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浙江 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对于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对应的经济补偿金

2017

08-23

微信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滨路3368号鹏润达商业广场西座11楼1105

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对于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对应的经济补偿金

摘要
1.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对于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的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对应的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配合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的违规行为,不能视为泄露商业秘密
关键词:竞业限制解除 泄露商业秘密
编者:许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8-23
【当事人】
原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被告(原告):陈**
【案情概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金华支公司)与陈**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娟香、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娴璐及施筱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人*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要求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规定,无需支付补偿。陈**在担任人寿财险磐安支公司筹建负责人期间,存在严重的违法经营行为,却以其违法行为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披露,人*财险金华支公司因此受到该局处罚。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13条以及保密协议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陈**向第三人即浙江省保监局披露了其应当保密信息,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故无需支付补偿。二、裁定书认定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39.5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引裁决书第六页:“另查明,申请人在离开被申请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39.50元。”而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有证据证明陈**计算的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2015年12月22日43397元、2016年2月5日的103629元并非陈**的工资,系业务款。原告认为在计算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剔除这两笔金额故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39.5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答辩】
陈**辩称:1.陈**已经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人*财险金华支公司需按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陈**从未向第三方披露违反《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二)》的保密信息,人*财险金华支公司称其违反相关保密约定内容的说法缺少依据。根据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提交的第六项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只是简单地载明了浙江保监局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未提到陈**披露保密信息的相关事项。退一步说,即使陈**真的向浙江保监会反映公司运营的情况,那也只是属于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行为,而非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因此,陈**并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人*财险金华支公司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竞业限制期间,人*财险金华支公司应按约向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自2016年2月26日离开公司后,陈**一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保密协议(二)》第五条“竞业限制义务与经济补偿”中第二款:“乙方与甲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费按乙方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之规定,人*财险金华支公司需自2016年3月份开始按月给予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直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为止。2.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为19239.50元,裁决书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陈**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9239.50元。关于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所提出的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工资的问题,陈**认为该说法无相应的证据。且(2016)浙0702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可陈**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的证据效力。故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仍应以第三方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准,即裁决书的认定数字符合客观事实。综上,陈**认为人*财险金华支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支付陈**经济补偿金104773.13元(4108.75*3*8.5个月);2.请求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支付陈**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34676.50元(19239.5/2*14个月),此后按月支付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1日,陈**应聘到人*财险金华支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合同到期后,于2011年1月31日又签订合同期限为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其中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陈**在与人*财险金华支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二年内,不得到合同范围内任何财产保险公司工作,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按月给予陈**经济补偿,补偿费按乙方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确定。2015年12月22日,人*财险金华支公司将陈**职位调整为销售管理部副经理。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人*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与陈**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做出金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竞业限制,由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支付陈**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76958元,并驳回了陈**其他诉讼请求。陈**认为,人*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与陈**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双方并未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陈**至今亦未到其他保险公司上班,故仍在竞业限制期内,应当继续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双方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人*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在婺院(2016)浙0702民初8122号判决中明确了是合理的,按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存在连续旷工,赌博的违法行为,被治安处罚,逾期不改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驳回。陈**违反了保密义务,不应支付补偿金。计算补偿金的金额平均工资错误,不应以陈**的银行记录计算,银行记录中有三笔款项并非真实的工资,而是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的报销款项,不应作为基本工资。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有争议:1.陈**有无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提供浙保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违反保密协议中保密义务,擅自向第三人,即浙江省保监局披露保密内容,导致人*财险金华支公司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陈**认为,处罚决定书没有确认信息是由陈**透露的,且据保险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规定,陈**有义务配合浙江省保监局的调查。本院认为,陈**配合行政部门调查人寿财险公司的违规行为,不能视为泄露商业秘密,且处罚决定书也未反映出陈**存在泄露人寿财险支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陈**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行为。2.陈**的月平均工资。陈**提供中工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2016)浙0702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39.50元。人*财险金华支公司认为清单中的2015年12月22日发放的43397元、2016年2月5日发放的103629元不属于工资,系报销的费用,并提供浙保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有三笔双方结算债权债务的费用通过发工资报销的形式发放给陈**。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人*财险金华支公司向陈**发放的工资中有三笔为报销款,人*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39.50元。3.陈**请求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曾由本院作出判决。人寿财险公司提供(2016)浙0702民初812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陈**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不应支付,不应再审理。陈**认为其诉请的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经查,(2016)浙0702民初8122号中,陈**诉请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本院审理认为,陈**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有权拒绝继续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已对经济补偿金问题作出生效判决。4.《保密协议(二)》中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时间。人*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在2016年3月29日已向陈**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0月28日,人寿财险支公司在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陈述决定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院确认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财险金华支公司认为陈**违反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约定的证据不足,对其不需支付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28日,人*财险金华支公司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决定已告知陈**,故陈**自2016年2月26日离职至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止,共履行竞业限制期间为8个月。人寿财险公司应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9239.50元/月*0.5*8﹦76958元。对陈**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2016)浙0702民初8122号判决书已作出生效判决,不予支持,本案不再审理。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竞业限制补偿金76958元。
二、驳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吴馥慧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