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期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从事片区业务销售员工作,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长期。同时第八条约定甲方如存在1.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的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川丰公司(甲方)与刘期锐(乙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以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农资产品销售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担任职务;甲方同意就乙方承担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向乙方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方式:通过辞职申请,并被正式书面批准辞职,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后,按德阳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30%作为补偿费用”;同时又约定:“乙方违反服务期合同约定,中断合同(或擅自离岗不辞而别)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乙方承诺并确认支付甲方违约金伍拾万元”。
2016年5月1日,刘期锐离职后,原告川丰公司未支付被告刘期锐竞业限制的补偿。
2016年6月10日,被告刘期锐与第三人龙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42个月。被告刘期锐在第三人龙蟒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广东省。
2017年2月23日,原告川丰公司就被告刘期锐违反竞业限制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旌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给甲方造成的赔偿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第三人对上列赔偿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裁决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在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申请人业态相同或相似的工作。2017年4月10日,旌阳区仲裁委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7]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川丰公司的全部请求。川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川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用氮、磷、钾化学肥料、混配复合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水溶肥料、土壤调节剂、农用腐植酸钠(钾)肥料生产(以上经营范围均凭有效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肥销售,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不含危险货物及易制毒化学品)批发、零售,经营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及技术的进口业务除外:农膜销售。第三人龙蟒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谷物种植;销售;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初级农副产品;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生产、销售;复混肥料、符合肥料、掺混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水溶性肥料、磷肥、钾肥;货物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期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并陈述第三人龙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川丰公司为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2日《关于刘期锐限期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德川化(2016)字第54号),载明:“因销售人员刘期锐于2016年4月4日无故旷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8天,此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销售工作安排。……限期刘期锐于2016年4月20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不到,我公司将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按自行离职处理,并解除刘期锐签订的劳动合同,追究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2.2016年4月20日《关于刘期锐无故旷工的处理通知》(德川化(2016)字第55号),载明:“……1.对刘期锐旷工处理,按200元/天计算,共计3200元。2.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刘期锐按自行离职处理,并解除刘期锐签订的劳动合同,追究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3.向刘期锐邮寄上述两份通知的国内挂号信收据。被告刘期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并不知晓上述两份文件,不予认可。
被告刘期锐陈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川丰公司无故拖欠其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导致其无法维持生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未对其主张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自行离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龙蟒大地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刘期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主体;二、被告刘期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三、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四、第三人龙蟒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刘期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主体的问题。
竞业限制关系中,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则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期锐与原告川丰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期锐在原告川丰公司处从事的销售员工作,该工作可以通过从事的业务掌握并知晓原告川丰公司的客户信息及销售渠道,故被告应属于竞业限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刘期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系双方达成包括竞业限制约定解除的合意,故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竞业限制条款仍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经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应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本院认为,如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应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该权利应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需经劳动者请求而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竞业限制条款另有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已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该条款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以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农资产品销售行业的其他用人单位担任职务。而被告刘期锐擅自离职,并到与原告经营范围类同的第三人龙蟒公司处工作,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三,关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抗辩,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职务及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因素。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本院对被告刘期锐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酌情支持2万元。
争议焦点四,关于第三人龙蟒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第三人龙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求被告刘期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违约之诉,且连带责任的承担系基于主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龙蟒公司并非竞业限制约定的合同相对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故第三人龙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期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期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贤春
审判员 蔡 静
审判员 罗 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